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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
-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2頁):
- ㈠、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圖樣(無口水)註
-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圖樣(有口水)註冊
- ㈢、被告梁宜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
- 四、原告主張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原告商標,雖原
-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 ㈡、被告梁宜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
- ㈢、被告公司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
-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而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原告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林明葳律師
被告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梁宜琪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李建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及當庭補正聲明為:㈠、被告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梁宜琪(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以新細明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至12、20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本院卷第236頁),最終變更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主文全文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本院卷第268、463頁),並捨棄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本院卷第464頁);而被告原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85頁),亦就其聲明第1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04頁),經核兩造所為係屬減縮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為確保產品品質穩定,以中央廚房方式集中生產及統一管理。原告並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合稱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商標1至3到期消滅,商標4廢止註冊,合稱原告商標),原告之負責人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分別申請原告商標1至2時,於商標註冊簿上之申請人載明為李東原,此時已將系爭著作公開發表,故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且刊登於報章廣告以推廣市場、商品宣傳,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李東原並非著作人,是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本院卷第411頁),應可認定。又李東原於81年間成立原告,並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商標1至2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使用系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至5(合稱被告商標),並使用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原告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被告梁宜琪所有之被告商標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被告公司所有之被告商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原告系爭著作之圖樣觀之,量之相似已達相當比例或相似程度;另就質之相似亦部分相同,構成質之相似,兩者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接近抄襲之嫌。縱被告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被告商標,雖經經濟部智慧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告梁宜琪註冊為被告商標3至5亦經原告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原告既未就系爭著作1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梁宜琪使用,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約定應推定為未授權,被告梁宜琪就系爭著作1圖樣自不得主張有著作財產權,更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之圖樣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防止之。又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被告公司以被告商標1至2侵害系爭著作2所得之利益為336,000元(168,000元X2個商標=336,000元),被告梁宜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商標3至5侵害系爭著作1所得之利益為504,000元(168,000元X3個商標=504,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4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第464頁),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惟其中原告商標1至3已到期消滅,原告商標4則業經廢止註冊。縱認原告商標之圖樣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權利人等權利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況原告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之註冊第92031號之「吃七」商標權贈與移轉予被告梁宜琪(下稱原告贈與商標),被告梁宜琪並經原告同意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即附圖被告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被告梁宜琪再將被告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授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確係合法使用系爭著作1,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1之行為,自無造成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受有任何之損害。又原告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2註冊為原告商標1至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商標於招牌上,嗣李垂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及不動產售予被告梁宜琪,被告梁宜琪乃於98年10月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被告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兩造之註冊商標圖樣既有所不同,且原告商標1至3均早已到期消滅,則被告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是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使用被告商標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被告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原告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可見原告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0年及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如首揭更正後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2頁):
㈠、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圖樣(無口水)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其中原告商標1至3已到期消滅,原告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圖樣(有口水)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至2,作為被告公司標章使用。
㈢、被告梁宜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3至5,惟被告商標3至5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詳附圖所示)。
四、原告主張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原告商標,雖原告商標嗣經到期消滅或廢止,然系爭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使用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被告商標並使用,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13頁),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罹於10年時效為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在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判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以原證2、26及原證1、2、13至19分別可佐證原告為系爭著作1、2著作權人等語,經查,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申請原告商標1、2,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上記載李東原為申請人可證(本院卷第333頁),且由原告將系爭商標1、2使用於油飯商品等語,並提出其於75年間起陸續以系爭著作用於商品宣傳及刊登報章廣告以推廣市場為證(原證13至19),堪認李東原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嗣李東原將以系爭著作申請經註冊公告之原告商標1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4頁),是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以原證26之75年3月5日聯合商標註冊申請書有系爭著作,原證13至19於75年間之新聞紙亦有登載系爭著作2,其上均有顯示原告之名稱,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僅否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復未提出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反證,益證原告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4、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1之「吃七」圖樣文字,僅係以字體改變所表現之圖樣,並無特殊設計字可表現著作人個性、獨特性或絲毫美感,單純之字體轉換,顯不具創作性;另系爭著作2之「張嘴舔舌圖呷七碗」圖樣,僅簡單描繪張嘴舔舌,於顏色展現上亦無特別之處,該圖樣極為常見並不具獨特創意性,於網路上搜尋可見近百種近似圖樣,難謂已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創作性,顯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云云,並提出網路搜尋結果乙份為其佐證,惟查,系爭著作分別以特殊字形組合或以張嘴舔舌圖表達,已透過字形繪畫或圖形之方式,系爭著作之構圖、黑白顏色等布局及展現,可知創作者已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其思想,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並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且系爭著作並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系爭著作自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美術著作,被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網多種張嘴舔舌圖之網路搜尋結果,然均無創作人與創作日期,自無從證明各該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完成時期,是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於74年間即已創作系爭圖樣並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原告,應屬有據而採信。
㈡、被告梁宜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經查,被告梁宜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註冊,被告商標3至5之圖案為「吃七碗」,與原告系爭著作1之「吃七」互核觀之,二者就吃七二字之圖形文字雖然相同,惟被告梁宜琪在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均獲有原告同意,並經原告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載明同意被告梁宜琪使用於被告商標3至5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等情,此有該商標註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至519頁,被告商標3至5商標註冊同意書上所載原告商標註冊號及圖樣詳如附表二),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商標3至5之註冊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梁宜琪確有獲原告同意可使用系爭著作1申請被告商標3至5,是被告商標3至5縱有原告所主張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1之情形,然被告梁宜琪於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既已獲被告同意,即無侵害系爭著作1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梁宜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梁宜琪使用系爭著作2,被告梁宜琪無任何權限可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而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被告梁宜琪將系爭著作2之圖樣授權被告公司,且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2不相同云云,然查,原告同意被告梁宜琪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主張其獲被告梁宜琪之授權使用系爭著作2,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梁宜琪使用系爭著作2乙節,自難以原告曾同意被告梁宜琪使用系爭著作1,即推認原告亦同意或授權被告梁宜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2且申請被告商標1至2,且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獲有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作2,從而,被告公司自無權使用系爭著作2而申請被告商標1至2,應可認定。又被告梁宜琪非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權同意或授權被告公司以系爭著作2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梁宜琪,其代理處理公司事務,亦難認被告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是被告公司仍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利至明。至於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不同云云,惟就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2互核以觀,二者張嘴舔舌部分之圖樣及黑白顏色配置部分完全相同,僅在於有無口水部分不同,就系爭著作2部分確有重製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2,被告公司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3、復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其已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經註冊公告被告商標1至2,迄今亦已逾10年而罹於10年時效,況原告另案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原告贈與被告商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18日已知悉被告侵害系爭著作2之事實,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梁宜琪曾為李東原之弟媳,而李東原之弟李垂欣原本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售予被告梁宜琪各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況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身即吃七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頁)於99年間上有互相代對方出貨,事後再互相結算貨款等情,為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東原除與被告梁宜琪除曾有姻親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主要經營之油飯業務相同,並為市場上之合作、競爭對手,被告公司之被告商標1至2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分別指定第43類飲食店等、第30類油飯類等商品,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合作情形觀之,堪認原告應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公司有以被告商標1至2使用系爭著作2之情形。
4、況原告曾因附表二被告商標4之第00742174、00091938號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事件,於102年6月間對被告梁宜琪提起訴訟,彼時原告主觀上更已明確認知被告業務經營狀況及被告商標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惟原告遲至110年10月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以,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就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為無理由: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
,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
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
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
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規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回復其名譽及著作之市場經濟價值,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加害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須准許而無審酌空間。
2、惟審視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時,即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查被告公司雖有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惟觀諸系爭著作2之圖案雖為原告商標1至2之圖案,然原告商標1至2分別於85年5月31日、同年3月31日已到期消滅,距被告商標1至2註冊公告日期十多年,顯然為原告早已不使用之商標圖樣,且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著作2受有何損害,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造成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全文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而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對應本件被告商標及行為人
著作名稱 | 著作圖樣 | 被告商標 | 侵權行為人 | 侵權期間 | 損害賠償計算 |
系爭著作1 (吃七) | 被告商標3至5 | 被告梁宜琪 (被告公司) | 98年10月1日起 (103年4月29日) | 每個商標獲利16.8萬元 | |
系爭著作2 (張嘴舔舌) | 被告商標1至2 | 被告公司 | 98年10月28日起 | 同上 | |
備註1:被告自103年4月29日將被告商標3至5授權被告公司,原告主張自起訴時回溯2年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 備註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110年同業利潤標準7%,故該年淨利為42萬,回溯2 年請求為84萬元,被告侵害系爭著作共作成5個商標,每個商標16.8萬元(本院卷第270頁)。 |
附表二:被告商標3至5加註事項(原告同意核准註冊)
被告商標 | 原告註冊號及使用情形 | 原告商標圖樣 | 原告同意之情形 |
被告商標3 |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 同意「呷七碗」 | |
第00741980號 (廢止註冊) | 同上 | ||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 同上 | ||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 同上 | ||
第00736592號 | 同上 | ||
被告商標4 | 第00742174號 | 同上 | |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 同上 | ||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 同上 | ||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 同上 | ||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 同上 | ||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 同上 | ||
被告商標5 | 第00742174號 | 同上 | |
第00736592號 | 同上 | ||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 同上 | ||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 同上 | ||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 同上 |
附圖:
原告商標1(註冊第00327525號)【到期消滅】 | |||||||||||||||||||||||||||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5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穀、麵粉、澱粉及其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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