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7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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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
原告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久華
訴訟代理人鄧湘全律師
蔡泓錡律師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且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恆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80年度台聲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是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固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明定:「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載:「所謂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例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或第三人依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是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合併起訴之訴訟標的或相牽連之攻擊、防禦方法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即不得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被告寄發通知函予原告,稱原告之部分分店公開播送由被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並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8日分別前往原告分店查獲原告侵害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共8首(下稱系爭音樂),故而按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求原告給付共48萬元,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民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已取得系爭音樂合法公開播放授權,未有侵害著作權,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音樂屬於其管理之著作或獲有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證明,且被告均以音樂最低使用費用6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亦非無疑,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民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之執行程序,並合併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其合併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雖非專屬臺北地院管轄,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四、本件雖經臺北地院將原告合併主張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於臺北地院管轄之事件,本院無管轄權,且原告合併起訴主張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本院並不因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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