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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告東和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佳純
訴訟代理人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告毅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陳建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後之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涉實體權利為著作權及商標權,著作權與商標權各屬獨立資產,均具財產價值,可收取授權金,應以每項權利計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1、2項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之聲明第3、4項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07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刊登判決主文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應合併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070元,扣除已繳2萬7,235元後,尚應補繳6萬8,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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