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81,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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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黃歆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10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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