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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補字第220號
原告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Shane O'Neill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陳絲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建中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告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邱國正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美金589萬1,340元,及其中美金234萬7,240元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美金354萬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聲明未表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然觀之原告起訴主張可知被告所負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9,651萬8,917元(即以112年11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95元換算,含本金1億8,790萬4,289.3元,及其中美金234萬7,240元自110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861萬4,628.03元,合計1億9,651萬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3萬5,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4 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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