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補,220,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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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補字第220號
被告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邱國正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王文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間請求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被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但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二、聲請訴訟救助。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真正連帶,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美金589萬1,340元,及其中美金234萬7,240元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美金354萬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112年11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95元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651萬8,917元,業經本院裁定在案,且觀之原告主張事實涉及營業秘密,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5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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