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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聲請人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國甦
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淑華
相對人羅法平
游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羅法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羅法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30月辦理解散登記,並以黃國甦為清算人,尚未辦理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此有股東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三、兩造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111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羅法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游茗婷連帶負擔。關於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及6,000元(請求登報),聲請人提起部分上訴及追加起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繳納裁判費4,635元,應由其負擔。
五、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應扣除之裁判費為9,090 元(計算式:17,929元×89/100=15,957元,15,957元×400,000/1,702,000=3,750元,6,000元×89/100=5,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14,839元(計算式:17,929元+6,000元-3,750元-5,340元=14,839元),第二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7,835元,扣除追加起訴之裁判費1,297元後為16,538元(計算式:17,835元×8/110=1,297元,17,835元-1,297元=16,538元)。是以,本件依前揭判決主文,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 請人之裁判費為17,927元(計算式:14,839元+16,538元=31,377元,31,377元×53/100=16,630元,16,630元+1,297元=17,927元)。相對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羅法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1,569元(計算式:14,839元+16,538元=31,377元,31,377元×5/100=1,569元),並均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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