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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泳州
相 對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504元,應由其負擔,第二審相對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444,756元,其中聲請人敗訴上訴三審部分,以及相對人敗訴未上訴三審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發回前第三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88,54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774 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48,5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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