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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7號
聲請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旻潔
代理人熊誦梅 律師
林昱宏 律師
相對人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
謙以搬家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陳山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即應向該清算人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5875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已選任陳山福為清算人,復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影本、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即應列陳山福為相對人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由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170元、139,605元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裁定核定),合計252,775元【計算式:83,170元+139,605元+30,000元=252,7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繳納發回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2,775元,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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