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司民聲,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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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請人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吳長馨
相對人劉皓銘即耕源商行

許洪月治(原加輝洋行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皓銘即耕源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洪月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報,前經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排除侵害、相對人劉皓銘即耕源商行(下稱劉皓銘)應給付聲請人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國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許洪月治應給付聲請人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92,054元,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彩國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聲請人富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相對人劉皓銘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許洪月治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許洪月治給付損害賠償、判決書登報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劉皓銘應再給付聲請人彩國公司50萬元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富商公司50萬元;由本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劉皓銘勝訴,而相對人許洪月治之上訴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嗣聲請人就相對人劉皓銘上訴改判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由本院110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劉皓銘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劉皓銘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劉皓銘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劉皓銘及相對人許洪月治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聲請人彩國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聲請人富商公司負擔,相對人劉皓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皓銘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0,235元,因擴張聲明另繳納2,200元,嗣又減縮至原請求之金額,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235元;於第二審聲請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1,115元、追加之訴裁判費16,200元、相對人劉皓銘繳納上訴裁判費33,427元、相對人許洪月治繳納上訴裁判費27,487元;於第三審聲請人就相對人劉皓銘上訴改判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其中相對人劉皓銘上訴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合計為315萬元,已繳納裁判費48,277元,並繳納律師酬金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裁定核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30,235元,應由相對人劉皓銘負擔百分之三十即9,071元【計算式:30,235元×30/100=9,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洪月治負擔百分之十即3,024元【計算式:30,235元×10/100=3,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16,200元(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劉皓銘負擔百分之十四即2,268元【計算式:16,200元×14/100=2,268元】,相對人劉皓銘及相對人許洪月治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3,888元【計算式:16,200元×24/100=3,88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就聲請人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裁定核定共為5萬元,是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每次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25,000元),並應就其請求金額分別負擔律師酬金,關於相對人劉皓銘上訴改判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50,014元【計算式:(48,277元+25,000元)×215/315=50,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劉皓銘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3,263元【計算式:(48,277元+25,000元)×100/315=23,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劉皓銘負擔百分之十四即3,257元【計算式:23,263元×14/100=3,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劉皓銘及相對人許洪月治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5,583元【計算式:23,263元×24/100=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律師酬金25,000元,由相對人劉皓銘負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劉皓銘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610元【計算式:9,071元+2,268元+50,014元+3,257元+25,000元=89,610元】,相對人許洪月治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24元,相對人劉皓銘及相對人許洪月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71元【計算式:3,888元+5,583元=9,4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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