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商全聲,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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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與聲請人締結之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不利相對人,而對聲請人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當時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立中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779萬5,000股設質予第三人,顯見其等有資金需求,恐處分聲請人所購得之福興公司股票,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禁止聲請人就所持有之福興公司2,536萬1,397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商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及黃立中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解質,已無因資金需求而處分系爭股票可能,故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並以備位聲明請求金錢賠償,足見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系爭裁定未記載聲請人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相對人答辯以:福興公司原為相對人持股99.999%之子公司,因黃立中於109年12月間以非常規交易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聲請人,致相對人對福興公司持股比率降為49%,相對人為此聲請系爭假處分,以確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時得取回系爭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恐聲請人得隨時處分系爭股票,而無法回復相對人對福興公司之51%股權,亦即相對人所持有之福興公司49%股權無法發揮功能,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金錢給付所能達其目的。

相對人將於113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及黃立中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解質,應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免無法行使表決權,尚難謂其等已無資金需求,本件假處分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訴訟之請求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倘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三項事由之一,法院即得依債務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以三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係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參照);

所謂「其他特別情事」,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伊原為福興公司之控制公司,持有該公司99.99%股份,福興公司於斯時則持有伊10.32%股份(下稱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黃立中為能在伊股東會中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表決權,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出售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中2,116萬9,780股予聲請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使聲請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達51%,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降為49%,因此喪失對福興公司之控制關係,黃立中則可透過聲請人控制福興公司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之表決權。

伊之董事即聲請人所指派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於系爭議案均未利益迴避,該決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而無效,且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包含福興公司於111年8月9日盈餘轉增資後之系爭股票,因聲請人陸續將其持有之相對人股份計779萬5,000股設質予第三人,足見其資金窘迫,有將系爭股票處分之危險,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以4,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以4,000萬元供擔保即禁止聲請人處分以1億4,882萬3,553元購得之系爭股票,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查系爭假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目的在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時,聲請人得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將因此持有福興公司99.99%股份而為該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得行使福興公司所持有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之股東權,足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最終目的乃為完整取得系爭股票及利用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核非以金錢給付即可替代、保全,自不得准許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備位聲明(即請求損害賠償),僅係預防其提起之先位訴訟(即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核與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得否代以金錢而達債權終局目的之判斷無涉。

此外,系爭假處分已考量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股票而延後取得對價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系爭股票占福興公司股份比率為51%,依可供參考之福興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所載該公司淨值為5億781萬8,043元,參酌本案訴訟辦案期限、送達作業時間、交易風險及市場波動等,認4,000萬元足以擔保聲請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聲請人仍得就系爭股票為收益及行使股東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聲請人因系爭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請求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洵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伊與黃立中已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解質,已無因資金需求而處分系爭股票可能,故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並提出質權人留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查聲請人、黃立中於112年4、5月間分別將持有之相對人股票779萬5,000股、799萬2,000股設質予三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立中復將持有之相對人股票1,220萬5,000股設質予李承晉,嗣聲請人、黃立中於112年11月將上開相對人股票改設質予吳美秀,並於113年3月29日解質,固有質權人留存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及相對人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然系爭假處分係認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其法定代理人黃立中持有股份數29萬股,並擔任唯一董事,可認黃立中得單獨控制聲請人,且聲請人、黃立中將持有之上開相對人股票設質,足見聲請人、黃立中於斯時有資金需求,聲請人得隨時以買賣、移轉、設質等方式處分系爭股票換取現金,將導致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此外,相對人將於113年6月1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選任時及目前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為13,794,770股,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持股餘額彙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89至92頁),是聲請人先前將持有之相對人股票779萬5,000股設質,似已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數額二分之一,如未解質,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超過之股份將不得於113年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是以縱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將上開相對人股票解質,尚難認聲請人並無資金需求,系爭股票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人亦未釋明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有其他特別情事,且假處分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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