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商聲,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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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3號
聲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希文
代理人何宗霖律師 
相對人廖年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商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及廖年豐、廖年毅提存新臺幣1,800萬元為擔保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廖年豐、廖年毅達成和解撤回對其2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商聲字第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2年11月1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其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商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35頁)。經向臺北地院查詢亦查無受理兩造間訴訟、非訟事件〈含起訴、簡易、調解、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林昌義
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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