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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號
原告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閃
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
被告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7萬2,2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非屬應經強制調解之商業訴訟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㈠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以下調整:㈠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見商訴卷第8頁)。
㈡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64年10月至12月間受原告之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約20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售(主要為○○市○○區○○段第57、62、62-34、86地號等土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大部分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應盡速移轉返還與原告,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上揭土地之剩餘部分。被告係陳錦標之繼承人,上開土地之剩餘部分均由被告繼承,若不計79年間被政府徵收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目前被告所繼承之借名登記土地尚有坐落○○市○○區○○段第57-15、62、62-45、86-62、86-63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計2億9,872萬5,759元,為符合公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爰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64條規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已調整為3千萬元),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屬商業訴訟事件,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見商調卷第353-355頁)。惟查,原告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會,選任陳居住、陳閃、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商調卷第83-95頁)。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於82年3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該法院准予備查,迄111年7月7日始由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此有新北地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商調卷第176、182、185-187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於64年10月至12月間借名登記原告所有土地,或於66年7月間將該批土地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住宅時,原告之清算人均為陳居住,非陳錦標,縱陳錦標原為董事之一,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於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為法定清算人,亦難認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出售土地時,陳錦標為原告之清算人。至於75年3月29日陳居住死亡後迄81年12月1日選任陳剛毅為原告清算人期間,陳錦標縱為法定清算人,而有原告所指於79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乙事,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5筆土地或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應分配予被告股利無涉。又被告僅為陳錦標之繼承人,未曾擔任原告之董事或清算人,其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基此,本件借名登記所生爭議,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自應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見商訴卷第12頁商業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立法理由)。綜上,本件核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亦非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商業訴訟事件或司法院指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既非應經強制調解之商業訴訟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起訴時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土地面積計算,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9,872萬5,759元(參見附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清單及原證2、原證2-1之記載可知(見商調卷第13、47-51頁),被告向原告請求分配股利係源於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號事件,原告向訴外人陳剛毅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土地債券,該案雙方嗣以7,500萬元和解,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商訴卷第13-14頁),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被告所得領取分配股利低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萬2,221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5萬元,尚應補繳217萬2,22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 林昌義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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