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原聲請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與遠傳電
- 二、本件係由亞太公司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
- 貳、實體方面: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 三、按「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
- 四、查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商非卷一第447-450頁、商非卷四
- 六、兩造經本院許可聲明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如下:
- 七、聲請人主張:其以每股6.93元收買相對人股份,已高於系爭
- 八、本件公平價格不宜參採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
- 九、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宜採111年4月15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 十、本件依市價法評價時應加計控制權溢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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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相 對 人 葉建中 代 理 人 陳翊心律師
相 對 人 周曉君 廖寶蓮(即洪朝昇之承受程序人)
洪浩華(即洪朝昇之承受程序人)
洪韻珊(即洪朝昇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商非字第2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點捌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聲請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徐旭東,已依法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聲明承受狀、經濟部准予合併解散及變更登記函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卷第159-165頁)。
原相對人洪朝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相對人廖寶蓮、洪浩華、洪韻珊為其繼承人(下稱廖寶蓮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按(見商非更一卷第115-121頁),並經遠傳公司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本件程序(見商非更一卷第145-146頁)。
二、本件係由亞太公司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亞太公司於聲請時及調解程序中已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11年第1季公司財務報表(見商非調卷一第87-147頁)、蔡文精000出具之少數異議股東收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陳慈堅000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見商非調卷一第245-255、256-264頁),使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由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情形不同。
又企併法第12條第9項前段、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歷次調解程序到庭並表示意見(見商非調卷二第197、215、461、511、517頁),聲請人及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葉建中(下逕稱其名)亦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且均經本院許可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見商非卷一第451頁),已達成法院以調查訊問方式釐清及確認事實、取得證據之目的。
復因商業事件應由律師強制代理,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相對人周曉君、廖寶蓮等3人(下合稱周曉君等4人,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其等均於113年8月1日收受裁定(見商非更一卷第385-391頁),迄未補正,惟本院訊問期日已合法通知周曉君等4人應偕同或委任律師到庭(見商非更一卷第93、153-157頁),雖其等仍未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陳述意見,然本件業依企併法、商業事件審理法之上開規定,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亞太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與遠傳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由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
相對人為亞太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並向亞太公司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
亞太公司考量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最大利益,以系爭股東會當日收盤價即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作為收買價格。
惟亞太公司與相對人協商後,仍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價格協議,亞太公司已於111年7月12日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每股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價款予相對人,爰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㈡系爭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係亞太公司經營團隊為確保股東權益,與遠傳公司協商後所爭取到之最大價值,經營團隊與所有股東立場一致,合併條件並無獨厚任何股東情形,聲請人主張以每股6.93元收買相對人股份,已高於併購價格6.475元,應屬合理。
由卷附「亞太股價與類股指數間之關係圖」及葉疏、馬嘉應00之專業意見可知,111年4月15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當時亞太公司股價未受不當影響,應以該日作為公平價格基準日,且應以市價法為唯一評價方法。
台哥大公司專家證人提出之3筆類比交易與系爭合併案均不具有類似性,無法作為可類比交易,縱認為可類比,計算方式應予修正。
本件評價標的為少數股東之股份,不應加計控制權溢價;
胡湘寧000就控制權溢價數額所依憑之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下稱Fact/Set資料庫)及我國公開收購交易資訊均有不當,不得作為本件溢價判斷依據;
縱認本件應考量控制權溢價,仍應斟酌亞太公司虧損之實際經營情況,不得逕以其他併購交易之中位數作為認定依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台哥大公司以:亞太公司之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並非在充分資訊下就合併對價為評估,故併購價格無由作為本件公平價格之參考。
股東會決議時,併購資訊已為大眾所知悉,故不應擇取已受併購交易影響之股東會決議日作為公平價格基準日,應以最後不受影響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日為公平價格基準日。
本件法院所需決定者乃亞太公司「企業權益之全部」價值,再以此計算異議股東在繼續經營情況下按持股比例可以獲得之該部分價值,而非股東持有股份之價格,因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為亞太公司之控制股東,計算亞太公司「企業權益之全部」價值且使用市價法評價時,需加計控制權溢價。
胡湘寧000所使用Fact/Set資料庫合於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控制權溢價得比較觀察之基礎。
另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在設定蒐尋條件為「交易公告期間:2000/1/1-2022/2/25」、「交易目的:策略及財務目的」、「營業收入:小於美金4,200,000仟元」、「交易規模:小於美金3,000,000仟元」(與亞太公司營業收入、系爭合併案之交易規模相當)等,重新於Fact/Set資料庫查詢後,得到相同結果之14筆併購交易(下稱系爭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再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屬異常值,而以統計方法上不受極端值影響的中位數法認定本件控制權溢價為18.8%,係屬合理;
又胡湘寧000另陳列17筆我國公開收購交易控制權溢酬(下稱我國17筆公開收購控制權溢價),其目的僅在於驗證上開18.8%控制權溢價未偏離我國資本市場狀況而具合理性。
關於109年9月4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0元向遠傳公司私募案之可類比交易,因私募股份繳納股款完成日為110年9月10日,故以該日最近期之亞太公司110年第3季財務報表淨值30,634,082,000元進行試算,得出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3293。
此外,應將亞太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1月5日決議通過與遠傳公司交換頻段後可整合為40M之2600MHz頻段5G頻譜價值納入。
亞太公司108年及109年曾辦理兩次私募,本件公平價格如以該兩次私募每股10元價格加計15%之控制權溢價,則公平價格至少應為11.5元(10×〈1+15%〉)以上等語。
㈡葉建中則以:系爭合併案之程序及陳慈堅000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存有諸多瑕疵,併購價格不足作為公平價格之認定基準。
股份交易價格亦非公平價格唯一依據,法院不應逕以股東會決議日之股價作為公平價格,因亞太公司兩大股東即遠傳公司及鴻海公司均同意系爭合併案,系爭股東會已無不通過之可能,致亞太公司股價產生定錨效應,故應以不受合併消息影響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日作為公平價格基準日,且須將股份之市場成交價加計控制權溢價,才能得到公平價格。
109年9月4日遠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與鴻海公司協議交換亞太公司股份,當時係以0.1551447股遠傳公司新股交換亞太公司1股股份,以當日遠傳公司收盤價60.8元計算,亞太公司每股價格約為9.5元(60.8×0.1551447),加計18%之控制權溢價,則本件公平價格至少應為11.21元(9.5×〈1+18%〉)以上等語。
三、按「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股東為第1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
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
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
,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亞太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合併,於111年2月25日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111年4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合併對價為以每1股亞太公司普通股股份換取0.0934406股遠傳公司普通股股份。
相對人均為亞太公司股東,葉建中、周曉君、洪朝昇(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合併案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向亞太公司以書面表示異議,台哥大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均放棄表決權,且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其上列明如附表一之請求收買價格,並交存股票憑證,亞太公司已於111年7月12日按每股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價款予相對人等情,有亞太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併契約、葉建中寄發之存證信函、周曉君、洪朝昇之異議聲明書、相對人之請求收買股份函、亞太公司支付價款予相對人之收據、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見商非調卷一第55、57-63、65-86、469-482頁、見商非卷三第351-353頁)。
因雙方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亞太公司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於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四、查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其價格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價格存在不合理情事,於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應得為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此參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均規定收買股份為上市或上櫃股票者,法院得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即明。
惟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於61年制定時,立法理由說明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乃「…以利實用,並免爭執」(見商非卷三第359頁),併觀法條規定「得斟酌」之文義,足認應無全然倚賴市場價格決定公平價格之考量。
審酌法院核定之公平價格牽動併購市場之發展,企併法及公司法賦予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後,給予反對併購之異議股東取回不受合併交易影響之股份價值,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
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等資訊,以茲審認公平價值。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商非卷一第447-450頁、商非卷四第86-89頁):㈠亞太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其700MHz10MHz頻段與遠傳公司之2600MHz20MHz頻段進行交換,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111年5月18日核准,有亞太公司之重大訊息、NCC第1015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商非調卷二第335-340頁)。
㈡依亞太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其權益總計為29,383,115仟元,流通在外股數為4,317,196,399股,以此計算每股帳面價值(淨值)為6.81元。
另依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資產負債表,其權益總計為27,774,647仟元,流通在外股數為4,317,196,399股,以此計算每股帳面價值(淨值)為6.43元,有亞太公司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各2份足稽(見商非卷三第443-453頁)。
㈢亞太公司與遠傳公司合併前,分別委請獨立專家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如下:1.亞太公司委請獨立專家陳慈堅000出具與遠傳公司合併、評價基準日為111年2月22日之「股份轉換之換股比例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係採取市價法(權重64%)、市場法之可類比交易法(權重36%)評估換股比例合理區間為亞太公司每股轉換為遠傳公司0.09286至0.09570股(見商非調卷一第257-264頁)。
經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請亞太公司說明控制權溢價之評估內容(見商非調卷二第21頁)。
陳慈堅000於專家意見書補充說明:初步分析所得,擬建議將控制權溢價率設在平均值約15%,惟考量亞太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等因素故未將控制權溢價調整列於意見書中說明(見商非調卷一第262頁)。
2.遠傳公司委請獨立專家李孟修000出具與亞太公司合併、評價基準日為111年2月18日之「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係採取市價法、資產法評估換股比例合理區間為亞太公司每股轉換為遠傳公司0.090311股至0.147421股,上開評估之上限採市價法以控制權溢價18%調整,下限採資產法則未以控制權溢價調整(見商非調卷二第153-181頁)。
備註:E欄以資產法評價亞太公司所得6.04元為下限;
以市價法評價亞太公司加計18%溢價後之9.6202為上限;
以亞太公司股價上限除於遠傳公司股價下限、亞太公司股價下限除於遠傳公司股價上限,以求取較大價格區間。
㈣111年2月25日系爭董事會當日亞太公司股票收盤價為7.97元,遠傳公司之股票收盤價為69.3元,以系爭合併案換股比例0.0934406計算,遠傳公司係以每股6.475元(69.3元×0.0934406之換股比例)合併亞太公司。
111年4月15日系爭股東會當日亞太公司之股票收盤價為6.93元,有亞太公司與遠傳公司之日收盤價資料在卷可憑(見商非調卷一第489-492頁)。
六、兩造經本院許可聲明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如下:㈠亞太公司聲請之專家證人葉疏00認為蔡文精000出具之少數異議股東收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見商非調卷一第245-255頁)採市價法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為評價基準日所建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合理價格區間每股6.67元至6.75元,值得參考(見商非卷二第393-394頁)。
㈡葉建中聲請之專家證人馬秀如00嘗試採用3種評價方法,惟因無法依據評價準則公報之規定覓得可類比公司及可類比A商非調卷二P166BC(A*B)ED商非調卷二P167F(E/D)亞太亞太遠傳換股比例市價法溢價市價法下限8.08551.189.54099.6202(上限)65.2567(下限)0.147421上限8.15271.189.62026.04(下限)66.8800(上限)0.090311交易,致未能以市場法評價,且亞太公司及遠傳公司未提供相關資訊致無法以收益法、資產法評價,因此未提供本件公平價格區間之具體數據建議(見商非卷二第201-219頁)。
㈢台哥大公司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000則採市價法(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日為評價基準日)及可類比交易法,評價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區間原為每股為9.33元至9.97元(見商非卷二第137頁),因以下第1點之私募案可能包含策略性投資溢價而調整修正為9.33元至9.82元(見商非卷三第81-82頁),其採取之3筆可類比交易之重大訊息公告如下:1.遠傳公司為謀求網路及頻譜資源效益極大化,擬與亞太公司就行動通訊業務合作,增加5G競爭力,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於109年9月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0元取得亞太公司私募普通股500,000,000股;
亞太公司董事會亦於同日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洽遠傳公司應募(下稱私募案),此有該2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稽(見商非卷三第363-369頁)。
2.遠傳公司擬與亞太公司就通訊業務進行更廣泛深度合作,於109年9月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擬發行新股受讓鴻海公司持有之部分亞太公司股份,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遠傳公司普通股0.1551447新股(下稱換股案),此有遠傳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足憑(見商非卷三第109-111頁)。
3.台哥大公司為擴大營業規模,提升營運績效及競爭力,於110年12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282,222,106股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股東,依企併法等相關規定吸收合併台灣之星,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此有台哥大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可佐(見商非卷三第97-100頁)。
七、聲請人主張:其以每股6.93元收買相對人股份,已高於系爭合併案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應屬合理;
本件應僅以市價法為評價方法,且以股東會決議日作為公平價格基準日;
因評價標的為異議股東所持有股份,故不應加計控制權溢價;
縱認本件應考量控制權溢價,仍應斟酌亞太公司虧損之實際經營情況,不得逕以其他併購交易之中位數作為認定依據等情。
相對人台哥大公司則以:併購價格無由作為本件公平價格之參考;
應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日為公平價格基準日;
本件應評價亞太公司「企業權益之全部」價值,再以此計算異議股東在繼續經營情況下按持股比例可以獲得之該部分價值,而非股東持有股份之價格,故不應為少數股權折價;
另應納入亞太公司與遠傳公司交換頻段而可整合為40M之2600MHz頻段5G頻譜之價值等語。
相對人葉建中以:併購價格不足作為公平價格之認定基準,且應以不受合併消息公布影響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日作為公平價格基準日,並將股份之市場成交價加回計控制權溢價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是否可以參採?㈡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為何?㈢是否應考量控制權溢價?如何考量?㈣是否應考量亞太公司與遠傳公司交換頻段而可整合為40M之2600MHz頻段5G頻譜之價值?㈤宜採用之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為何?㈥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為何?茲說明如下。
八、本件公平價格不宜參採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係亞太公司經營團隊為確保股東權益,與遠傳公司協商後所爭取到之最大價值,經營團隊與所有股東立場一致,聲請人主張以每股6.93元收買相對人股份,已高於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應屬合理等情。
相對人台哥大公司及葉建中均以:亞太公司之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並非在充分資訊下就合併對價為評估,系爭合併案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併購價格無由作為本件公平價格之參考等語置辯。
㈡經查,亞太公司大股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於系爭合併交易完成後,得將其原持有之亞太公司股份轉為遠傳公司股份,此與亞太公司其餘普通股股東得出脫原持有之亞太公司股份、取得遠傳公司股份,並無不同,寶鑫公司指派之3名法人代表董事即亞太公司董事長陳鵬、董事龔文霖、趙元瀚(聲請人主張之亞太公司經營團隊)就系爭合併交易並非有利害關係而無不具獨立性之情形,固可認定。
然經曉諭提出亞太公司已致力爭取最高併購價格等相關事證後,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公告合併後,由於亞太公司於經營上將更不具規模,旋即開始尋求與其他電信業者併購之機會,由於市場上只剩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遠傳公司兩家電信公司,其中中華電信具官股色彩、市占率最大,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不可能同意其與亞太公司進行合併,故實際上除遠傳公司外,顯然欠缺其他潛在交易對象得與亞太公司洽談合併等語(見商非更一卷第474頁),究竟雙方如何談判併購對價、有無進行盡職調查,俱未經聲請人提出事證。
惟由聲請人自承系爭合併案並無其他買家參與競價,聲請人提出之馬嘉應00意見書中亦敘及「亞太公司…於本次合併案相對遠傳公司而言不具影響力(即談判籌碼) 」、「亞太經營有重大困難,亞太跟遠傳談判時幾乎沒有任何談判籌碼」等語(見商非卷一第503頁、商非更一卷第332頁),以及系爭合併案存有亞太公司董事會無充分時間審閱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就系爭合併交易進行審議時未獲得充足之評估建議,未使股東在系爭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董事資訊以及股份對價計算所憑依據等完整資訊等情事(見商非卷三第475-477、478-481頁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在本件併購程序之公平性未獲確保情況下,尚無從逕以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核定公平價格。
㈢聲請人固主張亞太公司大股東未取得控制權溢價,何來分享予相對人。
查亞太公司就系爭合併案談判結果縱因欠缺談判籌碼致未能爭取獲得溢價,惟此與亞太公司有無控制權溢價,以及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之制度目的在於客觀反映併購當時股東之合理權益,在此脈絡下以市價法評價時應加計控制權溢價,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上開論點,並非可採。
九、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宜採111年4月15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㈠相對人台哥大公司及葉建中雖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併購資訊已為大眾所知悉,市場交易價格必會趨同於董事會提請議決之併購價格,故不應擇取已受影響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日作為公平價格基準日等語,並提出胡湘寧000、馬秀如00之專業意見書為憑(見商非卷二第121-123、183頁)。
聲請人則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後,亞太公司股價下跌實際上原因是投資人原本預期就過於樂觀,造成原來股價偏高,故不能由股價下跌推論系爭董事會通過之合併條件不合理,進而推論系爭股東會決議日亞太公司股票收盤價格受到不當資訊影響等語,並提出葉疏00之專業意見書為憑(見商非卷二第392-393頁)。
㈡按公司法第317條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按現行法為第182條第2項),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此固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可資參照。
惟細譯判決理由,最高法院除斟酌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外,另衡酌收購公司與標的公司之每股淨值及合併之換股比例等各項後,認為股東會決議當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與標的公司之價值相當,因而採認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為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見商非卷三第361-362頁)。
因此,如片面截取裁定理由「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一語,解釋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或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一律應以股東會決議日為公平價格基準日或以當日股價為唯一依據,並非允當,而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一切相關因素以為決定。
㈢查遠傳公司董事會於109年9月4日決議通過,擬發行新股受讓鴻海公司持有之部分亞太公司股份,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遠傳公司普通股0.1551447新股(參第六㈢2.點換股案),為考量換股案對亞太公司股價之影響,爰計算109年9月4日訊息發布前30個交易日平均股價為7.2407元,訊息發布後30個交易日平均股價為9.8513元(見商非卷三第373-379頁、商非卷四第91-92頁),分別除以亞太公司10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每股淨值8.56元(見商非卷三第382頁),109年9月4日訊息發布前30個交易日之股價淨值比為0.8459(7.2407/8.56),訊息發布後30個交易日之股價淨值比為1.1509(9.8513/8.56)。
可知換股案消息發布前,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0.8459原本偏低,反映投資人對亞太公司營運悲觀預期。
㈣另考量111年2月25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對亞太公司股價影響,爰計算111年2月25日訊息發布前30個交易日平均股價為8.09元,訊息發布後30個交易日平均股價為6.67元(見商非卷三第589-595頁、商非卷四第93-97頁),分別除以亞太公司110年第3季財務報告每股淨值7.10元(見商非卷三第386頁),111年2月25日訊息發布前30個交易日之股價淨值比為1.1400(8.0943/7.10),訊息發布後30個交易日之股價淨值比為0.9398(6.6727/7.10),可知系爭合併案消息發布後,亞太公司之股價淨值比逐漸回復至低於1之0.9398,趨近於換股案消息公布前之股價淨值比0.8459,堪認聲請人主張投資人參酌換股案換股比例較高而過度期待,並非無據,此並有亞太股價與類股指數間之關係圖可參(見商非更一卷第335頁)。
審酌本件前已有換股案影響亞太公司股價,依上開分析,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宜採111年4月15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較為允妥。
㈤台哥大公司固提出李志偉00之意見書為據,抗辯亞太公司於109年6月30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之股價淨值比(簡稱P/B)相對平穩,且相較同業即中華電信、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股價淨值比未有數值過高情形等語(見商非更一卷第397、399-400頁)。
惟查,上開第㈢㈣點之分析係驗證亞太公司股價是否受到109年9月間換股案之影響,與同業相比較並無意義,聲請人亦具狀主張李志偉00比較上開3家同業公司均與亞太公司係虧損狀態不同,不應採可類比公司法進行比較,故台哥大公司上開抗辯,礙難採酌。
十、本件依市價法評價時應加計控制權溢價: ㈠聲請人主張:台哥大公司、葉建中、廖寶蓮等3人、周曉君僅分別持有亞太公司9,717萬0,985股(持股比例2.2508%)、129萬股(持股比例0.02900%)、15萬7,000股(持股比例0.0036%)及5萬股(持股比例0.0012%),其等均對亞太公司不具控制力,本件評價標的為「少數股東之股份」,自不應加計控制權溢價等語,並提出葉疏00之專業意見書為憑(見商非卷二第385-386頁)。
相對人則以:本件應評價亞太公司「企業權益之全部」價值,再以此計算異議股東在繼續經營情況下按持股比例可以獲得之該部分價值,因非單獨評價特定股東持股之價格,自應考量控制權溢價等語,並提出馬秀如00、胡湘寧000之專業意見書為據(見商非卷二第125頁、商非卷三第392頁)。
㈡按修正前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控制權為可主導企業之營運、處分或為其他重要決策之能力。」
(見商非卷二第185頁)。
另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亦規定:「控制權溢價(有時亦稱為市場參與者收購溢價)與缺乏控制權折價。
此適用於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
(見商非卷二第413頁)。
關於「控制權溢價」與「缺乏控制權折價(即少數股權折價)」之關係,葉疏00認為少數股權折價為控制權溢價之反面概念,即少數股權有無法累積以形成控制權移轉之情形,因而致少數股權之平均單價低於能夠造成控制力移轉股權之平均單價(見商非卷二第384頁)。
馬秀如00亦認為少數股東與控制股東相對,少數股東既無權參與公司營運,又處於資訊之弱勢,使其股權之價值降低,少數股權折價與控制權溢價二者性質相同,實為一體兩面(見商非卷二第187頁)。
胡湘寧000則以:排除少數股權折價與加計控制權溢價為一體兩面,並可經由公式換算(見商非卷二第125頁);
其並到院證述:計算控制權溢價時,是依照控制權溢價除以不含控制權溢價的股價,計算少數股權折價時,是用控制權溢價金額除以含控制權溢價的股價,故計算出來比例不會一樣,但金額是一樣等語(見商非卷二第458-459、486-488頁),葉疏及馬秀如00對此並無不同意見(見商非卷二第459頁),故排除少數股權折價與加計控制權溢價實為一體兩面之關係。
㈢本件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如有少數股權折價情形,應加計控制權溢價:1.查法院核定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公平價格,除涉及企業評價方法之選擇外,亦受法律價值判斷之影響,此制度係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之權利救濟機制,其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已如前述(參第四點之說明)。
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企業原本之價值,於併購標的公司具控制權之權益而取得溢價情況下,自應由標的公司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
經查,亞太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對亞太公司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此有亞太公司及鴻海公司110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商非卷三第397-404頁),足見亞太公司之企業價值內含控制權溢價,系爭合併購復由遠傳公司合併取得亞太公司全部股權而有控制權溢價,在本件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絡下,應由亞太公司全體股東共享。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持股不高不具控制力,無從請求因控制權而生之利益,惟此係不具控制力之少數股東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股份下之意涵(評價標的為「股份」),與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係評價企業權益之全部價值後按異議股東持股比例核定其股份價值(評價標的為「企業權益之全部」),二者核屬有異,本件既屬於後者情形,如採市價法評價自應加計控制權溢價。
又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第22條規定:「當評價人員使用未於評價準則公報中定義之價值標準執行評價時,評價人員須瞭解並遵循評價基準日與該等價值標準有關之法規、判例及其他解釋性指引。」
(見商非卷三第610頁),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絡下之公平價格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第16條第1項例示之5種價值標準不完全相同(見商非卷三第608-609頁),評價人員自應瞭解並遵循法規及相關判決,馬嘉應00意見書以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控制權溢價定義未見於評價準則公報,並誤認本件評價標的為「少數股東之股份」,進而認為不應加計控制權溢價(見商非更一卷第330頁),自有誤會,亦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公報並未禁止評價人員採用未於評價準則公報中定義之價值標準執行評價。」
之意旨不符(見商非卷三第609頁),而不可採。
2.次查,企併法第12條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規定係參採包括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13章等外國法制而制定修正,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3.01條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公平價格定義第(ⅲ)點即規定「不提列缺乏流通性折價或少數股權折價without discounting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or minority status)。」
。
該條評論2B則說明:在大多數股份評價案件中,為缺乏流通性或少數股權折價是不適當的,因為大多數引發股權評價的交易是影響整個公司,而這種折價可能會讓大股東利用機會取得被迫接受交易之少數股東的利益,第(ⅲ)點「公平價值」定義採取對公司整體進行評價後給予股東按其持股比例之利益的觀點,而非單獨評價股東持有股份的價值(Valuation discounts for lack ofmarketability or minority status are inappropriate in most appraisal actions, both because most transac-tions that trigger appraisal rights affect the cor-poration as a whole and because such discounts may give the majority the opportunity to take advantage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who have been forced against their will to accept the appraisal-triggering tran-saction.Clause(ⅲ) of the definition of“fair value”adopts the view that appraisal should generally award a shareholder his or her proportional interestin the corporation after valuing the corporation asa whole, rather than the value of the shareholder'sshares when valued alone.,見商非卷三第392、395頁)。
由於排除少數股權折價與加計控制權溢價為一體兩面之關係,故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3.01條第(ⅲ)點規定「不提列缺乏流通性折價或少數股權折價」,係指如有少數股權折價情形應加回控制權溢價,如無少數股權折價情形亦不再扣減折價之意,由此益見聲請人主張本件評價標的為「少數股東之股份」而非「企業權益之全部」,故不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實有誤解。
3.加計控制權溢價之理由、是否加計或排除因不同評價方法而異:⑴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2條第2項規定:「企業評價係評估並決定企業價值之行為或流程,其評價標的可為企業整體、企業之部分業務及企業權益之全部或部分。」
(見商非卷三第611頁)。
評價企業權益時,由於受評權益對該企業控制力不同,而須進行控制權溢價、少數股權折價之調整,此乃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4條第1項規定:「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應確認評價標的之性質與範圍,惟執行企業權益之評價時,應額外確認受評權益對該企業之控制程度(通常應考量權益之集中或分散程度、權益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及其他實質影響企業決策之能力)。」
之理由(見商非卷三第611-612頁)。
復因企業權益之全部較諸企業權益之部分更具控制力而有控制權溢價,故同條第2項規定「企業權益之部分價值,不必然等於企業權益之全部價值與其所有權比例之乘積。」
(見商非卷三第612頁)。
此乃評價「企業權益之全部」應考量控制權溢價之緣由。
⑵由於本件宜採用市場法下之「市價法」、「可類比交易法」進行評價(詳如下述第 點),故僅就此二評價特定方法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為說明。
按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後段規定:「評價人員應考量控制權溢價與缺乏控制權折價之情況包括:(1)公開市場交易之股份通常因缺乏控制權而未能制定與公司營運有關之決策。
因此當評價人員採用可類比公司法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考量控制權溢價可能係屬適當。
(2)可類比交易法下之可類比交易通常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
當評價人員採用該方法評價屬非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考量缺乏控制權折價可能係屬適當。」
(見商非卷二第413頁)。
經查,前述第(1)點所指「市價法」或「可類比公司法」(可類比公司法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之可類比公開交易公司之資訊(例如股價),以得出價值估計,此觀同號公報第25條規定即明,見商非卷二第410頁)均因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而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價;
採前述第(2)點「可類比交易法」評價時,由於可類比交易通常屬控制權益交易,故如欲參採為不具控制權之評價標的,則應排除控制權溢價,惟仍應視可類比交易是否屬控制權益交易而定,此乃評價準則公報使用「考量缺乏控制權折價可能係屬適當」(「考量」意指評價人員應考量後決定是否加計、排除,非指一律應予加計或排除之意)用語之真意。
4.聲請人主張亞太公司面臨嚴重虧損,控制權溢價可能為負數,且投資人知悉其有控制股東之資訊已反映於股價,進而主張採市價法仍無庸加計控制權溢價,並提出陳慈堅000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馬嘉應00之意見書為憑(參第五㈢1.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非更一卷第330頁)。
經查:⑴陳慈堅000依據證交所函在其專家意見書補充說明「本000依初步分析所得,擬建議將控制權溢價率設在平均值約15%;
惟經與管理當局討論後,考量未來亞太電信營運狀況不佳,且預估於112年度將面臨亞太電信淨值將低於股本的1/2,…若股票交易列為全額交割股,將造成股票流動性差,致使股價下跌,並同時影響債信…。
另亞太電信在電信市場激烈競爭下,由於未達經濟規模,致使長年虧損,股價低於面值,無法於短期內改善,投資人投資意願低,籌資管道資金成本高,經考量以上因素,本000將控制權溢價與未來預期之不利因素綜合考量後,故未將控制權溢價調整列於意見書中說明。」
等語(見商非調卷一第262頁)。
足見陳慈堅000以市價法評價時未加計控制權溢價係因與亞太公司討論後,將「未來預期之不利因素」及「流通性折價」納入考量,惟其既未採取將未來現金流量轉換為現值之收益法評價,考量未來預期之不利因素,復無視評價基準日當時亞太公司股票仍上市流通之事實而為流通性折價,除與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扞格外,更有違折溢價調整之評價理論及實務,而不可取。
⑵另按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亦適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陳慈堅000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參第五㈢1.點兩造不爭執事項)、蔡文精000出具之少數異議股東收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見商非調卷一第245-255頁)、葉疏00之專家證人意見書(見商非卷二第390-391頁)、馬嘉應00之意見書(見商非更一卷第327-333頁),均未以收益法、資產法進行評價以提供公平價格之合理區間,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亦未提供相關資訊予專家證人以利其等採用收益法、資產法進行評價,其甚至具狀表示應僅以市價法評價,無必要選派檢查人以收益法、資產法就亞太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見商非更一卷第229、312頁)。
亞太公司面臨虧損,控制權溢價可能為負數之主張實與收益法、資產法攸關,而與市價法應加計控制權溢價無涉,此由台灣之星同為虧損公司,惟第一次台台併案由何淑芬000出具之股權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記載「由於可類比公司法所採用的股價基礎為市場上不具控制權之股票交易價格…,故進行可類比公司法計算時應該將可類比公司法不具控制權之價值基礎調整至具控制權之價值基礎。」
等語即明(見商非卷一第396-397頁)。
綜上,聲請人既未盡協力義務以利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以市價法評價時主張亞太公司虧損不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復與評價理論及實務相違,故不予採酌。
⑶又亞太公司因有控制股東而存在代理成本減省之價值,縱為公開資訊,亦無礙少數股權在公開市場交易之價格因缺乏控制權而折價之結果,聲請人主張投資人知悉亞太公司有控制股東之資訊已反映於股價,進而主張採市價法仍無庸加計控制權溢價(見商非更一卷第460頁),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