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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
短期補習班 送達代收人 黃宜嫻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維真即臺北市私立及第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上訴 人 江吉正即臺北市私立三元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自73年間設立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補習班,即以「立功」作為補習班名稱(下稱立功補習班),並於93年8月16日取得我國註冊第01117112號「立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補習班教育服務,專用期限至113年8月15日(如附表所示)。
嗣伊於109年12月2日知悉原審被告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為行銷、推廣被上訴人劉維真即臺北市私立及第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及第補習班)、江吉正即臺北市私立三元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三元補習班)業務之目的,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以系爭商標向搜尋引擎業者GOOGLE網站(下稱GOOGLE網站)為及第補習班及三元補習班購買廣告,以設定「立功」作為廣告搜尋之關鍵字(下稱系爭關鍵字廣告)之方式,共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及第補習班及三元補習班廣告之標題,使消費者於GOOGLE網站之搜尋欄鍵入「立功」字樣時,置頂之搜尋結果即出現原審附表「廣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網址,經點選後即連結至三元補習班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3dollars.com.tw/Transfer/CE-index.html)(下稱系爭官方網站),使瀏覽該網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與伊之服務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之關係,已造成市場上主體識別性之混淆與困擾,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伊所提出之稅務資料,足以證明在廣告投放期間,伊營業額確有減少,聖洋公司以「立功」二字購買關鍵字廣告,乃係受及第補習班指示,於聖洋公司詢問有無侵權時猶虛偽回復無侵權,足見及第補習班確有侵權之故意。
伊雖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若干,惟以伊網站所販售課程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及231次之點閱,倘其中有48次(約20%)之消費者報名,伊所受損害即超過150萬元,以二倍金額計算則為300萬元,伊一部請求,自屬有據。
況及第補習班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裁罰新臺幣10萬元在案。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應連帶給付21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及第補習班與三元補習班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聖洋公司、邱繼弘部分未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連帶給付197萬3,5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應再連帶給付197萬3,5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及第補習班以:伊對於透過聖洋公司向GOOGLE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之行為,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裁罰1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已繳罰鍰。
伊係購買「帶出式」關鍵字廣告,然因廠商不明原因設定誤植成「插入式」關鍵字廣告,伊係經公平會通知後始知悉廠商設定錯誤,詢及廠商後,要求立即下架,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可證。
上訴人僅能證明伊之行為有產生抽象危險性可能,惟不能證明其有實際損害,亦無法證明其所謂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系爭關鍵字廣告存在時間短暫,且伊已將廣告下架、移除,而雙方之經營規模亦與損害賠償金額無涉,伊既非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三元補習班除援引及第補習班之陳述外,另補充稱:伊與及第補習班為各自獨立營運之補習班,系爭關鍵字廣告為及第補習班購買刊登,非伊所購買。
公平會公處字第110062號處分書處分裁罰10萬元之主體為「及第補習班」,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第41類之「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電機技能、升學文理補習班、職業訓練、教育資訊」等服務,專用期限至113年8月15日止。
㈡聖洋公司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受及第補習班委託廣告投放。
㈢及第補習班因業務需求自三元補習班分出,其分工為三元補習班負責課程,及第補習班負責行銷。
㈣及第補習班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向聖洋公司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並於網址(https://www.3dollars.com.tw/)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廣告作為行銷活動,經公平會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以公處字第110062號處分書處10萬元罰鍰在案,業已確定。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劉維真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爭點: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法行為?㈡倘被上訴人等構成侵權行為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再連帶賠償197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理由: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法行為:1.按本法所稱之事業如下: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