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商訴,22,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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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高滄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得軒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是以,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者,乃係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至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有無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當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得軒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1,300元,揆諸前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應命上訴人補正者,僅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尚不能計算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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