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專抗,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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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我國設計專利第D157365號「輪椅之頭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獲悉相對人所販售之「輪椅之頭枕」(下稱系爭產品)有仿製情形,遂於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後,委由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經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因相對人所販售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文件等電子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極易遭變更竄改,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有銷毀系爭產品或更改系爭產品存放地點,或以修改產品結構、竄改相關文件資料等方式,銷毀或隱匿其專利侵權之事證,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乃聲請保全證據。

聲明:㈠准就相對人放置於○○市○○區○○路00巷0號00樓以及○○縣○○市○○路000○0號內之系爭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㈡就相對人持有之全部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1.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2.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3.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產品目前於市面上藥局及相對人官網均有販售,抗告人亦自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

又系爭產品及系爭資料雖處於相對人實質管領範圍,惟抗告人就上開事物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憑空臆測相對人恐於本案訴訟起訴後變更商品存放地點並進而銷毀系爭產品,或修改產品結構或以其他方法竄改系爭資料云云,難認抗告人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一節已盡釋明之責。

另抗告人所提聲證3照片(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已足供抗告人以之與系爭專利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所揭露之設計特徵互為比對,系爭產品之現狀已可確認;

況系爭產品之現況可透過體驗公證方式為之,此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原審卷第87頁),而抗告人就法院函詢是否已進行體驗公證一情均未回應,是其既可透過體驗公證或照片以確認系爭產品現況,卻遲未為之,顯欠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況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均得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相對人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亦有藥局之相關資料可供調取,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或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是抗告人實未釋明系爭資料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其未就聲請保全證據所規定之各要件善盡釋明之責,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判斷之依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可向海關調取系爭產品之進口資料,惟海關之資料並未詳細記載進口商品之確切型號、規格等以供核對,伊亦無能力自行取得相關資料。

又相對人亦有可能針對系爭產品進行迴避設計,縱於本案訴訟中命相對人提出銷售單據,亦難辨別其上記載之品項是否即為系爭產品。

伊就同一原因事實向相對人之下游廠商聲請起訴前證據保全,已獲本院准許(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案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係以勘驗、拍照、複印及錄影等方式為之,其侵害手段較輕。

且系爭產品乃屬自中國進口之商品,應無侵害相對人公司智慧財產權之疑慮。

縱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亦可另行保管或限制閱覽,以維相對人權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之規定,雖可於訴訟程序中命相對人提出資料,惟不能因此即認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系爭資料既偏在相對人一方,自有礙難使用之虞,且具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行為:1.放置於相對人之○○市○○區○○路00巷0號00樓以及○○市○○區○○路000○0號内之系爭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2.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⑶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有關證據保全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就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一節,業已提出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附卷(原審卷第21頁)。

又其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經送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情形,亦有購買發票及前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111頁、第11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就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及必要性部分,抗告人自陳系爭產品可於相對人官網或藥局購得,且其係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乙節,有抗告人購得之產品發票、相對人公司官網頁面為證(原審卷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第111頁、第115頁),可知系爭產品乃屬自由流通之商品,不存在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

又系爭產品既屬市場流通品,相對人網站亦有產品型錄、文宣、產品展示圖檔,此部分資料自可藉由截圖或公證方式取得,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

再者,系爭產品性質上屬醫療器材,一般藥妝店並無販售,須特定種類之醫療用品商店始可購得,可知其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資料之流向並非繁雜。

至營業帳冊資料、庫存明細等文書雖係由相對人持有,惟此類資料由賣方持有乃為常態,抗告人僅因上開資料係由相對人持有,即謂相對人可能變更、竄改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日後可能銷毀系爭產品或更改系爭產品存放地點,或以修改產品結構、竄改相關文件資料等方式,銷毀或隱匿其專利侵權之事證,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㈣抗告人雖稱縱使調取海關資料,因海關資料不會詳細記載細項,仍有無法勾稽比對之虞云云。

惟抗告人前開主張乃屬主觀臆測之詞,蓋海關進出口報單(包括商業發票、包裝單)等資料之內容是否記載不全,尚難確定,縱認由海關調取之資料不符抗告人所需,仍得向其他主管機關如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衛生福利部、直轄市主管機關,或向販售系爭產品之各藥局調取相關資料以供勾稽比對,無虞於相對人是否可能單方隱匿、竄改或銷毀。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有製造頭枕之通路,並具有迴避設計之能力,倘相對人於起訴後修改系爭產品之設計,將讓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云云。

惟系爭產品目前仍處自由流通狀態,抗告人亦可隨時自相對人官網或通路購得系爭產品,此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

縱使相對人於起訴後確實修改產品以迴避系爭專利,亦屬相對人對其產品管理之權限與經營策略,修改或變更設計後之產品縱使與系爭產品相異,亦符合專利制度排除他人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專利致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立法本旨,此與證據是否滅失或礙難使用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向相對人之下游廠商聲請起訴前證據保全,業經本院准許在案,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云云。

惟查,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4號保全證據卷,核其內容所述之頭枕對應之輪椅型號及輸入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陸輸醫字第004076號,該案卷第69頁)與本件聲請之輸入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395號,原審卷第91頁)不同,且該案頭枕外觀(該案卷第39頁至第45頁)與本件頭枕(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外觀亦有差異,抗告人主張該案之相對人為本件相對人之下游廠商,亦未提出釋明,綜上,個案案情既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他裁判結果作為本案聲請保全證據是否具有必要性之釋明。

抗告人另稱本件保全證據之手段輕微,且系爭商品均由中國進口,不致有侵害相對人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之虞,縱有侵害之虞,亦可以自行保管或限制閱覽等方式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云云。

按保全證據聲請之准否固須兼顧維護當事人間權利之保障,惟本件抗告人就上開各項主張既未提出系爭資料日後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客觀事證予以釋明,或釋明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商品及系爭資料有何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以及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等情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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