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救,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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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救字第1號
聲請人黃新桂 
送達代收人林奕汝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灕江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心靈坊文化傳播中心、香港心靈坊出版集團有限公司、Thomas O. Trobe, M.D.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其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12月1日埔鎮社字第1120032717號函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欠缺籌措訴訟費用款項能力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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