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營抗,3,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
抗告人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柯志諄律師
賴思仿律師
相對人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Soeren Bauermann、Georg Franzmann

相對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仙蒂(NG Sand Dee)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抗告之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均屬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項,相對人前聲請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及其全體訴訟代理人裁定限制閱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及第14號)核准在案,而依該裁定意旨,本案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文件僅得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又因被告余逸民、葉文豪2人在本案中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爰依相對人聲請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文件僅能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向本案被告余逸民、葉文豪等人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以系爭文件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即余逸民、葉文豪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限制閱覽系爭文件,雖經原裁定裁准抗告人就系爭文件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系爭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然而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文件,將導致抗告人無法於書狀內重製援引相關限閱內容或將其作為附件使用,縱予抗告人等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系爭文件,已無意義,至少應給予抗告人於秘密保持令下以適當方式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該等訴訟資料之權利,始無礙於被告辯論權之行使,否則嚴重影響被告行使實質辯論權,侵害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等語。
(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系爭文件之部分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又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五、經查:
(一)系爭文件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5號之P&ID圖即管道儀表流程圖涉及相對人公司之○○○○○製程之專有技術,可供該公司生產並銷售○○○○○使用,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有相關保密措施;編號6、7號之P&ID圖之鑑定報告及刑事警察局之比對表,涉及前開P&ID圖之比對情形及鑑定,與揭示相對人之P&ID圖內容相關;編號8及12號部分為作業指導書,涉及○○○○○製程相關資訊;編號9至11號部分之簡報資料內多涉及相對人公司內部技術資料,以及附表二編號1號係相對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相關資料;編號2、3號為其分析設備採購單涉及採購品項及金額;編號4至31號係自本案被告電腦檔案列印出之文件與前開○○○○○製程相關之文件,均屬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及第14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准許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文件,限制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除外)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惟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得之文件資料,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參高院卷第31至52頁)。嗣因本案被告余逸民及葉文豪於訴訟中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則抗告人於透過閱卷方式取得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系爭文件後,倘若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可能增加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且有致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為兼顧兩造權益及審酌抗告人所代理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限制抗告人僅得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得文件資料。
(二)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文件,將導致無法於書狀內重製援引相關內容或將其作為附件使用,影響被告之實質辯論權或訴訟實施權云云。惟原裁定既已准許抗告人閱覽並持有經閱卷所取得之系爭文件資料內容,此足以令抗告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不影響被告行使辯論權或訴訟實施權。況原裁定並未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書狀或開庭時引用系爭文件、或與其他資料進行比對或表示意見,抗告人如需於書狀內引用相關內容,自可以相關證據編號或另使用代號文字予以說明,並無須再行重製其相關內容或作為附件使用之必要,縱此稍有不便,然相較於抗告人以重製等方式留存該等訴訟資料之複本,以致增加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仍屬合理之限制範圍,故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系爭文件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
法官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蔣淑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