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營抗,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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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奕霖                                 
            余逸民                                                 許鴻呈                                             李岳霖律師   
            陳湘傳律師
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Rödder、Stefan Rothweiler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         
共同代理人  呂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資料為其營業秘密為由,聲請:㈠對造就附表一部分、具律師身分之對造就附表二部分核發秘密保持令;

㈡具律師身分之對造就附表一、二資料僅得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而非律師之對造關於附表一資料僅能目視閱覽由法院提供予律師之卷證,或以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不得持有、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就附表二資料則禁止閱覽、持有、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經原審裁定:㈠非律師之對造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資料、具律師身分之對造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資料(統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訴訟(下稱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㈡對造就系爭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㈢其餘聲請駁回。

部分對造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㈠李岳霖律師:原裁定妨礙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之訴訟代理權行使,亦減損本案被告受律師扶助之憲法上權利甚鉅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廢棄。

⒉就上開廢棄部分,應作成准予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得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㈡陳湘傳律師:抗告人就系爭資料有於書狀援引或作為附件之需求,如能以掃描之電子檔方式閱讀、整理,將大幅增加消化資料之效率,系爭資料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考量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並促進訴訟經濟,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部分廢棄。

⒉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之文件,並得以抄錄、複製、掃描電子檔案之方式重製之。

㈢黃奕霖: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部分等同要求抗告人不可援引系爭資料進行重製、改作後作為反證進行有效答辯與陳述,讓抗告人在舉證上明顯劣於相對人之次等地位,已影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行使辯論權,應於實施本案訴訟必要範圍准予抗告人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關於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㈣余逸民:系爭資料無法於書狀重製引用,影響辯論權甚鉅,抗告人無訴訟代理人,應可於實施本案訴訟目的而自行抄錄、重製系爭資料為比對使用,並無礙兼顧相對人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系爭資料部分廢棄。

㈤許鴻呈: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資料包含諸多圖表,於本案訴訟需使用製作比對圖表或加註說明,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足以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

附表二有待抗告人閱覽及複製後核對比較,方能充分表示意見,相對人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自無禁止重製必要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二但書命抗告人就系爭資料「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已准許抗告人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取得之文件,故閱覽者自得就其閱覽結果,於本案訴訟之書狀或開庭時表達意見,亦得透過卷證編號、頁碼之引用進行比對或說明,並無必然需以「抄錄、攝影、重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複製作系爭資料之方式始得行使辯論權。

原裁定並未限制抗告人引用系爭資料,而是透過禁止重複製作系爭資料之方式,限縮相對人營業秘密資料遭多次抄錄、重製而提高外洩風險,同時兼顧對造訴訟上權利之有效行使所採行之限制閱覽方式,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已足使抗告人確認系爭資料內容,應屬適法,抗告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㈡綜觀前揭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表示不服,而原裁定以系爭資料涉及是否構成侵權及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計算,宜適度揭露以保護對造之程序權,但若對造取得系爭資料後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可能增加營業秘密外洩致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故限制對造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得之文件資料,而有主文第二項裁定內容(本院卷第7至14頁)。

㈢抗告人辯稱原裁定已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足以保護營業秘密而無再限制閱覽必要云云,惟依前述,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系爭資料均屬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對造於取得系爭資料文件書證後,若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可能增加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致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非律師之對造就部分系爭資料(即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並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應屬有據,原審就相對人前揭限制閱覽之聲請,衡酌兼顧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對造程序權,所為「對造就系爭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其餘聲請駁回」之裁定,應屬妥適。

㈣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資料,抗告人無法於書狀重製引用,已影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行使辯論權云云,惟觀諸前述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其裁定理由,對造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標的是對造經閱卷影印取得之文件,並未限制對造於本案訴訟書狀引用或比對系爭資料,而抗告人就其等經閱卷影印取得之系爭資料文件,得以持有、閱覽,自得就所閱覽結果,於本案訴訟之書狀或開庭時就系爭資料表達意見,必要時亦得透過卷證編號、頁碼引用等方式進行比對說明,並無必然需要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經閱卷影印取得之文件,始得行使辯論權,雖無法以掃描電子檔方式閱讀、整理、消化資料以增加效率,容有不便之處,惟考量本件非律師之對造就部分系爭資料未受秘密保持命令,前揭限制尚無礙於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並可兼顧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所為限制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辯顯屬誤解,無足採憑。

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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