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秘聲,1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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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劉坤典律師
劉柏村律師
相對人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新北院卷第11頁),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限制之相對人,惟系爭秘保令所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標的,即相對人客戶名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資料),業經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已非屬營業秘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是系爭資料因不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或其原因嗣已消滅之情形,並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等語(聲請人誤引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黃敬益、張謝源、劉婉甄律師等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聲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又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於111年9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裁定(即系爭秘保令)准許在案,並命本件聲請人、黃敬益、張謝源、劉婉甄律師等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雖稱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系爭資料已非屬營業秘密,故以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惟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秘保令,其主張之系爭資料內容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且觀諸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有關系爭客戶名單(即系爭資料)所載事項並非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料一節,業經訴外人即同為雷射金屬加工業之協利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展翅工業有限公司於另案中函覆法院在案,而上訴人就系爭客戶名單確曾採取相當管制措施,且系爭客戶名單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亦經另案法院確認無訛,是系爭客戶名單確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殆無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雖以上開判決內容為由,認系爭資料至遲於107年起已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而非屬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等情,然細譯前揭該判決全文內容,該判決係以聲請人無法證明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系爭資料是否仍具有秘密性、其所謂營收減少之損害與相對人之交易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因而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並非認定系爭資料於107年起即未符合營業秘密之法定要件;再者,聲請人就系爭資料於107年起即非屬相對人營業秘密乙節復無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判決內容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基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秘保令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有何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並未符合前揭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定要件,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資料既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屬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無系爭秘保令所保護營業秘密內容未有欠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營業秘密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客戶名冊
本案訴訟原證15,見新北限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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