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秘聲,12,2024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洪珮瑜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李瑞涵律師
蔡昀廷律師
謝祥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李瑞涵律師、蔡昀廷律師、謝祥遇就附件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相對人為被告采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京公司)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甲證40、甲證41、甲證42、甲證40-1、甲證42-1、附表3及民事準備三狀第5、6頁資料,皆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等因本案訴訟接觸聲請人之上開營業秘密,為維護聲請人相關權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為營業秘密,並分別提出甲證40、41、42、40-1、42-1、附表3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第5、6頁即附件所示資料:㈠甲證40為轉購買本案訴訟被告采京公司產品之醫院及聲請人西元2020年至2023年7月至12月對醫院銷售「克菌寧殺菌液2%」、「克菌殺菌水溶液2%」(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瓶數統計資料;

甲證41為聲請人系爭產品2020年至2023年8月至11月之每月銷售瓶數及銷售總金額統計資料;

甲證42為聲請人調降系爭產品價格之發票證明,其上記載系爭產品於馬偕醫院、臺南新樓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採購價格;

甲證40-1為聲請人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之銷售瓶數統計表;

甲證42-1為聲請人調降價格之發票證明及將該降價資料整理如附表3 ;

而聲請人之民事準備三狀第5、6頁揭示甲證40、41、42之數據。

㈡上開資料為聲請人內部使用,未對外公開,一般民眾或同業無由知悉,具秘密性。

甲證40、40-1、41之資料可使競爭同業知悉聲請人系爭產品在各年度、月份銷售數量之變化,以推知系爭產品於相關市場銷售狀況及經營資訊,甲證42、42-1、附表3與民事準備三狀第5、6頁則直接揭露系爭產品在各醫院之採購價格,使競爭同業瞭解聲請人之優勢,進而制定商品價格,具有潛在經濟價值。

又聲請人於員工入職時均須簽署聘僱合約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要求員工遵守資訊安全管理作業規定及保守接觸及知悉之秘密。

聲請人亦將銷售資料之性質分類為機密資訊,設定閱覽權限,僅特定權限之人始得閱覽,有其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影本、智慧財產權保密協議影本、資訊安全管理作業規定影本、銷售資料設定閱覽權限之系統畫面影本、2023年新人通識教育訓練課程影本、資訊安全觀念宣導投影片影本、2023年營業秘密教育訓練通知公告影本及資訊安全通知與宣導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見甲證44至51,本院卷第19至64頁),足見聲請人均將銷售資料之性質分類,設定閱覽權限,足認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上開資料為營業秘密,因相對人為被告采京公司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件所示資料,該等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李瑞涵律師、蔡昀廷律師、謝祥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甲證40、41、42、40-1、42-1、附表3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第5、6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