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秘聲,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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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
聲請人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源盛
代理人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相對人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林柄佑
上列聲請人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11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 林柄佑。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有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營業秘密,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且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其不欲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該等營業秘密遭洩漏及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及輔佐人林柄佑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前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該等證據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案被告雖曾爭執附表編號1之組合圖與其持有之組合圖有無不同或不同等語,惟此屬本案訴訟上實體爭執事項,仍應經過相對人閱覽上開證據資料後始得為攻擊防禦,末此敘明。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證據名稱
訴訟資料出處
1
組合圖
原證8
原證12(扣除第1頁)
起訴狀
2
110年8月19日原告協力廠商向原告詢問之對話截圖
原證13
同上
3
原告協力廠商回傳圖檔與原告圖檔對照圖
原證15
同上
4
原告公司107年至109年研發費用統計表
原證29
陳報狀
5
原告公司組合圖110年1月至9月銷貨金額表
原證3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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