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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葉蓁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因本案訴訟被告奧爾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葉蓁律師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