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秘聲,3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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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敬益                                 
            張謝源                                     共同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一年度民秘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新北院卷第11頁),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限制之相對人,惟系爭秘保令所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標的,即相對人客戶名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資料),業經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民營抗第7號民事裁定認該資料應受保護期間僅有1年,超過1年即難認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已非屬營業秘密,是系爭資料因不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或其原因嗣已消滅之情形,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劉坤典律師、劉柏村律師、劉婉甄律師等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聲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又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即系爭秘保令)准許在案,並命本件聲請人、劉坤典律師、劉柏村律師、劉婉甄律師等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觀之本院第二審判決理由略以:有關系爭資料所載事項並非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料一節,而相對人就系爭資料確曾採取相當管制措施,且系爭資料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法院確認無訛,是系爭資料確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然依另案判決所示,該案法院認為系爭資料之經濟價值在於可減省開發客戶與徵信客戶所需之時間、勞力、費用,斟酌前開因素於開發客戶與徵信客戶以1年時間應已足夠,故認為前開減省之1年時間即為黃敬益侵害系爭資料之期間,而上開另案法院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肯認。

本件相對人主張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使用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離105年系爭資料已超過2年至4年餘,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縱使於上開期間與系爭資料之客戶為交易行為,與黃敬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相對人營業額下降之原因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亦未證明逾上開期間系爭資料是否仍具有秘密性,是相對人主張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仍有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

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應已認定系爭資料應受保護之期間僅有1年,超過1年即難認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足見相對人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就系爭資料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雖已釋明,並經本院核發系爭秘保令,惟嗣經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後,認定系爭資料超過1年期間已不具經濟價值及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自無要求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永久負擔守秘義務之理,應認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已消滅,聲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就該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客戶名冊
上證15,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卷
宗之限制閱覽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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