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秘聲,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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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聲請人匯旭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德清
代理人蔡耀慶律師
相對人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宋重和律師、王郁文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涉及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屋頂型及地面停車場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標案之營業成本;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112年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二標案之設計規劃、建置容量、服務價格及營業成本,均為聲請人與客戶間之交易資訊,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係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之服務價格及營業成本等資訊,仍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利益;又系爭資料應僅聲請人公司或交易客戶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閱覽,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而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則均為本案訴訟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重和律師、王郁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證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屋頂型及地面停車場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限閱卷第9頁至第11頁
2
《原證8》匯旭能源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第1120531001號函文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限閱卷第13頁
3
《原證20》「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限閱卷第15頁至第18頁
4
《原證21》「112年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限閱卷第19頁至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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