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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請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楊紀華
共同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對人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荃和律師、侯佳吟律師、謝怡宣律師、胡中瑋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即本件聲請之本案,下稱本案)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商品於各不同通路銷售之確切日期、數量及價格等機密,僅限聲請人內部使用,並非一般公眾或任何事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並可藉此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亦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而聲請人亦採取設帳號、密碼、門禁及工作規則等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完整版之銷售明細表、ERP系統登入頁面、公司人員到職資訊設備申請表、員工工作規則節本及服務同意書等以為釋明,又系爭資料係乙證15之遮隱版,所遮隱部分經核與本案侵權商品資料無關,並已刪除相對人先前已取得之相關頁數,仍具營業秘密性質。相對人李荃和律師、侯佳吟律師及謝怡宣律師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相對人,其以聲請人未提出已取得頁數資料之來源紀錄,系爭資料皆屬年代久遠、短週期時效且經下架之商品資料云云,質疑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性,核非有理。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證據名稱 | 卷 證 位 置 | |
乙證15-1之銷售明細表(為乙證15之遮隱版,並不包含相對人已取得之第1、2、61、62、100、101、200、382、383頁) |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15至3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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