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秘聲上,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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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聲請人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林柏維
上二人共同
共同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複代理人顏漢彰律師
相對人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彭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彭建國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Crank Brothers, Inc)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刻正於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內容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期程、產品數量等經營資訊,均未經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以得知,具有實際商業價值,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由是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之產品銷項明細表,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依商業往來交易常情,應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項資料經聲請人以內部嚴密程序控管,方能取得,足認系爭資料並非一般公眾或相對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名稱
內容
乙證68號
聲請人之產品銷項明細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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