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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慧律師
蔡馥如律師
黃國益律師
魏鏮律師
相 對 人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科煌股份有限公司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I680803號「鐵磁性雜質分離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聲請人發現第三人富磁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售與相對人之「抽屜式磁格柵設備」(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遂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針對系爭產品協助進行磁力檢測時拍照,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作成專利侵權報告,經比對結論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構成文義侵權。
為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歸還第三人富磁特公司,系爭產品所在即不明,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他外力、他人改變系爭產品之現狀,致聲請人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屆時聲請人行使專利權時,於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將遭遇重大困難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㈠請求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向第三人富磁特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現狀,以拍照、攝影、測量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相對人不得湮滅、藏匿。
㈡請求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向第三人富磁特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之運作、使用方式,以攝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㈢請求相對人提出所持有向第三人富磁特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之進貨單、說明書、規格書、詢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設計圖等該產品相關文件資料、紙本及電磁記錄,以影印、拍照、錄影、列印紙本、拷貝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㈣請求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向第三人富磁特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現狀,以攝影、照相方式,以磁極卡測試其磁力分佈,並勘驗是否會顯示出網狀格的磁力線。
㈤請求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向第三人富磁特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現狀,以攝影、照相方式,抽出磁性棒並測量磁極,並勘驗磁性棒內部的結構佈置。
㈥請求相對人將其向第三人富磁特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1件,交由法院保存。
㈦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
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又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釋明尚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第1、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即是在提供一種鐵磁性雜質分離裝置,其可使磁力線呈矩陣分佈,並且能有效提高磁棒間之表面磁場強度。
另一目的則是在提供一種鐵磁性雜質分離裝置,其可產生矩陣型的磁力線分佈,用以捕捉更微細的鐵磁性雜質。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範圍:⑴請求項1:一種鐵磁性雜質分離裝置,包含有:至少一第一磁性棒,該第一磁性棒包含有:一以順磁、反磁、反鐵磁或不導磁之材質製成之第一外管體,該第一外管體具有一中空容室,二封閉端以及一長軸;
若干第一永久磁石係沿該長軸佈置於該第一外管體之中容室內,其中二相鄰之各該第一永久磁石係以同極彼此相對;
以及若干以高導磁或高飽和磁化量之材質製成之第一隔離片,係分別佈置二相鄰之各該第一永久磁石之間;
各該第一永久磁石在該第一外管體長軸方向上之寬度係大於各該第一隔離片在該第一外管體長軸方向上之寬度;
至少一第二磁性棒,該第二磁性棒包含有:一以順磁、反磁或反鐵磁金屬材質製成之第二外管體,該第二外管體具有一中空容室,二封閉端以及一長軸;
若干第二永久磁石係沿該長軸佈置於該第二外管體之中容室內,其中二相鄰之各該第二永久磁石係以同極彼此相對;
若干以高導磁或高飽和磁化量之材質製成之第二隔離片,係分別佈置二相鄰之各該第二永久磁石之間;
各該第二永久磁石在該第二外管體長軸方向上之寬度係大於各該第二隔離片在該第二外管體長軸方向上之寬度;
以及該第一磁性棒與該第二磁性棒係以其長軸彼此平行的方式間隔併列,該第一磁性棒中之各該第一永久磁石與相鄰之該第二磁性棒中之各該第二永久磁石係以不同極彼此相對。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鐵磁性雜質分離裝置,其中更含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該第一磁性棒與該第二磁性棒之一端係固接於該第一架體,各該第一磁性棒與各該第二磁性棒之另一端係固接於該第二架體。
⒊系爭產品之照片(聲證5、6):⑴系爭產品實體照片:⑵系爭產品以磁力線分布影像圖: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產品比對結果:⑴依據聲證5、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一種鐵磁性雜質分離裝置,包含有:至少一第一磁性棒,該第一磁性棒包含有:一以順磁、反磁、反鐵磁或不導磁之材質製成之第一外管體,該第一外管體具有一中空容室,二封閉端以及一長軸;
」、「至少一第二磁性棒,該第二磁性棒包含有:一以順磁、反磁或反鐵磁金屬材質製成之第二外管體,該第二外管體具有一中空容室,二封閉端以及一長軸;
」之技術特徵文義相同外,其餘聲請人皆未釋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結構,故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餘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⑵聲證6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之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之磁力線分佈影像圖(左圖)與系爭產品之磁力線分佈影像圖(右圖),可以明顯看出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之磁力線分佈影像圖除了矩陣型分佈外,與矩形中央有淡綠色的直線,而系爭產品之磁力線分佈影像圖並無淡綠色直線,可知兩者的磁力線分佈影像圖明顯不同,是以難謂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⑶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包括至少一第一磁性棒、一以順磁、反磁、反鐵磁或不導磁之材質製成之第一外管體、一中空容室、二封閉端、一長軸、若干第一永久磁石、若干以高導磁或高飽和磁化量之材質製成之第一隔離片、至少一第二磁性棒、一以順磁、反磁或反鐵磁金屬材質製成之第二外管體、若干第二永久磁石等構件。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具有若干第一永久磁石、若干以高導磁或高飽和磁化量之材質製成之第一隔離片、若干第二永久磁石等構件,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釋明,難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⑷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所請標的為一種鐵磁性雜質分離裝置,裝置屬於物之範疇,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運作、使用方式屬於方法之範疇,兩者顯不相當,故無保全系爭產品之運作、使用方式必要性。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皆無「磁力」之技術特徵,故無論系爭產品之磁力如何分佈,皆與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涉,是以無保全系爭產品磁力分佈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聲請人以系爭產品現為相對人占有使用,為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歸還富磁特公司,而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據,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云云,然系爭產品係相對人向富磁特公司購買,已為相對人之所有物,並非相對人向富磁特公司借用,難認相對人有何理由會無端將其所購買之物返還出賣人。
聲請人雖以其認第三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向第三人明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智公司)購買自動化除鐵器涉及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而請臺塑公司配合就該產品進行鑑定,卻因臺塑公司不想涉入紛爭,而通知明智公司撤銷採購案,並將該產品拖出廠區,而無法進行鑑定,而以此主張本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然上開事件之相關公司、產品均與本案之公司、產品不同,取得產品之情況亦不相同,無法據比附援引於本案。
因此,聲請人憑空臆測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返還富磁特公司,尚難認聲請人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聲請人另以系爭產品之進貨單、說明書、規格書、詢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設計圖等該產品相關文件資料、紙本及電磁記錄涉及將來聲請人像富磁特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認定,而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
然聲請人就此部分完全未釋明該部分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判斷。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任何人均可向富磁特公司客製化訂購系爭產品,有富磁特公司官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5至90、99至110頁),相對人亦確實向富磁特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且依前開富磁特公司官網資料可知系爭產品目前仍接受訂製,是系爭產品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已難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成品,尚有何保全證據以確認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釋明尚難使本院認定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專利權範圍之情,亦未釋明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更無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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