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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請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金財
代理人熊誦梅律師
羅家曲律師
魏任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民專訴字第六二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係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參加人,為明瞭民國113年1月3日、同年2月21日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本院尚未駁回聲請前,得暫以參加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請求交付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法院所為試行和解,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113年1月3日、113年2月21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惟查,11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一開始先行準備程序,後因兩造表示有和解意願,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表示其等願意和解之條件,以利本院試行和解,又兩造均具體表明其等陳述時,不願非經其等同意之人在場,且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均係其等於和解之前提下,始做出之條件或讓步,依上揭說明,兩造於本院前揭期日試行和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既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認有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其中準備程序部分之錄音,除前開附表一所列准許部分外,因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兩造即以書狀陳報欲行和解,故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一開始即詢問兩造是否要和解,並對和解內容進行確認,依前開說明,兩造於本院前揭期日試行和解過程中所為陳述(即附表二編號2),既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認有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或法律上利益;而調解程序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因兩造均同意調解程序不公開,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於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即有明定,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本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如附表一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聲請交付該事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交付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准予交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一:
編號 | 日 期 | 檔案名稱及時間 |
1 | 113年1月3日 | 檔案(0103115127)00:00~22:15準備程序 |
2 | 113年1月3日 | 檔案(0103115127)56:35~1:12:11準備程序 |
3 | 113年2月21日 | 檔案(0221120800)00:00~19:32準備程序 |
附表二:
編號 | 日 期 | 檔案名稱及時間 |
1 | 113年1月3日 | 檔案(0103115127)22:15~56:35和解程序 |
2 | 113年2月21日 | 檔案(0221111733)00:00~09:20和解程序 |
3 | 113年2月21日 | 檔案(0221111733)09:20~49:26調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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