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聲,1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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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16號
聲請人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源盛
代理人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相對人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黃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國雄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提出之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營業秘密,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且具有實際經濟價值,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聲請人已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件相對人等即本案被告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國雄均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其等於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等限製閱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限制閱覽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所持有並具有營業秘密性質,有其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保密措施,而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無意對其等開示該等訴訟資料,本案相對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即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及林柄佑,業經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另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等得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不得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名稱
訴訟資料出處
1
組合圖(扣除編號1、2、4、6、14、15、16部分)
原證8
原證12(扣除第1頁)
起訴狀
2
協力廠商零件圖、成品圖及採購憑單
原證12
同上
3
110年8月19日原告協力廠商向原告詢問之對話截圖
原證13
同上
4
原告協力廠商回傳圖檔與原告圖檔對照圖
原證15
同上
5
原告公司107年至109年研發費用統計表
原證29
陳報狀
6
原告公司組合圖110年1月至9月銷貨金額表
原證3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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