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聲,2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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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21號
聲請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金財
共同
代理人熊誦梅律師
羅家曲律師
魏任國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鈦煬科技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隨於本案訴訟而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經合法參加之當事人,應受民事訴訟法之程序保障,然本案113年2月21日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係在承審法官未具理由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下所成立,且該調解內容係建立在專利有效之基礎上所為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本件技術審查官(下稱技審官)王樂民全程參與本案兩次準備程序,基於承審法官王碧瑩於112年11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即命技審官表示意見,則技審官於上開程序中對當事人說明或發問,或向法官陳述意見,或已製作對被告及參加人不利之報告,因系爭調解係以專利有效為基礎所成立,顯然技審官於未經攻擊防禦即已對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為預斷,致法官主動積極要求本案兩造調解,使被告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技審官於執行職務時,已令一般通常人對其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及參加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足認技審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技審官王樂民迴避等語。
三、按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而與人民訴訟權保障具有重要關聯,技術審查官迴避準用上開規定。
四、又按技術審查官之職務,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向法官為意見陳述,其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且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技術審查官基於其專業知識,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但各該案件之裁判,仍應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
五、經查,本件技審官對於本案訴訟僅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為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依前開規定,法官不受其意見之拘束。況本件113年1月3日、113年2月2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兩造以言詞或書狀於開庭時或開庭前陳報欲行和解,且均具體表明其等陳述或試行和解時,不願非經其等同意之人在場,本案既尚於試行和解之階段,而未進行實質審理程序,則無參考技術審查報告內容之可能,聲請人主張本件調解成立係技審官對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為預斷云云,顯屬空言臆測,自不能遽以推論其執行本案訴訟職務有何偏頗。又聲請人未釋明技審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任何在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之情事,難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故本件聲請技審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潘曉玫  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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