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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請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金財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熊誦梅律師
羅家曲律師
李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與鈦煬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隨於本案訴訟而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該事件之原告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煬公司)為我國第M601935號「太陽能板固定底座」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鈦煬公司亦以系爭專利另對熲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熲明公司)等提起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下稱62號事件)。上開二訴訟皆由本院指定王樂民擔任技術審查官。然62號事件已於113年2月21日由鈦煬公司與熲明公司等成立調解。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38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13年度民暫字第4號)。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為本案訴訟與62號事件之重要爭點。因上開調解係以系爭專利有效為前提,技術審查官王樂民已對於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為預斷,實難期待其於本案訴訟有不同見解,倘由王樂民擔任本案訴訟之技術審查官,顯有不當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故聲請技術審查官王樂民迴避等語。
三、按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理由書參照)。本件本案訴訟技術審查官王樂民雖參與62號事件之審理,惟依前揭解釋,其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毋庸迴避。
四、次按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而與人民訴訟權保障具有重要關聯,技術審查官迴避準用上開規定。
五、又按技術審查官之職務,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向法官為意見陳述,其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且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技術審查官基於其專業知識,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但各該案件之裁判,仍應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
六、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技術審查官王樂民,雖參與聲請人另案之62號事件,然其就本案訴訟僅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
爭點,係為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依前開規定,法官不受其意見之拘束,自不能遽以推論其執行本案訴訟職務有何偏頗。又聲請人未釋明技術審查官王樂民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任何在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之情事,難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故本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潘曉玫 法官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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