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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Colella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相 對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未對國際管轄權之決定為規定外,亦未對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則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復有明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智慧財產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之「300 Diffuser FOU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830642號「基板容器 SUBSTRATE CONTAINER」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聲請保全證據,故本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相對人行為地涉及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131年10月26日止。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半導體設備與潔淨晶圓/光罩容器之市場上為長期競爭對手,聲請人為銷售實施系爭專利產品diffuser FOUP之市場領導者,相對人在市場上為提供聲請人所銷售diffuser FOUP產品之替代品,自有強烈動機配合市場半導體客戶的需求而提供相同之技術,以完成與聲請人之diffuser FOUP具相同功能和效果之產品,且相對人於我國、美國、中國大陸、韓國、日本等地區皆有申請與diffuser FOUP產品相關之專利,可合理推論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diffuser FOUP產品係實施自己之專利技術,經聲請人以相對人在我國關於diffuser FOUP產品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111129978,公開編號:TW202310130A,下稱相對人專利)進行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至少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
又系爭產品係判斷系爭該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及相關技術文件、銷售資料等,均與系爭產品之製造、使用或結構有關,對於釐清相對人侵權行為、侵權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數額均有重要實益,亦可協助聲請人判斷是否續行訴訟,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均有助於爭點整理、簡化等目的之達成,而上開實物、資料為相對人之樹谷廠房與南科分公司所持有,系爭產品於半導體市場之商業模式為公司對公司,非於市場上自由流通,聲請人實無從取得系爭產品及相關技術文件、銷售資料等。
再者,如無法就系爭產品予以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後,相對人可能否認生產銷售系爭產品,或設法變更系爭產品結構、相關資料、其它聲請人無從獲得之侵權產品及證據之現狀,造成本案訴訟調查困難,聲請人因侵權所受損害之權益將難以回復,且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文件、銷售資料等極易竄改,若不能於透過證據保全加以蒐集,恐有遭變更現狀之風險。
準此,聲請人確具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並聲明:⒈准予就相對人之樹谷廠房與南科分公司所持有之全部「具擴散器之前開式晶圓傳送盒」(diffiiser FOUP)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樣品、半成品、及完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⒉准予就相對人之樹谷廠房與南科分公司所持有與「具擴散器之前開式晶圓傳送盒」(diffiiser FOUP)產品相關之記錄文件,如:產品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爆炸圖、2D圖、3D圖及料號表等)、行銷資料、產品報價單、產品採購/銷售/出貨單等文件或協議(契約)、產品購買收據、產品操作/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以勘驗、拍照、影印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為保全;
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申請專利範圍之虞:⒈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官方網站銷售各類晶圓載具即Diffuser FOUP產品型錄網頁截圖、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展出相對人FOUP產品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5頁),僅得由該官方網站網頁截圖中顯示系爭產品之部分外觀,及相對人各類FOUP產品名稱及產品說明、尺寸、材質、片數、用途等資訊,然並無顯示系爭產品或其他FOUP產品內部結構之技術特徵,即無法釋明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清洗流體分配系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所載氣體分配裝置之技術內容。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聲請人雖以其合理推論系爭產品係實施相對人專利,故將系爭專利與相對人專利進行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至少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按專利侵權之判斷,應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比對,不得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物或方法直接進行比對。
即使被控侵權對象本身亦有專利權,亦不得直接將雙方專利之物或方法進行比對,或將雙方之專利請求項進行比對(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一章第1頁),聲請人既無提出任何關於可資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所揭示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內部結構之具體技術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其就主張專利侵權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至聲請人所引用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既已在美國、中國、韓國、日本等多國申請與FOUP相關之專利,應可合理推論相對人所造、銷售之FOUP產品即系爭產品係採用自己之專利技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而認系爭產品採用相對人專利等情,然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發明第I606534號「用於基板載具之塔」、第I515159號「用於微環境之可供滌洗氣穿透之多孔壁」專利之專利權,而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1頁),觀諸裁定全文,該案僅為法院判斷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聲請,是否就民法第368條規定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而非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發明第I606534號「用於基板載具之塔」、第I515159號「用於微環境之可供滌洗氣穿透之多孔壁」專利之專利權為具體認定,又前揭裁定既為本院第一審民事裁定,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就本件訴訟而言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效果,本院自不受拘束,而得本於法律上之確信,就此部分自為判斷,是本院認無法僅憑前揭裁定內容即認系爭產品採用相對人專利,聲請人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況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專利法第23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案為美國臨時申請案(案號:US 63/233878,申請日為110年8月17日),且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2年3月1日公開為發明專利,有相對人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開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35頁),足認相對人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即110年8月17日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11年10月27日、優先權日110年10月27日,並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告,是相對人專利自得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而查:⒈相對人專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⑴依相對人說明書第【0065】段所載「晶圓容器(20)包含一殼體(21)及一門(22),殼體(21)具有容置晶圓的一容置空間。
門(22)可拆卸地結合至殼體(21)前端的開口(23)……進氣模組(25)可拆卸地組裝於晶圓容器(20)的底部,且靠近晶圓容器(20)的後端」(見本院卷一第92頁),併參以相對人說明書第二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其中相對人專利之「晶圓容器」、「殼體」、「開口」、「底盤」分別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板容器」、「殼體」、「前開口」、「底壁」。
又依相對人專利上開第二圖內容,可知其「殼體」為達成容器之功能,具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符之第一側壁、第二側壁、後壁、前邊緣,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基於相對人專利說明書與前揭圖式,足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相對應之第一側壁、第二側壁、後壁、前邊緣。
故相對人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基板容器,其包括:一殼體,其界定一內部空間,該殼體包含一前開口、一第一側壁、一第二側壁、一後壁及一底壁,該底壁包含沿該殼體之該前開口在該第一側壁與該第二側壁之間延伸之一前邊緣」之技術特徵。
⑵依相對人專利說明書第【0067】段所載「進氣模組(25)包含一彈性套筒(251)及一逆止閥(252)。
彈性套筒(251)具有一進氣通道貫穿其兩端,逆止閥(252)穩固地容置於進氣通道中」(見本院卷一第93頁),併參以相對人說明書第六、七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其中相對人專利之「進氣模組」、「進氣通道」分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清洗流體分配系統」、「入口」,且該進氣模組設置於殼體上且具有進氣通道,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清洗流體分配系統經組態以接收一清洗氣體流,其中該清洗流體分配系統包含一入口,其經組態以接收該清洗氣體流」,故相對人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清洗流體分配系統,其設置於該殼體上,該清洗流體分配系統經組態以接收一清洗氣體流,其中該清洗流體分配系統包含一入口,其經組態以接收該清洗氣體流」之技術特徵。
⑶復依相對人專利說明書第【0065】段及前揭第二圖所式,其中說明書所載「多孔管(27)或稱擴散塔(gas tower的底端可拆卸地組裝於晶圓容器(20)的後端並與進氣模組(25)流體連接」等語,可徵該「多孔管」係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體分配裝置」,故相對人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氣體分配裝置,其用於將該清洗氣體流分配至該內部空間中」之技術特徵。
⑷綜前,相對人專利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相對人專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比對: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基板容器,其中該至少一氣體分配裝置為擴散器、歧管、薄膜、具有狹縫或噴嘴之該殼體的側部、多孔材料,或為選自以上至少二者之組合。」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至少一氣體分配裝置為擴散器、歧管、薄膜、具有狹縫或噴嘴之該殼體的側部、多孔材料,或為選自以上至少二者之組合。」
之技術特徵。
⑵依相對人專利說明書第【0076】段、第【0078】段所載「第九A圖的多孔管(927A、927B)與耦合結構(9205A、9205B)及進氣模組(925A、925B)為同軸。
多孔管(927A、927B)的縱向空間水平截面形狀為具有一短軸(X)和一長軸(Y)的狹長形,耦合結構(9205A、9205B)的貫穿通道的水平截面為圓形」、「多孔管(1027A)具有縱向延伸的一塔(70)、一頂蓋(71)及一開口端(72)。
頂蓋(71)作為封閉端,其和開口端(72)分別可拆卸地連接至塔(70)的頂端和底端」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併參以相對人說明書第九A圖、第十A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2頁),可知相對人專利所揭示「多孔管」、縱向延伸之「一塔」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多孔材料」、「擴散器」,復因多孔管之縱向空間水平截面形狀與進氣模組之縱向空間水平截面形狀相異,是多孔管可視為進氣模組之岐管,故相對人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至少一氣體分配裝置為擴散器、歧管、薄膜、具有狹縫或噴嘴之該殼體的側部、多孔材料,或為選自以上至少二者之組合」之技術特徵。
又相對人專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業如前述,是相對人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相對人專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比對: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請求項1之基板容器,其中該至少一氣體分配裝置進一步包括氣體分配裝置之一網路(network)」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至少一氣體分配裝置進一步包括氣體分配裝置之一網路(network)」之技術特徵。
⑵依相對人專利說明書第【0065】段所載「進氣模組(25)與出氣模組(26)的數量分別以兩個為例,可因應實際運作而調整使用數量。
多孔管(27)或稱擴散塔(gas tower)的底端可拆卸地組裝於晶圓容器(20)的後端並與進氣模組(25)流體連接」(見本院卷一第92頁),併參以第二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第二圖之實施例具複數多孔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氣體分配裝置」,且由於複數多孔管以及複數氣模組可組合成一交織的氣流方向,故相對人專利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氣體分配裝置進一步包括氣體分配裝置之一網路」之技術特徵。
又相對人專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業如前述,是相對人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專利最早優先權案僅係關於改良習知FOUP將充氣閥與潔淨氣體填充入口處的接頭偏置之問題,並未揭露相對人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云云。
然觀以相對人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案所揭示晶圓容器爆炸圖、多孔管實施例(圖12、13)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5頁),並佐以該案所保護之技術特徵即「1.一種氣體擴充結構配置裝置,安裝於一晶圓容器,該晶圓容器配置至少一充氣閥模組,充氣閥模組界定一具有一中心軸的進氣通道,該氣體擴充結構配置裝置包含:一耦合結構,設置於該晶圓容器之一底板,該耦合結構界定一具有一中心軸的貫穿通道;
以及,一多孔管,具有一縱向空間,該縱向空間具有一中心軸,該多孔管藉由該耦合結構安裝至該晶圓容器之該底板,且該耦合結構的貫穿通道連通該充氣閥模組的進氣通道與該多孔管的縱向空間,其中該進氣通道的中心軸位於該多孔管的縱向空間內,且該進氣通道的中心軸與該縱向空間的中心軸不同軸。」
、「2.一種氣體擴充結構配置裝置,安裝於晶圓容器,該晶圓容器配置至少一充氣閥模組,該充氣閥模組界定一具有一中心軸的進氣通道,該氣體擴充結構配置裝置包含:一耦合結構,設置於該晶圓容器之一底板,該耦合結構界定一具有一中心軸的貫穿通道;
以及,一多孔管,具有一縱向空間,該縱向空間具有一中心軸且該縱向空間的截面具有一長軸,該多孔管藉由該耦合結構安裝至該晶圓容器之該底板,且該耦合結構的貫穿通道連通該充氣閥模組的進氣通道與該多孔管的縱向空間,其中該進氣通道的中心軸與該縱向空間的中心軸同軸,且該縱向空間的截面的長軸通過該縱向空間的中心軸。」
、「3.一種氣體擴充結構配置裝置,安裝於一晶圓容器,該晶圓容器配置至少一充氣閥模組,該充氣閥模組界定一具有一中心軸的進氣通道,該氣體擴充結構配置裝置包含:一耦合結構,設置於該晶圓容器之一底板,該耦合結構界定一具有一中心軸的貫穿通道;
以及,一多孔管,具有一縱向空間,該縱向空間具有一中心軸,該多孔管藉由該耦合結構安裝至該晶圓容器之該底板,且該耦合結構的貫穿通道連通該充氣閥模組的進氣通道與該多孔管的縱向空間,其中該多孔管與該晶圓容器的一側壁之間設置一檔板,該檔板具有一表面,該表面部分環繞該多孔管,使該多孔管面向該檔板的該表面所排出的氣體,經由該表面改變氣體流向。」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該優先權案所揭露晶圓容器中之載體(shell)、多孔性管(Diffuser tube)、進出氣閥模組、底盤(Base)、門蓋(Door cover)、支撐件(support)分別可對應於相對人專利之「殼體」、「多孔管」、「進氣模組及出氣模組」、「底盤」、「門」、「支撐部」;
該案所示充氣閥模組當中之多孔管亦可對應為相對人之「多孔管」,是相對人專利最早優先權案實已揭露相對人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聲請人主張前情,難認可採。
況依前述,相對人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案符合專利法第23條前段、專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使相對人專利得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又依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3頁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原則中所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單獨比對,並逐項作成審查意見。
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有關逐項審查、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準用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即應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對人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復經本院核對如前,兩者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專利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聲請人執此否認有擬制喪失新穎性適用,與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申請專利範圍之虞,又系爭產品縱有實施相對人專利,然相對人專利既足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擬制喪失新穎性,則聲請人以其無可能取得系爭產品而主張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乙節,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廠區之相關系爭產品及紀錄文件予以保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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