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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3號
異議人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Joseph Colella
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公開。然系爭裁定所載理由已涉及異議人之營業秘密,就裁判書內容有無公開、遮蔽必要應屬法院判斷之範疇,書記官之權責則僅限於行政事務,是系爭處分書已違反其職權範圍,屬不合法處分書,且系爭裁定就當事人未提出事項為審酌,違反辯論權主義,若經公開,則可能對異議人已提起相關侵權訴訟之本案法官產生預斷之結果,再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目的為調和不同主體間之權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及本院以往對於裁判書遮隱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未局限於嚴格意義之營業秘密,而公開系爭裁定對於異議人權利保護之影響遠大於人民知的權利,亦有悖於本院過去標準,是系爭處分書忽略公開系爭裁定對於異議人可能之不利影響,並有違反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關係人如有不服,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又按法院裁判書公開之相關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民事案件涉及保全程序、待保全證據之保密性者,於裁判確定60日後上傳。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駁回異議人所為聲請而為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未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而於113年5月6日確定,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55頁、第41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裁定應於確定60日後即113年7月6日上傳至司法院公開網路系統。再者,法院裁判書之原本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本院書記官為製作正本、於公務電腦輸入裁判書確定日、送達當事人、依法上傳司法院公開網路系統等,異議人就系爭裁定不上傳或不公開等聲請,既於113年7月6日系爭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上傳前所為,則為書記官就裁判書製作、上傳網路等權限範圍內,自得由其依職權為系爭處分書通知異議人系爭裁定依法公開之意思表示,先予說明。
三、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亦有明文。查系爭裁定乃屬於本院一般民事保全證據案件,其裁定內容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系爭裁定既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條但書所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案件類型限制,異議人聲請將系爭裁定不予公開,於法即有未合。又查,異議人聲請將系爭裁定以遮隱方式公開,並提出遮隱版到院(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20頁),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遮隱版,其所遮隱之內容包含當事人欄全文、兩造生產之產品名稱及型號、異議人主張受侵害之專利字號及相關專利內容、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產品使用相對人所有之專利字號及相關專利內容等資訊,經核相關專利內容均屬經智慧局公告而週知之事項,兩造產品之名稱、型號亦僅為其對外公開之產品內容,非屬公司機密,是異議人所欲遮隱部分均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條但書所載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照前揭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應予公開。基此,本件異議人所為將系爭裁定不公開或遮隱方式公開之聲請,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書記官所為應予公開系爭裁定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仍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建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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