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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VIAVI Solutions Inc.
法定代理人 Kevin Siebert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
林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智審法)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其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禁止相對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係揭示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商品售價、商業情報、技術性營業秘密、在本案之調查過程及伊在美國之訴訟過程等資訊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並未對外公開且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准許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號)。
聲請人另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經查,附表編號1、2之資料包含未遮隱之聲請人客戶名單、本案調查過程及商業情報等資訊(即被上證7、8及向第三人函詢之資料),倘未限制閱覽,確有可能造成聲請人未可預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尚非無據,爰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3、4、5等資料(即被上證7-1、8-1、被上證9,本院聲請卷第17頁至第30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7頁至第78頁)業經聲請人遮隱相關機敏部分,倘再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將明顯對相對人加諸不必要之限制,並有礙相對人訴訟權益,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資料限制相對人閱覽,自無必要。
況附表編號5(即被上證9)資料業經相對人於本案(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準備程序中提出完整未經遮隱之資料供本院比對,比對結果確認兩份文件內容相同(本院卷二第12頁),益證附表編號5資料再無限制相對人閱覽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4、5資料雖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復未經相對人經由閱覽等方式取得,惟既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對上開資料機敏部分亦已做遮蔽處理,保障已經周全,倘再限制相對人對該遮隱版部分資料不能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恐將對相對人施加諸多不必要之限制,嚴重影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資料亦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容有未洽,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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