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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
聲請人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下稱本案)由法官彭洪英、曾啟謀、汪漢卿審理(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本案與前案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之案由、當事人相同,內容與爭點大致相同,前案經本案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做出不利判決,聲請人已研擬上訴中,本案承審法官並曾於112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做出不利裁判,認為聲請人未提出已向YOUTUBE平台查詢及處理之相關證據云云,惟相關證據無法在抗告狀10日期限內提出,並非不提,法院亦未自行調查或給予時間補提即逕裁判,即補提證據如附件二。相對人未遵守開庭時的承諾(如附件一),亦未照辦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三),竟於民國112年7月5日再對聲請人追加提起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事件,導致糾紛持續至今。本案承審法官又以112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及112年度民著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一再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且核定聲請人上訴利益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令聲請人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卻於112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駁回抗告,顯有矛盾,將聲請人上訴利益抬高而貶低所受損害,有雙重標準之虞。另法官曾二度把聲請人與「谷阿莫」相提並論,顯引喻失義,對聲請人應有偏頗的心證。此外,汪漢卿法官、彭洪英法官曾為本院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使張心望(相對人的實際經營者)免賠900萬元,與社會大眾觀感、期待、經驗法則有落差。綜上所述,足認此三位法官執行職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本案承審法官先前參與前案訴訟事件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審理所為之實體裁判及證據調查,及汪漢卿法官、彭洪英法官先前參與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服,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另本案承審法官核定訴訟費用及判斷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核屬法官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縱與聲請人主觀想法不同,不得謂本案承審法官即有偏頗之虞。至相對人對YouTube平台所為下架請求,及是否遵循兩造間和解內容,進而衍生其他民事事件,執此無足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與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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