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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0號
聲請人 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邀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肖男
聲請人 藍海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真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江凱芫律師
相對人 伍時安
李培銘
楊家政莊偉柏
張寶敏
馮鈞崡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相對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陳彥華
楊展岳
楊雅婷
何柔緣
謝詔宇
謝詔全
巫欣蔚
李志家
李佩珊
林志鴻
林書賢
張卉慈
張勳慈
陳雅婷
黃玟淑
楊宗翰
蕭旭翔
韓秉翰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趙政揚律師
相對人 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蘇保源(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卷內之民事準備五狀之上證五資料。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證五為聲請人與作者陳立京之代理人往來電子郵件(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或與「農門香掌櫃」系列書籍無關,或為稿費金額或作者陳立京之個人資料,繕本就上開陳立京設籍或上訴人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有為遮掩,為免陳立京受不必要之外力影響及上訴人之稿費等營業秘密外流,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禁止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或節等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系爭資料為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下稱本案)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民事訴準備五狀提出為聲請人與陳立京之代理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涉及稿費金額、陳立京個人隱私等資料,與「農門香掌櫃」系列書籍無關,即與本案無涉,縱未予相對人等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等訴訟上之權益,並可兼顧陳立京個人資料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核屬有據。又聲請人陳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有上證五繕本,如對於禁止閱覽上證五仍有疑慮,可當庭檢閱比對已遮蔽及未遮蔽版本(仍應禁止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以確認正本與繕本版本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相對人 |
伍時安、李培銘、楊家政、周昌澤、莊偉柏、張寶敏、馮鈞崡、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陳彥華、楊展岳、楊雅婷、何柔緣、謝詔宇、謝詔全、巫欣蔚、李志家、李佩珊、林志鴻、林書賢、張卉慈、張勳慈、陳雅婷、黃玟淑、楊宗翰、蕭旭翔、韓秉翰、陳慶鴻律師、楊媛婷律師、趙政揚律師、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蘇保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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