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聲上,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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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5號
聲請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敏永
代理人郭文彬
相對人曾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業已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664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22,608元【計算式:39,664元×57/100=2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60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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