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聲請人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游汝謙
代理人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相對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J8000058;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H0353844),准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參照)。是法院得依供擔保者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裁定變更擔保物,准許聲請人以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已遵前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合計150萬元)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112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明屬實(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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