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常受邀至新聞或電視節目訪談
- 三、被上訴人均答辯:
- (一)系爭照片僅係一般日常生活單純攝影,並未展現創作者之精
- (二)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三)就上訴人主張其肖像權受侵害部分,系爭照片於上訴人臉書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照片1於108年7月3日拍攝、系爭照片2於109年1月
- (二)精鏡傳媒公司所經營「鏡週刊」新聞網站於110年4月27日更
- (三)被上訴人林俊宏、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之文字記者,被上訴人
- (四)精鏡傳媒公司於系爭報導附有若干商業廣告投放。
- 六、本院對兩造爭點之判斷:
- (一)系爭照片應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上訴人僅為系
- (二)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3、4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之
- (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 (四)基上,系爭照片雖為攝影著作,惟上訴人僅為系爭照片3、4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
-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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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韋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鏡週刊)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上訴 人 林俊宏
劉志原
翁睿坤
鍾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璨鴻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常受邀至新聞或電視節目訪談法律時事及於個人臉書分享執業日常生活、張貼受訪畫面,於108年7月3日、109年1月2日、同年月11日及17日分別在個人臉書張貼自己以手機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如附件,依序稱為系爭照片1、2、3、4,合稱為系爭照片)。
詎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於110年4月27日在其經營之電子平面媒體「鏡週刊」網站,刊登標題為「名嘴律師栽了」等系列文章報導(內容如甲證3至10所示,見原審卷第43至83頁,下稱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林俊宏、劉志原擔任文字記者,被上訴人翁睿坤、鍾國偉則分別為系爭報導之攝影記者、攝影總監(下合稱為被上訴人等4人),被上訴人等4人明知系爭報導無須特別使用系爭照片(包含第三人)之必要性,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或改作系爭照片後登載於系爭報導中,共同侵害伊之肖像權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改作權與公開傳輸權。
又被上訴人等4人均為專業媒體工作者,應注意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權或智慧財產權,卻未事前取得伊同意或授權;
而精鏡傳媒公司從事新聞媒體事業,應得預見採訪報導之合法界限及違法效果,並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以防免第三人權益因其採訪活動遭受侵害,及應對其聘用人員即被上訴人等4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起訴,除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之外,及請求精鏡傳媒公司應將系爭報導(網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予以移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答辯:
(一)系爭照片僅係一般日常生活單純攝影,並未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力,不具最低創作性,非屬攝影著作,且上訴人均出現於系爭照片內,系爭照片1、2顯為他人掌鏡拍攝,其拍照姿勢均與一般人拍照留念姿勢無異,無任何創意性,無法證明係受上訴人指揮擺拍。
至上訴人之手機有存放照片無法證明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更無由藉此謂拍攝者有將該著作權讓與之情形,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或共同著作權人。
(二)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⒈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因系爭報導所涉刑事案件經一、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極受公眾矚目,後續發展亦為公眾所關心而屬時事報導,縱系爭報導於二審刑事判決宣判後重新調整內容上架,仍屬時事報導,具有新聞性。
又記者於撰寫系爭報導過程中搜尋相關資料而接觸上訴人已公開之系爭照片,因系爭報導涉及特定律師執業上之糾紛,為使讀者將所指律師姓名及其外在形象作連結,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內容及最新狀況以滿足公眾知的權利,於報導中引用系爭照片並標明出處,乃報導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為具有正當目的之合理引用,依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⒉基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最大保障之意旨,就系爭報導所引用之照片是否有必要性,應從寬認定,因系爭報導之目的,利用系爭照片輔助文字使公眾知悉該新聞事件之內容及最新狀況,或喚醒公眾對該事件的記憶,促使民眾注意該名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律師為何人,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在系爭報導中所佔篇幅比例甚低,且為使公眾知悉所需,利用之質量及所占比例顯未逾越必要範圍,並已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公眾並無誤認系爭照片為精鏡傳媒公司所屬記者拍攝之可能。
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照片有獨立存在之市場價值,或精鏡傳媒公司利用系爭照片有致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或現在市場價值,故自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公眾知之權利及時事報導之完整性等觀之,系爭報導引用系爭照片自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⒊另基於新聞記者倫理及新聞獨立之要求,各記者間之獨立性特別受重視,就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撰寫方向,精鏡傳媒公司均會尊重撰稿記者之專業,是不論記者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精鏡傳媒公司均無需依民法第185條、188條規定負侵權責任。
又被上訴人鍾國偉為攝影總監,其負責搜尋照片或圖片搭配系爭報導內文,然被上訴人林俊宏、劉志原為撰文記者,被上訴人翁睿坤為攝影記者負責至新聞現場拍攝照片,系爭報導之配圖非其等之工作職掌範圍,故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與精鏡傳媒公司、林俊宏、劉志原、翁睿坤等人均無涉。
(三)就上訴人主張其肖像權受侵害部分,系爭照片於上訴人臉書之設定為公開,任何臉書使用者均得輕易取得照片圖檔,且該網站未對照片以文字、設定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擷取或使用用途,則自該臉書頁面擷取上訴人照片之行為,難謂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況上訴人並無以文字禁止他人擷取照片之積極作為,則其照片肖像權並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範圍內。
又上訴人乃知名公眾人物,於憲法就新聞自由及肖像權之保障衝突之際,以此等知名人物之特殊性,尚難於系爭報導無惡意醜化、變形其肖像外觀情形下,即認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其於110年4月27日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貼文(網址如附表所示)所附系爭照片予以移除。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照片1於108年7月3日拍攝、系爭照片2於109年1月2日拍攝、系爭照片3於109年1月11日拍攝、系爭照片4於109年1月17日拍攝,系爭照片分別於上開拍攝日期發佈於上訴人之個人臉書。
(二)精鏡傳媒公司所經營「鏡週刊」新聞網站於110年4月27日更新刊登系爭報導(內容如甲證3至10),且系爭報導內附有上訴人之系爭照片。
(三)被上訴人林俊宏、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之文字記者,被上訴人翁睿坤為系爭報導之攝影記者,被上訴人鍾國偉為系爭報導之配圖者,被上訴人等4人均受僱於精鏡傳媒公司。
(四)精鏡傳媒公司於系爭報導附有若干商業廣告投放。
六、本院對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系爭照片應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上訴人僅為系爭照片3、4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取得系爭照片1、2之著作財產權:⒈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要求「原創性」之程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即可。
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照片均係由拍攝者以手機選取拍攝位置,並運用光線、色調及選擇拍攝角度、背景構圖後予以拍攝,以擷取人物瞬間之表情或模樣,此有系爭照片可稽,應已投注拍攝者之情感思想在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至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照片僅係一般日常生活單純拍照留念,拍照姿勢與一般人姿勢無異,並未展現精神作用力,不具最低創作性云云,惟其拍照姿勢縱與一般人相同或相似,亦僅為創意度高低的問題,尚難以此否定拍攝者在拍攝時所投入展現之原創性,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取。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照片3、4分別為上訴人之獨照、與他人之合照,觀諸拍攝角度、人物大小及照片中之擺手位置,明顯係由上訴人以手機自拍所得,上訴人亦已提出該等照片之手機數據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9至42頁),內有拍攝時間、地點及檔案名稱,足認上訴人應為系爭照片3、4之創作人,則其主張享有系爭照片3、4之著作財產權,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拍攝,並非可採。
⒊就系爭照片1、2觀之,從其拍攝角度、人物大小及照片中上訴人之身影並無手持任何拍攝用之相機或手機,可知並非上訴人自行拍攝所得。
上訴人雖主張該照片係委請拍攝者依照其所指示角度、構圖拍攝,拍攝者僅係單純機械性地協助按下快門,故上訴人應為該照片之著作人或至少為共同著作人等等(本院二審卷第154至156頁)。
惟觀諸系爭照片1及臉書貼文,可知該照片乃係上訴人參加扶輪社就職典禮演說時之拍攝畫面(原審卷第31頁);
系爭照片2則為上訴人參加節目錄影時,與主持人及其他參與者拍攝之合影留念照片(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既為來賓,並非主辦或節目製作單位,自難據此認為拍攝者於選擇按下快門之當下,或其他合照者所選擇站立位置、角度及手勢或拍攝位置與背景角度等,係受上訴人指示所為;
縱上訴人就其面對拍攝者之表情、姿勢、角度有投入相當之精神力,惟就最後照片之光線、色調,選擇拍攝角度、背景構圖等創作細節仍然取決於實際拍攝者,並非上訴人,此與專門委請他人拍攝形象照、肖像照之時,由拍攝者指示擺拍或被拍攝者配合擺拍之情況顯然不同,自難認系爭照片1、2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拍攝者應視為其手足之延伸,而僅係單純依其指示協助按下快門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1、2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縱其非原始取得系爭照片1、2之著作權,然其手機設備存有系爭照片1、2之原檔,係其持自己手機委請現場熟識之秘書或工作人員協助拍攝,協助拍攝者無保有上訴人手機內照片著作權之意思,自應推論拍攝者與指示者(手機所有人)有讓與該照片著作權之默示合意,且拍攝者於拍攝後已將手機交還上訴人,並無保留該照片權利之意,及上訴人於拍攝後隨即上傳臉書公開發表,依社會通念,足證上訴人與拍攝者間有讓與著作權或專屬授權之合意,故上訴人應為系爭照片1、2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
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數據截圖(原審卷第37、38頁)僅有系爭照片1、2之檔案名稱,並無顯示拍攝時間及地點,已無從證明該照片係上訴人持自己手機委請現場熟識之秘書或工作人員協助拍攝而來,更遑論上訴人就系爭照片1、2之實際拍攝者為何人迄今仍未具體舉證,自無從推論拍攝者與手機所有人之上訴人間存有專屬授權或讓與系爭照片1、2著作權之合意或默示合意。
又縱使上訴人事後有自拍攝者取得上開照片並上傳於臉書公開發表,然取得該照片使用並非必然包含享有著作權在內,上訴人與系爭照片1、2之拍攝者間究有無約定專屬授權或讓與著作權之意思,尚無從僅依上訴人持有或使用該照片之事實判斷,其約定實屬不明,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未讓與及未專屬授權該照片之著作權。
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有受讓與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云云,自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照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上訴人雖為系爭照片3、4之著作財產權人,惟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照片1、2之著作財產權或為共同著作人,自無從就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1、2之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重製權、改作權與公開傳輸權。
(二)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3、4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
又報導是否有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以個案具體之情況而定,綜合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與報導之內容是否有相當關聯,如不引用該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達到報導之目的或顯有困難而言。
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同法第64條規定即明。
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⑵著作之性質。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為同法第65條第1、2項所明定。
經查: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①系爭報導為「名嘴律師栽了」系列文章,主要報導上訴人因提供法律意見服務而介入名門後代爭產後,遭到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之緣由。
觀諸系爭報導內文中多有上訴人為「名嘴律師」、「網紅律師」之描述,並記載「經常在電視節目談論法律問題的網紅律師劉韋廷,日前到埃及旅遊,還自錄影音,在金字塔前幫電視新聞台分析法律問題,而受人矚目。
不過,他卻因2013年處理世都建設公司洪火鐲遺產案,不顧其他股東反對,強開股東會行使洪家兄弟已故父親股權,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而在日前遭法院判刑5個月,引發法界一陣熱議。」
、「中正大學法律系畢業、北京政法大學博士候選人劉韋廷,曾在節目中自爆熱愛運動、平常也愛跑馬拉松及玩帆船」、「長相帥氣且口才流利的劉韋廷,近年來上過各大節目,深受觀眾喜愛而快速竄紅」、「劉韋廷近來成為網紅律師,開設的臉書粉專『法律戰鬥魂』,除了分享受訪畫面,也常見他帶著寫有勝訴2字的毛巾出遊拍照」等文字(原審卷第45至83頁)。
是上訴人既身為經常出現在電視節目及在臉書分享貼文之執業律師,具有公眾人物性質,則其因提供法律服務而涉入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緣由,應屬社會公眾關注並有知悉之權利,則為使社會公眾了解系爭報導之事件人物及為喚起觀看系爭報導之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之外在印象,被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因而刊登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即系爭照片3)及上訴人與知名電視主持人之合照(即系爭照片4),核與系爭報導之內容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參以系爭報導之內文甚多,主要以文字敘述為主,搭配照片為輔,所使用照片亦非僅有系爭照片3、4,尚有其他相關人士之人物及與該事件相關之大樓、法院照片,如不使用上開照片顯難讓讀者清楚了解系爭報導之對象為何人,堪認被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引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系爭照片3、4應符合其報導之正當目的並有必要。
②準此,系爭報導中既係讓社會公眾了解上訴人身為律師卻因提供法律服務而涉入刑案事件之來龍去脈,其使用系爭照片3、4係為讓觀看系爭報導之社會公眾更清楚所報導之主角對象,輔助及滿足社會公眾完整知悉此事件之權利,具有高度關聯性及正當性,縱使系爭報導附有若干商業廣告投放,亦不影響其使用照片之正當目的。
再者,被上訴人鍾國偉在為系爭報導配圖而使用系爭照片3、4時均有明載「翻攝劉韋廷臉書」文字(原審卷第45、46、52、53頁),已就上開照片之來源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⑵著作之性質:系爭照片3、4係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為紀錄生活、經歷自拍所得,並曾公開發表於個人臉書,任何人均得以閱覽,並不具有高度商業價值。
⑶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系爭報導中引用系爭照片3、4係取自上訴人在其臉書上所公開張貼諸多照片之一(原審卷第31至36頁),惟係使用上開照片之全部。
⑷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其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僅係為自己日常生活留存或供作自己臉書上發表使用,並非以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授權金為目的,被上訴人等4人則為新聞媒體工作者,被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則經營「鏡週刊」新聞網站,均與上訴人不存在任何競爭關係,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3、4並無取代其原有留存紀念之效果,對於上訴人就其原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之實際或潛在市場均無影響,難認有減損其應有價值。
⑸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3、4主要係為報導社會公眾所注目事件之目的,具有新聞性,僅係附帶同時投放商業廣告,且系爭照片3、4乃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為紀錄自己之生活、經歷自拍,不具高度商業價值,被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雖係引用上開照片之全部,惟係讓讀者更清楚了解所報導之主角對象而有必要,以及被上訴人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之實際或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係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系爭照片3、4,自不構成對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3、4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照片3為其手持監察小組委員之識別證、系爭照片4為上訴人參加節目錄製與知名主持人之合影照片,均與所報導之偽造文書案件無直接關聯性,更非其執行律師職務、解說法律時事所呈現之相關形象,被上訴人顯然意圖藉由其他無關之知名公眾人物放大八卦效果,藉以吸引提升廣告觀看及點閱率,增加商業廣告收入,上訴人實無無償提供著作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又系爭報導乃第二次重複上架,已喪失新聞報導合理使用之基礎;
且被上訴人將系爭照片3去背使用之方式,顯然已非單純引用,而係改作行為,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云云。
惟查:⑴觀諸系爭報導刊登系爭照片3即上訴人臉書粉專上傳之照片以及系爭照片4其與知名節目主持人之合照,對照所報導之內容可知,無非係為呼應上訴人「近年來上過各大節目」、「網紅律師」、「開設的臉書粉專」、「分享照片」等文字描述,難謂與系爭報導內容全然無關。
上訴人既於臉書上公開上開照片,亦未限制他人不得使用,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直接採訪上訴人而係翻拍自上訴人臉書取得照片,即謂與系爭報導無關。
⑵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涉入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宣判有罪,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於110年3月23日宣判仍認定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撤銷發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二審卷第77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報導於109年2月17日初次上架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宣判後不久,復於110年4月27日二次更新上架之時間點,亦緊接在第二審判決宣判日後不久,仍具有時效性,且該刑事案件既未判決確定,其後續結果如何自仍受社會公眾持續關注,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具有新聞報導價值之情形。
故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係二次上架主張不具新聞性而為「舊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具合理使用之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⑶著作權法所稱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參照),必須是有另外投入創意活動的改變既有作品之行為,才是改作。
而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關於合理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未限制引用他人著作時不得為任何修改,以去除不必要或無關聯之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引用系爭照片3時,其稍作改動部分僅係單純除去該照片與系爭報導無關之背景(該背景有出現警局門牌,見原審卷第39頁),保留人物主體,避免背景干擾而無法突顯其人物形象,核其去除背景後所引用照片之方式,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並非屬投入創意而改變既有作品形象之改作行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就該照片進行改作行為,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顯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⒈按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
惟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前揭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新聞媒體工作者刊登被報導者之照片,若具有新聞性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取得方式不特別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並不侵害被報導者之肖像權。
又被報導者將其自身照片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進入之網路空間,除被報導者設有密碼保護外,因其肖像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之範圍內(即以公開網路空間方法默示同意公開其肖像),新聞媒體報導者為新聞報導之用而擷取,並不逾越正當合理使用目的,自不侵害肖像權。
⒉查系爭照片3、4均係翻攝自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照片,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原審卷第31至36頁),可知上開照片係向全體公開,任何上該臉書專頁者均得輕易下載取得照片圖檔,兼以該臉書網站並未對照片以文字、設定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擷取或使用用途,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而引用上開照片,該報導之事件既受公眾矚目,與公共利益相關,系爭報導引用照片時復未就其內容予以扭曲、醜化,使他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事,並未逾越正當合理使用之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鍾國偉自上訴人臉書頁面翻拍上開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中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引用上開照片已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基上,系爭照片雖為攝影著作,惟上訴人僅為系爭照片3、4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使用上開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精鏡傳媒公司除去系爭報導所引用之系爭照片,均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3、4,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精鏡傳媒公司應將系爭報導(網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予以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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