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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玄家
被 上訴 人 許晴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附件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伊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3時4分許以SHOTON MI8 AIDVAL CAMERA拍攝程式拍攝,如實呈現貨品相關資訊,使瀏覽照片者透過系爭照片能了解「貨品狀態是否完好無缺」、「擺放的方式是否合乎託運者的需求」、「足以判斷貨品尺寸大小」、「包裝保護安全」等相關資訊。
系爭照片係經伊審慎思考、安排、選擇後始拍出符合要求內容之成果,伊對系爭照片自享有著作權。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在其臉書社群平台之「咒術迴戰 官方週邊交易社」以「揪商品$380/一盒」一文中使用系爭照片,並以附圖加註文字說明幫人運輸包裝等語,擅自盜用系爭照片。
被上訴人已自承使用系爭照片,其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判斷理由: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次按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照片係其在收取所購買之商品後,以日本 咒術迴戰×喜久水庵喜久福圖案置於其所收取之商品上,再以 其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後,回傳予供貨廠商,作為確認收取 貨物之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7 6號卷第5頁)。
經查,系爭照片係就物品之當下狀態,以攝影 方式單純拍攝,並未就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 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 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創作性,系爭照片中之商品背景、場景亦 無任何特殊佈置,充其量僅係使他人得以瞭解收到之商品狀 況目的,屬於「實物拍攝」之照片,未能顯現拍攝者如何本 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並無任何 藝術賦形方法呈現其中,亦不足以達到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難認有何著作原創性。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重 製行為亦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 ,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以前開理由駁回再議(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 。
是系爭照片既為上訴人收取購買之商品後單純為表達收訖 貨物目的而拍攝,並無主題選擇、光影處理、修飾、組合或 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未能據以表現上訴人之拍攝手法、 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精神作用力,亦未能呈 現上訴人個人之創作個性與獨特性,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 系爭照片自不符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成立要件,不受著作權 法保護,被上訴人縱使確有重製系爭照片行為,亦不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 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照片既不符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成立要件,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原審駁回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8,500元本息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或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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