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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林子軒
被告吳牧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屏院智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外,無其他門檻限制,除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外,衡情並無人以金錢徵求非親非故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該門號無端遭申請人任意取消,或因非申請人本人而無法辦理其他與門號相關之其他服務。詎被告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門口,將其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鄭琦卉之門號共3個(0900468432號、0981070745號、0930042440號),以1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子紘」之人使用。嗣該自稱「曾子紘」之人,取得上開093004244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即與不詳之人(下與「曾子紘」合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用戶之網頁中,冒用訴外人李素枝之名義,填載李素枝之身份資料,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暱稱「lisuzhi」之帳號,用以表示係李素枝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並於收到露天拍賣平台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後以之進行認證等,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又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所示「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圖文(下稱系爭圖文)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原告所有,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詳方式重製該等圖文,並於其等開設之露天拍賣賣場以上開帳號刊登系爭圖文相關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彼此侵權行為間具關連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產品,而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人物圖樣、照片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見屏東智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且被告前揭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以112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而經本院以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及受理在案。嗣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經該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與同院112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由檢察官重行起訴,故撤銷原判決而為公訴不受理;而被告所為,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112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刑事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為侵害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開所為,業已與不詳之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不法侵害其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然其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過,亦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被告雖有提供門號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非直接將系爭圖文張貼於上開露天帳號賣場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帳號賣場張貼系爭圖文因此獲取利益為何,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欖油、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販售該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經不詳之人使用於申設露天帳號,且於該賣場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文內容,因而侵害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然無法證明該賣場是否有相關橄欖油、橄欖皂產品之銷售紀錄,及被告是否因該賣場商業經銷模式獲取不法利益,併衡以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各以5,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7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6日經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屏院智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 | 圖文 | 卷證出處 |
1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2 | 新北檢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 |
3 | 新北檢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 |
4 | 新北檢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 |
5 | 新北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6 | 新北檢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 |
7 | 新北檢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 |
8 | 新北檢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 |
9 | 新北檢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 |
10 | 新北檢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 |
11 | 新北檢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 |
12 | 新北檢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 |
13 | 新北檢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 |
14 | 新北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 |
15 | 新北檢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
附表二:
編號 | 被告使用態樣 | 原告主張對應附表一圖文編號 | 卷證出處 |
1 | 編號5 | 新北檢偵卷42頁、第45頁 | |
2 | 編號1、2 | 新北檢偵卷第43頁 | |
3 | 編號3、4 | 新北檢偵卷第44頁 | |
4 | 編號6、7、10 | 新北檢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 |
5 | 編號7 | 新北檢偵卷第48頁 | |
6 | 編號6、8、10、11 | 新北檢偵卷第49頁 | |
7 | 編號6、8、9、10 | 新北檢偵卷第50頁 | |
8 | 編號10 | 新北檢偵卷第51頁 | |
9 | 編號11、12 | 新北檢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10 | 編號11、12 | 新北檢偵卷第54頁 | |
11 | 編號11、13、14 | 新北檢偵卷第55頁 | |
12 | 編號15 | 新北檢偵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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