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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告陳仕烜
被告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蔣炳釧
譚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耀銘,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變更為鄭憲宗,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曾為被告公共與文化事務學系南島文化研究所(下稱南島研究所)碩士班學生,畢業時所撰寫「Owm the Masks and Own the Power:the Power of Symbol in the Ambrym Island's Case」之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為著作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論文申請研究經費,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論文之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原告所撰寫之系爭論文。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8年9月就讀南島研究所碩士班,因南島研究所獲得教育部國際文教處委託成立「南島學術研究計畫辦公室」,執行「世界南島(臺灣地區以外)學術研究、交流及人才培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原告對於史前文化博物館收藏之太平洋島國萬那杜面具有興趣,經譚昌國教授指導撰寫計畫申請上開專案,於99年6月通過該計畫經費補助,並於同年7月21日至10月2日至萬那杜進行田野調查,製作田野調查報告及撰寫系爭論文計畫,嗣分別於101年7月、102年1月通過系爭論文計畫審查、論文口試,取得碩士學位。然被告從未使用系爭論文於系爭專案以申請經費,亦無侵害系爭論文之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論文為語文著作。
㈡原告為系爭論文之著作人。
四、本件主要爭點(本院卷第85頁):
㈠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專案引用系爭論文,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專案引用系爭論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專案引用系爭論文以申請研究經費,侵害原告就系爭論文之重製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⒉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主張其所提之證據為電話記錄,此外無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觀之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卷第67頁)並非電話記錄,而係原告以書狀記載其於何時撥打財政部、教育部之電話,由上開記載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重製系爭論文之行為。又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專案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9至300頁),僅有原告為申請系爭專案研究經費補助之研究計畫書,而所申請之補助經費亦係用於原告出國研修之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稱之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⒊基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專案引用系爭論文以申請經費供其使用,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論文之重製權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系爭專案引用系爭論文以申請經費供其使用,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論文之重製權之行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其重製權受侵害之相關權利。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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