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著訴,2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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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網址為「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下稱原告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且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僱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版圖片包括圖號19591036號圖片(即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經營之網站(網址:https://www.noonspace.com,下稱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並至少使用至民國112年7月10日,為故意或過失侵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

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圖片係由原告委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觀之系爭圖片整體之布局、構圖,係由數張春聯與倒立之春字春聯、福字春聯堆疊,並結合硯台與毛筆等素材為組合,顯經過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圖片之原始檔案截圖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網站網頁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且查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求職網站網頁上記載被告經營項目有「御海苔、法式小吐司、乳酪絲、蒟蒻干、牛軋糖、手工蛋捲、蠶豆、肉干、魚干、水果乾、鳳梨酥等各式休閒食品和伴手禮盒」,智邦黃頁優質美食餐飲店家網站網頁上亦記載「御家族-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內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圖片上網站同為販賣包含海苔之各式零食、食品,並記載有「御家族」、「御海苔」字樣等情相符,足認附表二所示圖片上之網站為被告所經營之網站(即網址:https://www.noonspace.com)。

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網路上經營販售商品之商家,則依其使用網路模式,自能輕易於網路上查悉原告圖庫網站上關於系爭圖片等之資訊,應有風險意識查證其所下載取得之系爭圖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被告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可徵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前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授權紀錄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而欲以上開授權金額計算損害賠償,然觀諸該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圖片之圖號,且經原告自承該等資料為其他圖片之授權費用(見本院卷第168頁),已難認與系爭圖片之交易情形有關。

又依該等資料,可知原告授權價格會因圖片規格、像數尺寸、使用範圍、授權期間等而有不同,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尺寸等,自無從證明其所受損害真實數額。

另被告並非重製系爭圖片作為販售使用,且觀諸被告使用方式,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被告網站作為網站頁面其中之一圖片,作為整體行銷設計使用,非直接獲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張貼系爭圖片而所得之利益為何,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

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圖片之內容係春聯、硯台及毛筆等結合為農曆年春節之應景圖,且係原告僱用攝影師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影像後製而成,而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又被告係將系爭圖片於同一網站網頁中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作為網站整體行銷設計之用途,且經原告自承現在被告網站上已找不到系爭圖片,最後發現日期為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8頁),併衡以被告前開侵權情節、方式等一切侵害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以1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7日屬於停業狀態(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1頁、第151頁),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7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圖片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27頁、
 
附表二:
第29頁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21頁、
第23 頁、第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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