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商上更(一),1,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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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00001號
上 訴 人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乙○○(Ruby Zef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智上易字第六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本院前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指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智上易字第六號判決認定「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雖為同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法時所增訂,但此僅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侵害商標權之例示規定,以利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因此,於修正前有此情形者,仍非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著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一五○頁可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乃屬擬制規定,而非例示規定,亦即其規定之情形本質上並非侵害商標行為,僅因法律之擬制規定,而成為侵害商標行為。

又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修訂後始生效力。

而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登記英文公司名稱,法律事實狀態均在商標法修正實施前,故無修正後商標法之適用。

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該特取部分名稱持續使用,因此侵害之狀態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仍持續進行中。

惟公司名稱之使用,原本即以「持續」使用為目的,此乃事務之本質,且先前相關法令並無禁止公司名稱與他人商標相同。

㈡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另認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謂作為「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至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故公司之英譯名稱相同,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亦待釐清。

茲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著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一五○頁可知,上開規定所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上開法律均規定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以「中文」為之。

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授權所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條規定,可知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以我國文字為限。

另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則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復依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會意見,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之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故公司之英譯名稱相同,似非侵害公司名稱之專用權。

況據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88209253號函意旨可知,為統一規範分公司名稱,有必要比照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以中國文字為限」之規定,不得再使用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之分公司名稱。

是由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公司名稱之定義應以中文為限,不包含英文。

本件既為「英文」名稱(INTEL ),即無商標法該條之侵權問題。

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認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須以有發生「減損」之結果,而非僅有「減損之虞」。

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著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一五一頁可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謂「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與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尚有程度之差異,亦即須以發生「減損」之結果始有該條之適用,並非以有「減損之虞」即足適用。

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可知,消費者並無造成該商標識別性減損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主要係以「船務代理」為業,另登記國際貿易業,被上訴人則為電腦產業。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登記此英文名稱後,即作為報關、業務連絡、帳單及銀行往來等合理用途,乃善意使用。

另上訴人將公司名稱用在名片及招牌上,均為正當使用,並非作為行銷使用。

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產品類別大不相同,不會產生貿易上之競爭關係,自難謂有所謂「減損識別性或業務上信譽」之情形。

又況上訴人之客戶均在韓國,上訴人在台灣使用「INTEL-TRANS 」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不可能導致被上訴人之商標在台灣地區產生識別性減損之結果。

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使用該英文名稱有何造成其識別性減損之情形。

㈣上訴人並無攀附他人商標故意之動機或惡意取名,依經濟部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審查說明」規定,並無禁止英文名稱中不得含有商標字樣,上訴人依規定取名使用經核准之英文名稱為正當合法行為。

上訴人使用「INTEL –TRANS CO.,LTD.」並未涉消費大眾,亦無妨害或侵害被上訴人行使其商標權之行為,乃普通使用及善意使用該商標。

又況,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為上訴人英文名稱侵害之可能性為零,是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對被上訴人而言,毫無威脅或危險,且上訴人使用英文名稱僅符合一般習慣合理普通之使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不當意圖或不正競爭用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之商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本國不必然已成為全國皆知之著名商標。

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可知,若公司名稱之命名並無惡意情形,原則上並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著名商標淡化之虞審查基準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本院前之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節本、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著有研討會意見、經濟部函、徵信報告節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指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智上易字第六號判決認定「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雖為同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法時所增訂,但此僅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侵害商標權之例示規定,以利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因此,於修正前有此情形者,仍非不構成侵害商標權」等語,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然關於私權之侵害類型繁多,法律實無法逐一列舉明訂,以避免掛一漏萬之弊。

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列舉之三種侵權態樣,亦僅為例示規定,尚無法涵蓋一切商標權之侵害類型。

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修法前,雖並未將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之侵害類型明定於條文中,惟非謂該等侵害類型於舊法中並不存在。

若參照九十二年修正前舊商標法第六十五條就「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所規定之刑事處罰可知,商標法並未將所有民事侵害類型列舉於商標法中,否則舊商標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之侵害類型,未明文規定其為民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卻以刑事處罰制裁,豈不造成法益保護輕重失衡之情形。

由此足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僅係商標侵害類型之例示規定。

㈡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另指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謂作為「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

至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故公司之英譯名稱相同,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亦待釐清。

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之公司名稱,應包括選用之英文公司名稱。

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將他人之註冊商標用作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或表彰來源之標識,藉以攀附他人商譽,致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凡具備表彰營業主體或表彰來源功能之標識,均在本條禁止之列。

而英文公司名稱既為一種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自得涵攝在條文中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概念之下,得適用商標法六十二條規定。

至侵權行為人是否將該「公司名稱」依公司法予以登記,或是否訂明於章程,與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商標之侵害無關。

且若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中之「公司名稱」,限縮解釋為不包括公司所選用之英文公司名稱,將產生極大問題。

㈢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復指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須以發生「減損」之結果始足當之,並非以有「減損之虞」即足適用。

關於被上訴人將「INTEL」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及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要件,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汎亞徵信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問卷方式進行市場調查,調查對象為五十名一般消費者,依其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將「INTEL 」商標作為其商標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造成相關消費者發生實際之混淆誤認,並已減損「INTEL 」商標之識別性,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要件及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要件。

且上訴人係依貿易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出進口廠商登記,並正式登記其英文公司名稱為「Intel-Trans Co., Ltd. 」。

則被上訴人使用「INTEL 」作為其公司名稱及使用「INTEL-TRANS 」作為商標之行為,至少已形成有減損上訴人商標識別性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極大風險,被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防止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本院前之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汎亞徵信有限公司之專案調查報告、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陸續註冊取得第T318219 號等「INTEL 」商標二十四件及包含「INTEL 」字樣之商標五十二件,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上開商標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多排名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詎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INTEL 」字樣連結「TRANS 」文字即「INTEL-TRANS 」(以下簡稱系爭英文名稱)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INTEL-TRANS CO., LTD. 」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且將系爭英文名稱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而該等業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並取得審定案號第S176775 號「INTEL 」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進出口服務;

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

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係屬相同或類似,上訴人之中文名稱非但與系爭英文名稱毫無相關,且「TRANS 」字樣乃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任何識別性,系爭英文名稱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INTEL 」文字而已,且無任何知名度,在消費者接觸系爭英文名稱時,極易混淆系爭英文名稱為「INTEL 」系列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上訴人之行為已減損被上訴人「INTEL 」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並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五段公告版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之判決。

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逾五十五萬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甲○○應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本息及刊登新聞紙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案經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停止使用「INTEL 」為公司英文名稱之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分擔廢棄,發交本院。

是依上開歷審程序,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之上訴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本院僅得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停止使用「INTEL 」為公司英文名稱部分之上訴,及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上開發回部分,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申請以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於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用英文公司抬頭之類至今,與被上訴人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產銷商,既無競爭關係,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在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本無任何商譽可言。

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以商品為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九條始涵蓋服務,被上訴人「INTEL 」字樣之商標權範圍原未及於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縱被上訴人指定該服務而註冊「INTEL 」字樣,其第1057667 號、第00176775號之商標申請日期均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即將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伊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審理範圍,固僅及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停止使用「INTEL 」為公司英文名稱部分之上訴,及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然歸納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理由,主要爭議點有三,即:㈠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所增訂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何以僅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例示規定,修正前有修正後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行為,何以仍構成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其理論基礎為何;

㈡商標法所謂「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而英文名稱並非公司法中公司登記事項,是以,公司英文名稱有無商標法之適用,未見釐清;

㈢原第二審判決所謂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仍有可能將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聯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此舉仍屬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云云,似僅屬有「減損之虞」,而非「減損」,與商標法規定不符。

茲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理由中所指上開疑義,分別析論如下:㈠關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部分:⒈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而當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並對於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設有刑罰之處罰。

嗣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佈第二十三條,其第一項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比較前後二次修法,八十六年之修正將第二十三條所謂「普通使用之方法」變更為「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另八十六年之修正版則刪去「商號」,並刪除該條但書之規定,而第六十五條部分則未做修改。

其後商標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僅修正第七十九條,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修正商標法全文九十四條。

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將原第二十三條納入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時加入「服務」項目,惟仍維持不包括「商號」之條文內容。

同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增訂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上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其增訂之立法說明乃認為「本條係規定侵害商標權之主要類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明文,惟該項係從第三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之商標使用行為而為規定,惟對於已註冊著名商標之保護應否及於非類似商品或服務?或非屬商標法第六條所謂『商標之使用』之行為,若實質上已侵害商標權者,應否視為侵害?則付闕如。

鑑於近來侵害商標權之類型及侵權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本條之增訂,以杜爭議。」



而對於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之「公司名稱」、「商號名稱」,則認為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言(以上立法說明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二月發行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頁)。

⒉依上開說明,在增訂本條文之前,有關侵害商標權之主要類型,係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係指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各款行為,即:「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等行為,至對於使用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因舊法未規定,致屢生爭議。

所謂屢生爭議,解釋上應指有認為依修正前之商標法仍可視為係侵權行為,亦有認為非侵權行為,此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本條文時明言「以杜爭議」。

依上開說明意旨,既稱「以杜爭議」,足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態度亦認為依修正前之商標法,前述行為應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僅因法未明文,致有認為不構成侵害,於是加以明文化,免生疑義。

否則,若智慧財產局認為前述行為依修正前之商標法不屬於侵權行為,自無需於九十二年修法時增訂此條規定,認為此種行為屬於侵權行為;

又倘智慧財產局認為此一問題乃新生問題,修法前無類似疑義,自無需於立法說明中言明增訂之「以杜爭議」。

是以,在九十二年商標法修正前,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商標權人究竟應依商標法何條規定尋求保護,非無討論餘地。

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係商標法民事侵權行為之主要規定,該條第二項明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至於何種行為「當然」屬於侵害商標權者,則未明定。

惟第六十五條則針對「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做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據此推論,倘此類行為構成刑事處罰,則亦當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否則於該類刑事訴訟中所提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有疑義。

惟上開刑事處罰之規定,有其構成要件之限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惡意,且與商標權人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換言之,倘非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業務,即不應以該罪相繩。

⒊茲有疑義者,乃縱然不該當該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是否仍有民事責任?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其反面解釋,似認為倘非以善意且非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者,仍應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此所謂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自包括排除侵害在內,雖此條文未明示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是否包括在內,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謂「自己」之姓名、名稱,解釋上是否僅限於自然人之姓名、名稱,非無疑義,若解釋為僅指自然人之姓名、名稱,則使用自己姓名、名稱如何可能構成非善意或非合理使用?是以,解釋上宜認為此處所稱之自己姓名、名稱,包括法人之姓名及名稱,始為妥適。

況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商標法第三十條時(按即將第二十三條納入第三十條),其立法理由認為「...另『商號』涵義過窄,是否涵蓋商號以外之法人團體及組織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名稱』」。

足見修法當時認為原法條文字「商號」之涵義過窄,有修法改為「名稱」以擴張其範圍至法人團體及組織之必要,是解釋「名稱」時,自不以自然人之名稱或姓名為限。

因此,倘有非善意或非合理使用法人姓名及名稱,因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者,仍應受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換言之,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指上訴人上開以被上訴人商標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之行為,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商標法修正前即發生,縱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因該條未明指此類使用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侵害,且因上訴人所營業務內容與被上訴人不同,似亦無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因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內容與本件事實不同,因而不能援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認為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視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

惟依據上述修法過程及理由,亦應認為本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仍符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應受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有關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為商標法所指之公司名稱部分,將詳述於後)。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系爭註冊商標作為公司名稱部分,尚非無據。

⒋縱認為本件修正前商標法並無禁止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規定,亦不能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者,不僅商標法上開規定,尚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

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

另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亦在禁止之列。

本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使用,即使非做為商標使用,然因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與其商標相同,上訴人亦因此構成公平交易法上開相同使用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屬有據。

㈡關於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包括公司英文名稱部分:⒈依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製作之商標法逐條釋義說明,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之「公司名稱」、「商號名稱」,認為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言(參同上商標法逐條釋義第一百五十頁)。

而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之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故公司之英譯名稱相同,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確實存有適用上之疑義。

於析論上開規定意旨前,擬先就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審究,本件上訴人中文名稱為「廣濱國際有限公司」,若謂其「英譯」名稱為何,實難從文字表面得知,例如名為「四季花園旅館」者,望文生義之英譯名稱可能為「Four Seasons GardenHotel (或Resort, etc., )」,其中文名稱與英譯名稱間存有邏輯性之聯結。

惟本件上訴人之中文名稱,與其英譯名稱「INTEL-TRANS CO., LTD.」間毫無連結之邏輯性可言,上開英文名稱中,除「TRANS」一詞為「運輸、輸送、轉運」等意思,屬交通運輸業常用之文字外,得作為公司名稱識別者,應僅為「INTEL 」一詞,而「INTEL 」為「intelligence」之縮寫,意指聰慧而言,上訴人自稱其選用此一文字做為公司英文名稱,即取其聰慧之意云云。

惟查,此一英文文字之涵義,與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毫無邏輯上之聯結,上訴人何以選用此一英文文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顯有可議之處。

況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英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前,國內外並無此一縮寫用法,早期之英文字典亦無此字,倘非上訴人見聞被上訴人名稱及商標,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我國國民,英文復非我國國民母語情形下,上訴人如何可能自行將「intelligence」縮寫為「INTEL 」?何況關於「聰慧」含意之英文字不僅「intelligence」一字,上訴人何以獨衷此字,並縮寫使用?就上開疑問,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是以,上訴人究係本於何種考量「英譯」其中文公司名稱,進而獲得系爭恰與被上訴人商標相同之英文公司名稱,即顯有疑問。

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所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顯非自其中文公司名稱「英譯」而來,其英文名稱應係刻意選用被上訴人已廣為人知,並已註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此種行為自不能以善意或合理使用視之。

況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陸續取得號數第T318219 號等「INTEL 」商標二十四件及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五十二件,合計已有七十六件獲准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且被上訴人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之考量,已在兩百多個國家或地區登記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而在被上訴人多年投入鉅資及人力於多角化經營、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下,已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被上訴人優良商譽之表徵,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五年止,每年排名大多為世界前十大商標,而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之情,業據其提出於我國媒體揭露之系爭商標資料、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之商標調查報告資料、西元一九九四年美國「The Business Week (商業週刊)」報導、「INTEL 」商標註冊案資料及系爭商標字樣一系列商標之註冊資料等件為證,參以系爭商標及以系爭商標字樣為註冊登記之商標,早已普遍使用在國內相關產品上,縱一般未接觸電腦等相關產品之人,在今日大眾媒體強力播放流傳下,堪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殊難想像上訴人未認識此等商標之存在與普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INTEL 」字樣及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顯著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舉證,上訴人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字樣及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顯難採信。

上訴人刻意選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文字做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顯有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意。

⒉可資爭議者,即所謂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司名稱」所涵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就所謂公司名稱說明係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而上開二法均未明定公司英文名稱為登記事項,則公司英文名稱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是否仍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法條文義並未明文限定所謂「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網域名稱」等以中文為限,法條文義亦未限定有關「公司名稱」之解釋,僅限於依據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上開二法,僅係對公司名稱設有規定之眾多法令一部分,倘將有關公司名稱之解釋限定於依據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二者,顯然無法符合現今國際貿易興盛,國際間商業往來頻繁,以及跨國公司日漸增加之實際需要,倘將所謂公司名稱侷限於本國文字為限,勢將提供巧門,使鑽營者大量利用外國公司商標或英文名稱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反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於對外貿易時更將貽笑國際,對公共利益有至大且鉅之不利影響,是有關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司名稱之解釋,實不應侷限於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二者,否則,就利用他人商標作為自己網域名稱者,常見之情形為利用外國知名品牌作為自己網域名稱,此時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網域名稱定義,解釋上是否仍侷限於以中文為限?倘不以中文為限,何以對公司名稱之解釋卻侷限於中文部分?其中不合理處不言可喻。

況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所示,此條增訂之目的在於:「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第一款以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以資保護著名之註冊商標,並對近年來以他人著名之商標搶註為網域名稱之新興問題,明確規範。」

,可知此條增訂之目的在於應付日益增加之國際性糾紛,而非僅在侷限於國內,是以,有關商標法之解釋,自宜因時空之演進而與時俱進,以符合國際化之需求,始符立法本意。

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逐條釋義,僅係行政機關對法律條文之解釋,對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

況國外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之民主國家,對於國會所制定之法律,其最終解釋權仍認為屬於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是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對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公司名稱」疑義之解釋,不得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自無待言。

⒊承前所述,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僅係對公司名稱設有規定之眾多法令一部分,惟並非唯一。

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行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公司、行號之英文名稱;

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由上開規定可知,倘公司行號有經營進出口業務之需要者,需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而依貿易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

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上訴人係經營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業務,因此,依上開貿易法規定,即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之必要,而上訴人亦確實依據上開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更一審被上證五廠商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改掉這個英文名稱?)如果英文名稱要改,經濟部、交通部、國貿局都要去登記。」

(參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公司英文名稱亦係業務主管機關依據法律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且上訴人亦確有使用系爭與被上訴人商標相同之公司名稱於國際間從事交易,對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公司名稱之定義,倘侷限於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顯然與其他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亦不符現今國際貿易往來之現況,其不合理處不言可喻。

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既有使用被上訴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行為,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此一侵害,第一審法院及原第二審法院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為爭執,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系爭商標造成之損害,究係「減損之虞」,或為「減損」之疑義部分:⒈關於上訴人使用含有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作為其商標及公司名稱,對消費者所造成之混淆誤認情形,被上訴人曾委託汎亞徵信有限公司針對五十名一般二十五歲至五十歲間之民眾為抽樣性訪查,其中誤將上訴人商標誤以為係被上訴人者有二人,佔百分之四比例;

誤將「INTEL 」誤以為係上訴人公司商標者有二人,亦佔百分之四比例;

誤以為上訴人係從事電腦相關業務者有三人;

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誤認為係關係企業者有五人,佔百分之十比例(以上資料參更一審被上證一),由上開資料足證確有消費者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有誤認情形。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料除辯稱採樣數量不足外,同時表示依系爭資料仍可證明有百分之九十六之民眾不會有誤認情形云云。

⒉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其中就減損之程度並未設定比例,換言之,減損乃事實問題,倘有減損情形,即符合上開規定,不以必須減損達何種程度時,始認為符合該條規定之減損要件,未達何種比例時,即認為不符合該條規定。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爭執所謂減損比例問題,對於何種比例始認為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一節,始終無法提出學說見解,亦無法提出實務上之前例供本院佐參,足見所謂必須達一定程度之減損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之辯,乃毫無所據。

其次,商標之淡化或稀釋(dilution),亦屬對商標之侵害行為,只要確有此一事實,即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不以必須達到何種程度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委由汎亞徵信有限公司所作之抽樣性調查,縱然調查結果僅有少數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者之關係有混淆誤認情形,仍係屬於對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減損行為,非僅係減損之虞而已。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INTEL 」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已確有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註冊之系爭「INTEL」著名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因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間之關係,減損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為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第一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甲○○應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五段公告版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甲○○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本息及刊登新聞紙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案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以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停止使用「INTEL 」為公司英文名稱之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廢棄,發交本院。

則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及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本院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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