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上,7,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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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竣稜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
  4.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訴廢
  5. ㈠竣稜公司侵害彬騰公司新型專利權:
  6. ㈡甲○○有侵權行為事實:
  7. ㈢竣稜公司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8. ㈣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9. ㈠彬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丙○○共同
  10.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
  11.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係以甲○○向智慧局所提
  12. ⒊經查,系爭專利係於86年7月4日申請專利,智慧局於86年11月
  13. ⒋甲○○於該舉發案之舉發理由係以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說明
  14. ⒌再查,舉發證據2為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84年8月14
  15. ⒍舉發證據6為69年1月1日公告之第6824009號「電動鐵捲門
  16. ⒎舉發證據7為70年11月1日公告之第7020432號「氣壓控制
  17. ⒏舉發證據8係85年3月11日公告之第83213736號「電子血
  18. ⒐上訴人甲○○於舉發時另於97年9月26日提出補充證據11FAA
  19. ㈡依上所述,竣稜公司與甲○○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及
  20.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21. ⒉彬騰公司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權自86年12月1
  22. ⒊竣稜公司雖主張氣動主機本即購自於彬騰公司,就氣動主機部
  23. ⒋竣稜公司雖自承其經由丙○○向彬騰公司購買1,500套「氣動
  24. ⒌竣稜公司既不爭執出售氣動主機1組及壓條予建築坊公司,且
  25. ⒍復查,力群公司向建築坊公司購置氣動主機1台,搭配之壓條
  26. ⒎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
  27. ⒏綜上所述,彬騰公司訴請竣稜公司及甲○○連帶給付200萬元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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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竣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 同 沈明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 訴人 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三龍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騰公司) 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擁有第130715號「氣動止擋裝置」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竣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稜公司)夥同丙○○,由丙○○以其經營之永祥遙控專賣店需測試、實驗之名,向彬騰公司購買上開專利權範圍一部之氣動主機1,500 台,再出售予竣稜公司,竣稜公司於彬騰公司之貼紙上,貼上該公司貼紙覆蓋後,結合向其他廠商購買或自行製作之壓條、鋁板,構成鐵捲門保護裝置後販售圖利,侵害系爭專利。

而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坊公司)向竣稜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專利物品,轉售予下游廠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89條規定,訴請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丙○○共同賠償所受損害,且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予以登報,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竣稜公司負責人甲○○、建築坊公司負責人丁○○,連帶負擔上開責任。

原審判決為竣稜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彬騰公司新台幣( 下同)2百萬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建築坊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8 百44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彬騰公司其餘之訴。

竣稜公司及甲○○就原審不利判決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竣稜公司、甲○○主張略以:

㈠竣稜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⒈系爭專利於民國86年7 月4 日提出申請,其專利範圍包含「本體(即氣動主機)」與「觸壓器(即壓條)」2 部分,然其中之「觸壓器」(俗稱壓條,具有一內部中空且充填有氣體之觸壓部,及一連結觸壓部與進氣口間之管路等構件,使得觸壓部受壓後,其內部氣體能事實經進氣口進入本體之容置空間內),早在69年1 月1 日取得「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新型專利及84年8 月1 日取得「大門之安全裝置」新型專利中,均有運用相同技術內容,前者稱為「橡膠管」(為一密閉式氣管,係裝設於鐵捲門下緣之橫板底面,並以一連通管和空氣壓力開關連通,使該橡膠管一經受到擠壓,即能促使空氣壓力開關產生作用,切斷馬達電源或改變馬達轉向),後者則稱之為「氣墊」(該氣墊分別設有充氣口及連結口,而該連結口係用以連結壓力開關,外形可為任何的伸縮大門形狀,周圍並可設有數個突耳,突耳具有孔洞,以供鎖固在一木板上,並固定至伸縮大門)。

系爭專利之「觸壓器」與上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新型專利之「橡膠管」及「大門之安全設備」新型專利之「氣墊」完全相同一節,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7)智專三(三)06006 字第09720074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中論述「引證一(即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比較,引證一圖示所揭示之調整螺栓、橡膠管、橡膠薄片、接觸彈片雖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旋動元件、觸壓器、作動件、導電片」、「引證二(即大門之安全設備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比較,引證二圖示所揭示之氣墊墊圈、軟墊、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雖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觸壓器、作動件、導電片」等語。

竣稜公司在不知壓條在系爭專利範圍內情況下,利用「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新型專利中之「橡膠管」及「大門之安全設備」新型專利中之「氣墊」之習知技術內容而製成之壓條,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專利「觸壓器」專利之意圖,客觀上因未利用系爭專利中之「觸壓器」技術而無侵害行為,自不構成對彬騰公司之專利權侵害。

⒉氣動主機本即購自於彬騰公司,就氣動主機部分當然與系爭專利相同。

另管路、壓條部分則係竣稜公司利用「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新型專利中之「橡膠管」及「大門之安全設備」新型專利中「氣墊」之習知技術內容所製成,而系爭專利中之「觸壓器」既與「橡膠管」及「氣墊」完全相同,則利用「橡膠管」及「氣墊」技術而製成之壓條,會與系爭專利之「觸壓器」相同,亦不足為奇。

專利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竣稜公司出售之壓條與系爭專利「觸壓器」係利用相同習知技術製成,不能遽認該壓條利用之技術係侵害系爭專利。

⒊按侵權行為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系爭專利雖包含「本體(即氣動主機)」與「觸壓器(即壓條)」2 部分,然甲○○在95年12月間遭彬騰公司指控侵害系爭專利,並調閱相關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審閱前,始終以為僅有氣動主機具有專利,不知系爭專利範圍包括「壓條」在內。

甲○○從事業務工作,非專利工程師,亦非研發部門人員,於任職彬騰公司期間從未見過上開專利權專利公報或說明書,且彬騰公司從未限制氣動主機須與壓條一併出售,壓條上復未記載專利字號或表明係有專利之產品,只有氣動主機外殼上有此表示,甲○○一直不知「壓條」係屬於系爭新型專利之一部,此為彬騰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4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自承。

甲○○始終以為其購自於彬騰公司「氣動主機」,即係完整而具有專利產品,並未認知到若自行加上壓條,會與彬騰公司擁有專利權產品構成相同或類似。

甲○○既不知壓條本身具有專利,縱竣稜公司將購自於彬騰公司之氣動主機連同向他人購買之壓條一併出售予建築坊公司,竣稜公司及甲○○主觀上亦不具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倘竣稜公司有侵害專利之意,以氣動主機價格較壓條為高,竣稜公司理應去仿冒氣動主機,怎會反而去仿冒不重要之壓條。

⒋氣動主機與壓條本可分開販售,非必結合出售不可,氣動主機不限於使用於鐵捲門上,亦可使用於其他機器上,此由丙○○得向彬騰公司單獨購買到氣動主機單品即明,並有大盛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ASHENG SHUTTER INDUSTCO.LTD.)網頁及彬騰公司單獨出售氣動主機之送貨單數份可資為證;

彬騰公司壓條上復未有專利字號之記載,是彬騰公司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買主認為其擁有之專利僅限於「氣動主機」而已,並不及於壓條。

甲○○縱另購壓條與購自於彬騰公司之「氣動主機」一併出售,主觀上亦無侵害彬騰公司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⒌竣稜公司售予建築坊公司之產品中,氣動主機既係向彬騰公司購買,非竣稜公司所仿冒,壓條因甲○○不知屬系爭新型專利之一部分,且彬騰公司又未於壓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是竣稜公司縱將該2項產品同時出售,依前揭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縱有構成對彬騰公司專利權侵害(竣稜公司仍否認之),彬騰公司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有明定。

若認竣稜公司出售予建築坊公司之產品有侵害彬騰公司專利權情事,惟彬騰公司於行使其專利權時,並未事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致竣稜公司不知其所出售產品有侵害彬騰公司專利權,彬騰公司行使新型專利權顯未符合法定要件。

⒎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專利權人以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此不因修正前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現行法第85條第1項)計算損害額之特別規定而異。」

最高法院著有89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可稽。

經查:⑴系爭專利係包括「氣動主機」及「壓條」2 部分,須該2項標的組合在一起,才有侵權問題,在未結合販售之前,既尚未構成侵害專利物品,自無所謂專利權侵害。

彬騰公司雖主張竣稜公司有將氣動主機結合壓條組成侵權產品販售圖利,然竣稜公司既已否認除出售1 組鐵捲門安全裝置予建築坊公司外,尚有其他結合銷售情事,則本件自應由彬騰公司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即應由彬騰公司舉證證明竣稜公司有結合出售侵害其專利行為並導致其受有損害。

縱竣稜公司未能提供尚未出售氣動主機台數,亦不能逕予推論竣稜公司所售出之氣動主機均係結合壓條後販售,彬騰公司主張竣稜公司已將向其購買之1,500 組氣動主機全部結合壓條組裝銷售完畢云云,依法自應由彬騰公司負舉證責任。

⑵縱竣稜公司將氣動主機與壓條一併出售,然將該2 項標的結合在一起使用者,並非出賣人,而係買受人。

縱買受人同時購買氣動主機與壓條,亦未必會同時裝置在鐵捲門上使用。

本件竣稜公司係依買受人建築坊公司要求而出貨,建築坊公司買受後要如何使用,是否組裝使用於鐵捲門上,或是分開而為不同用途,甚或再加以出售,均是買受人建築坊公司自由,竣稜公司無置喙餘地亦無法控制。

況竣稜公司出售予建築坊公司之該組產品,價格僅有3,334 元(含稅),若僅計算氣動主機及壓條,更僅有2,334 元(750+ 1,584=2,334),竣稜公司已辦理退貨,且未向建築坊公司收取任何貨款,而中止銷售行為,有出貨單、退貨單可資為證。

縱建築坊公司嗣將該組產品另出售予力群公司,亦係建築坊公司個人行為,與竣稜公司無關。

⑶彬騰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已自陳「壓條的長度是以實際購買者的需求而定」等語在卷,本件彬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竣稜公司已將1,500 台氣動主機全數銷售完畢,更未舉證證明除售予建築坊公司之1 台氣動主機外,竣稜公司尚有將其餘1,499 台氣動主機結合壓條出售情事,於未能證明買受人有同時購買壓條情況下,如何能證明每個買受人都是購買14尺壓條?是原判決認竣稜公司共售出1,500台氣動主機,並以每台氣動主機搭配14尺壓條出售,共售出壓條21,000尺云云,而據此計算彬騰公司所受損害,顯屬無據。

⑷彬騰公司主張每台氣動主機所需搭配壓條至少為14尺(1台尺為30.3公分,14台尺為424.2 公分)云云。

按彬騰公司系爭氣動主機係使用於伸縮門、鐵捲門,徵諸一般房車寬度約為170 公分至200 公分,故如裝設於車庫之鐵捲門其寬度僅需7 至10台尺即可。

從而,彬騰公司主張每台氣動主機所需搭配之壓條至少為14尺,顯與事實不合。

⒏系爭專利本體部分即氣動主機與義大利FAAC公司所製造型號405002(DW10)壓力開關完全相同,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為公眾所知悉,顯然欠缺新穎性不應予以專利,竣稜公司以此為由並檢附相關證據復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在案(舉發案號為:第0000000N03號),故系爭專利縱然日前(97年2 月1 日)經智慧局以具有進步性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惟因系爭專利確實欠缺新穎性且是否具有進步性(指具有彈性原件、支撐片等構造),仍有爭議,故竣稜公司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⒐竣稜公司就系爭專利所提之舉發案(舉發號數:000000000NO3),業經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舉發審定書,其理由係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為舉發成立依據,是系爭專利既因舉發成立被撤銷,本件彬騰公司主張系爭專利受上訴人侵害,竣稜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失所附麗。

⒑就69年1 月1 日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即申請號0000000 號,竣稜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⑴上開69年1 月1 日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即申請號0000000號其主要為一種自動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包含有一橡膠管(2) 、一連通管(21)及一空氣壓力開關(3) 等主要元件組成,其特徵在於該橡膠管(2)為一密閉式氣管,係裝設於鐵捲門(1)下緣之橫板(11)底面,並以一連通管(21)和空氣壓力開關(3) 連通,使該橡膠管(2) 一經受到擠壓,即能促使空氣壓力開關(3) 產生作用,切斷馬達電源改變馬達轉向者。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只要該電動捲門(3)底緣之觸壓器(22)觸壓到人員或物品時,該觸壓器(22)之觸壓部(221) 會產生內凹,則該觸壓部(221) 內凹處之空氣受到擠壓會順著管路(222) 進入第二氣室(2112)內,形成作動件(23)向第一氣室內(2111)凹陷,此時,為預防觸壓部 (221)內被壓擠之空氣進入第二氣室(2112)過於單點作用於作動件(23),故藉由支撐片(232) 具有均衡頂推作用,而使作動件(23)能均衡上頂,另外,該作動件(12)上頂的同時,即可藉導電片(231) 觸接兩電極(214) ,使得兩電極(214) 以導電片(231) 為中介而導通,進而驅動電極(214) 相聯結之電磁開關動作,及時將電源切斷而停止電動捲門(3) 之關門動作‧‧‧」;

參閱上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4行「‧‧‧本發明之安全作用仍是當自動鐵捲門向下關之中途碰觸到物體或人員時,橡膠管(2) 必然會先受到該等物體或人員之擠壓,其管內之空氣必然想尋找一新的空間以消弭突增之壓力,而在其連通之範圍裡,抵擋力最小者當屬空氣壓力開關(3) 之橡膠薄片(341) ;

是故當該橡膠管(2) 一經受壓擠,其內之空氣必然會先將橡膠薄片(341) 往上撐起,如此恰好將接觸彈片(35)具有接點(351) 之ㄧ端頂高,使其與另一在上之接觸彈片(37)之接點(371) 接觸,並將伸縮電線(38)之電流接通到伸縮電線(36),促使切斷開關將馬達之電源立即切斷或改變馬達之轉向,則鐵捲門當亦即時停止不再繼續下降或迴轉上昇‧‧‧。」

且上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撐起橡膠薄片(341) 所須之空氣只須一立方公分而已,所以橡膠管(2) 一經如手指頭大小之物品輕壓一下,即會促使空氣壓力開關(3) 產生作用,且接點(351) 、(371) 之空隙可由調整螺栓(39)加以調整,以促使該安全設備確保效果。

⑶上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係利用一接點(351) 接觸另一接點(371)之同一位移處即可達到導通作用,而系爭專利則設置二導電片231 之位移直接接觸兩電極(214) ,故容易產生短路狀況,故系爭專利構成之元件雖係較上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複雜,但其所能達到之動作目的相同,故可知系爭專利係參酌上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具進步性。

如下為系爭專利與上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之元件比對表:┌────────────────┬──────────┐│系爭專利 │證據二 │├────────────────┼──────────┤│本體(21) │空氣壓力開關(3) ││ │ │├────────────────┼──────────┤│容置空間(211) │- 具有一盆狀槽之容置││- 第一氣室(2111)+ 第二氣室(2112)│ 空間 ││- 透氣孔(212) │- 開口 ││- 進氣口(213) │- 接管(32)+肘管(33) ││- 電極(214) │- 伸縮電線(36)、(38)││ │ ││ │ ││ │ │├────────────────┼──────────┤│調整件(215) │調整螺栓(39) ││- 彈性元件(2151)+旋動元件(2152) │ ││ │ ││ │ │├────────────────┼──────────┤│觸壓器(22) │橡膠管(2) ││- 觸壓部(221) │- 橡膠管底面 ││- 管路(222) │- 連通管(21) ││ │ ││ │ ││ │ │├────────────────┼──────────┤│作動件(23) │橡膠薄片(341) ││- 二導電片(231) │- 接觸彈片(35)+接觸 ││- 二支撐片(232) │ 彈接點(351)、接觸 ││ │ 彈片(37)+ 接觸彈接││ │ 點(371) ││ │- 二固定壓環(342) ││ │ │└────────────────┴──────────┘⒒就84年8 月1 日『大門之安全裝置』即申請號00000000號,竣稜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84年8 月1 日『大門之安全裝置』專利與系爭專利比較,前者圖示所揭示之氣墊墊圈、軟墊、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觸壓器、作動件、導電片」,且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係以氣動止檔裝置於電動捲門之大門上來作說明,與84年8 月1 日「大門之安全設備」係將安全裝置裝置於大門上來作說明,可見兩者均屬大門之技術領域,任何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均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是系爭專利顯欠缺進步性。

⒓就70年11月1 日『氣壓控制電源開關安全門聯動泵』即申請號0000000 號,竣稜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70年11月1 日『氣壓控制電源開關安全門聯動泵』即申請號0000000 號其專利範圍第1項「其主要特徵包括一氣壓控制泵(11),一電源自動開關泵(12),其主要在以儲氣壓位移活塞A 至超過b 孔位置,氣壓即經b 孔推移活塞B 直接切斷電源,控制泵(11)本體內活塞A 所設之張力彈簧(114) 設有螺旋進退之壓力調節栓(115) ,而控制泵(11)本體之側並設有一安全孔為綜合裝置者。」

,並參閱『氣壓控制電源開關安全門聯動』專利之圖示,可知其活塞A 藉由所設之張力彈簧 (114)設有之螺旋進退之壓力調節栓(115) 調整張力彈簧(114) 的鬆緊,而調整活塞A 承受受壓大小,並請參閱系爭專利第7 頁第8 行「‧‧‧該調整件(215) 具有能頂掣彈性元件(2151)之旋動元件(2152),俾便利用旋動元件(2152)頂掣彈性元件(2151)的鬆緊,而調整作動件(23)之承受受壓大小。」

可知氣壓控制電源開關安全門聯動之壓力調節栓(115)及張力彈簧(114) 係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調整件(215 )構造,且作動原理及達到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顯欠缺進步性。

⒔就85年3 月11日『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即公告號272440號,竣稜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參閱85年3 月11日『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即公告號272440號,第三圖及說明書第3 頁「‧‧‧該壓力開關(3) 固定於電路板(2) 上,於開關之內部設有一遇壓力即膨脹之彈性膠膜(34),且該壓力開關(3) 以歧管分別與空氣幫浦(5) 及護套(6) 銜接,當使用者壓幫浦(5) 時,輸入之空氣經歧管 (4)導入壓力開關(3) ,使彈性膠膜(34)膨脹,進而導通電路板(2) 上正、負極,而達到自動開啟電源之目的者,然當壓力解除時,則因彈性膠膜(34)之彈性復位,而即自動切斷電源‧‧‧。」

並參閱85年3 月11日『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頁「‧‧‧該彈性膠膜(34)包括一固定膠片(35)及一導電膠膜(36)所組成,其中固定膠片(35)係一種合成橡膠材質,其周緣固定於上、底座(31) (32) 之交接處,藉由其材質特性而可提高彈性膠膜之膨脹強度者,其次,則於固定膠片(35)之下方設有一導電膠膜(36),該導電膠膜(36)係具有導電性之橡膠為材質,而具有適當之彈性者‧‧‧。」

可知『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壓抵幫浦(5) 時,彈性膠膜(34)藉由其材質造成膨脹,形成均勻頂撐以壓抵導通電路板(2) ,而參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3 行「‧‧‧作動件(12)受到觸壓器(22)內部壓擠之氣體頂推時,得以利用支撐片(232) 均衡頂撐作動件 (23) 動作,進而促使作動件(12)上之導電片得以適時接觸電極(214) 產生導通作用‧‧‧」故可知系爭專利利用作動件(12)之支撐片(232) 均衡頂撐作用達到導通作用效果,係與85年3 月11日『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之彈性膠膜(34)作動原理及達到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顯欠缺進步性。

⒕就義大利FAAC公司所生產之樣品、出版雜誌、代理證明文件、進口報單等證物,竣稜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主張之結構特徵,早已由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

按:①系爭專利之標的係一種氣動止擋裝置,然而,證據一係為一種壓力開關,便可清楚看出,證據一與系爭專利同為藉由氣體驅動觸壓產生止擋動作,故證據一亦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目的功效,其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實應無庸置疑。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結構如下「一本體(21),其內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間(211) ,以及一使容置空間 (211) 與外部連通之透氣孔(212) 與進氣口(213) ,同時本體(21)外向容置空間(211) 內凸設有電極(214),再者該本體(21)上另設有一調整件(215) ,且前述之調整件(215) 具有一套設於作動件(23)上之彈性元件(2 151),以及一設於本體(21)上且能頂掣彈性元件(215 1)之旋動元件(2152);

一觸壓器(22),其具有一內部中空且充填有氣體之觸壓部(221) ,及一連結觸壓部(221) 與進氣口(213) 間之管路(222) 等構件;

一作動件(23),其係固設於容置空間(211) 內,且將容置空間(211)分隔為第一、第二氣室(2111)、(2112),致使透氣孔(212) 位置位於第一氣室(2111)內,而進氣口(213)位置位於第二氣室(2112)內,另在作動件(23)上設有一導電片(231) 與一支撐片(232) 。」

③上述結構特徵,參閱如下表二,係分別為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元件與排列方式比對表及圖示比對表,由證據一係可揭示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本體(21)、調整件(215)、觸壓器(22)及作動件(23)之元件結構,而以下將詳細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一之比較:表二┌─┬──────────────┬──────────┬──┐│ │系爭專利 │證據一 │比對││ │ │ │結果│├─┼──────────────┼──────────┼──┤│主│本體(21) │元件(10) │相同││要│- 容置空間(211)(第一氣室 │- 元件(11) │ ││元│ (2111)+第二氣室(2112) │- 元件(111)+元件(112│ ││件│- 透氣孔(212) │ ) │ ││ │- 進氣口(213) │- 元件(113) │ ││ │- 電極(214) │- 元件(114) │ ││ │ │- 元件(115) │ ││ ├──────────────┼──────────┼──┤│ │調整件(215) │元件(12) │相同││ │- 彈性元件(2151) │- 元件(121) │ ││ │+ 旋動元件(2152) │+ 元件(122) │ ││ │ │ │ ││ ├──────────────┼──────────┼──┤│ │觸壓器(22) │元件(13) │相同││ │- 觸壓部(221) │- 元件(131) │ ││ │- 管路(222) │- 元件(132) │ ││ ├──────────────┼──────────┼──┤│ │作動件(23) │元件(14) │相同││ │- 二導電片(231) │- 元件(141) │ ││ │- 二支撐片(232) │- 元件(142) │ │└─┴──────────────┴──────────┴──┘④參閱證據二係台灣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向義大利FAAC公司進口產品之進口報單,於第2 頁貨物名稱、排名、規格欄中係有型號0000000 PRESSURE SWITCH WITHBOX之產品,係同於證據一之壓力開關S30/DW10之外包裝,可證明證據一為台灣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向義大利FAAC公司進口之產品之一,證據一確實有進口販賣之事實,故可知證據一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能力。

⑤參閱證據一產品樣本內所附之產品使用說明書正面,具有一內部構造剖視放大示意圖,上述表二將該圖與系爭專利作比對,可知證據一之構造係同於系爭專利,而再配合參閱證據一產品使用說明書背面,可知該壓力開關可裝置於一電捲門、一自動門、一柵欄門‧‧‧等,當元件(13)( 即觸壓器) 觸及人體時,該元件(13)即受觸壓內凹,所產生的氣體則擠壓頂推元件14( 即作動件)動作,致使元件(14)上之元件(141)(即導電片)觸壓元件(115)(即兩電極)產生導通,故動作上只要元件(13)觸壓人員或物品時,即能馬上反應於電動捲門或柵欄門等的停止動作上,故藉由氣體驅動觸壓能使動作更加精確,而無誤動作現象發生缺失者,故可知證據一不僅元件構造同於系爭專利,其動作方式亦同於系爭專利,而所達到之功效係同於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廣見於證據一之技術領域中。

是以,系爭專利揭示之主要技術特徵已見於習知技藝,故不具新穎性,並達到相同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不具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至少不具進步性。

⑥參閱證據三係相關證據一之代理證明文件及代理產品文件正本,可證明台灣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自1993年起即為義大利FAAC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廠商,代理產品包含證據一等產品,可證明證據一至少於1993年開始進行交易販賣使用,而證據一之第1頁係證明義大利FAAC公司自1993年起同意將一系列之產品授權由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代理,第2 頁至3 頁係證明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自1993年起即為FAAC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廠商,代理相關產品包含停車自動機械設備、障礙柵欄設備‧‧‧編號405002壓力開關等產品,可證明證據一確實自1993年即從義大利FAAC公司進口,且證據一之結構係相同於系爭專利,可知系爭專利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

⑦參閱證據四及證據五係義大利FAAC公司於2005年公開出版之「GATE AUTOMATION」雜誌正本,首先參閱證據四內頁124頁下方有一型號S30/DW10之壓力開關,其外觀係相同於證據一且型號與證據一同,且再參閱證據五內頁147頁,下方有一S30/DW10之觸壓器及壓力開關,其外觀及型號係與證據一相同,可證明證據一自84年至94年皆持續公開使用,並廣見於刊物,故可知系爭專利早已具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不具新穎性。

⑵竣稜公司上訴理由㈡狀上證一舉發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證據十一網頁產品型錄頁、證據十二產品品名條列網頁可證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彬騰公司主張略以:

㈠竣稜公司侵害彬騰公司新型專利權:⒈甲○○不否認透過第三人丙○○向彬騰公司購買取得1,500組氣動主機,亦不否認有將其中1 組氣動主機自行與壓條及鋁板等物品組合後對外販售圖利,該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後,證實竣稜公司以及建築坊公司販售之物品侵害彬騰公司新型專利。

⒉甲○○原係任職於彬騰公司擔任業務員,明知彬騰公司擁有前開專利權,竟夥同丙○○即永祥遙控專賣店,由永祥遙控專賣店以測試實驗用途為由先向彬騰公司下單購買1,500 套「氣動主機」產品,再將前開「氣動主機」轉售予竣稜公司,嗣竣稜公司將前開向彬騰公司取得之「氣動主機」改貼上竣稜公司貼紙後,結合向其他廠商購買或自行製造之「壓條」及「鋁板」,構成鐵捲門之保護裝置後販售圖利。

建築坊公司均明知彬騰公司擁有系爭新型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同意,陸續向竣稜公司購買系爭侵害專利物品,而建築坊公司並將系爭侵害專利物品進一步販售予下游廠商,經彬騰公司循線取得相關資料,並傳送敬告同業之重要通知,矧渠等竟置之不理,核渠等製造或販賣上開侵害專利權物品之行為,業已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並生損害於彬騰公司,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建築坊公司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足見建築坊公司及丁○○已不否認原審認定之事實,從而,竣稜公司及甲○○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⒊本件無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之必要:按專利法第104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通過,93年7 月1日正式施行,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

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核心。

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 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始於88年10月11日,系爭專利權乃經實體審查後始取得,非僅為形式審查,實無再行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必要。

⒋甲○○之專利舉發無正當性:⑴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民事法院受理之案件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並非「應」停止審判,民事法院仍有斟酌具體情形視有無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定之,且應先調查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以避免舉發人旨在干擾訴訟進行、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而為舉發。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判決參照,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

⑵甲○○於知悉彬騰公司提出侵權訴訟後,始為本件專利舉發,其正當性殊屬可疑:①甲○○自83年5 月16日起即任職於彬騰公司,迄至91年9 月30日離開公司後,甲○○主動向公司要求批貨販售,彬騰公司感念其過去服務公司情誼,乃以較低價格交予甲○○販售,豈料,甲○○竟以其個人業務處理,成本較低之優勢,於市場上削價競爭,而彬騰公司除需持續支應研發費用,尚需有員工成本支出,獲利空間更屬有限,甲○○此舉嚴重影響彬騰公司之業務推展及生存,經彬騰公司多次警告甲○○後,仍置之不理,彬騰公司方停止供貨予甲○○。

嗣後,彬騰公司復察覺市場上竟有仿冒物品出現,其來源均指向甲○○,彬騰公司不已,乃對甲○○進行爭訟程序。

②彬騰公司先於95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法院為駁回聲請裁定後,彬騰公司隨即再次提出保全證據聲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後,彬騰公司隨即至竣稜公司處所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惟因甲○○諒已得知消息,旋將公司搬空,公司所在地業已人去樓空,其後彬騰公司得知甲○○復以其父親張正一名義申請「德正慶企業有限公司」,復至該公司處所進行保全證據,至現場進行保全證據時,僅發現一部氣動止檔主機,經甲○○在場宣稱公司並無氣動止檔主機或裝置,該主機乃之前客戶購買故障送修,足見甲○○業已將透過永祥遙控專賣店購得之氣動止檔主機銷售殆盡。

③甲○○於96年1 月22日所為舉發聲請案,顯係知悉彬騰公司提出侵權訴訟後,欲延滯訴訟進行,其正當性已非無疑。

倘非如此,甲○○大可於83年任職於彬騰公司期間,即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

抑且,甲○○亦可於離開彬騰公司時,即提出舉發;

甚或於彬騰公司拒絕供應系爭專利物品予甲○○販售時,均得提出舉發,而非彬騰公司取得相關證據後,才提出本件舉發案。

⑶彬騰公司所有新型第130715號「氣動止擋裝置」,前於91年1 月29日經第三人提出舉發申請,嗣經智慧局認定「舉發不成立」,理由略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甲○○本件舉發之事實與理由,與之前之舉發不成立案件,有同一之處,足見其所為舉發,顯失正當性。

⑷甲○○於原審96年5 月4 日民事聲請補充筆錄狀「上訴人甲○○始終以為其購自於被上訴人之『氣動主機』,即係完整而具有專利之產品,並未認知到若自行加上壓條,會與被上訴人擁有專利權之產品構成相同或類似,‧‧‧故上訴人甲○○確實不知壓條有含蓋在『氣動止擋裝置』專利權之範圍內。

‧‧‧」之說明,足見本件甲○○顯然已經自認其明知彬騰公司擁有新型第130715號「氣動止擋裝置」之專利,其乃因個人不諳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說明,對專利範圍有誤解,足見甲○○已明知彬騰公司有專利事實,竟仍為仿冒之販售行為,其有侵害專利權事實,昭然若揭,其提出本件舉發案為延滯訴訟之手段。

⑸甲○○於96年1 月22日提出『第一次』舉發申請案,業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局97年2 月1 日(97)智專三(三)06006 字第09720074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憑。

據該審定書結論認定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足見系爭專利已無「權利有效性」之爭議。

豈料,甲○○復於97年3 月7 日再度提出專利舉發申請(下稱第二次舉發申請),甲○○對系爭專利所提第一次及第二次舉發案,實係專利侵權事件實務中侵害人典型之反制手法,自始欠缺正當性,各該舉發理由,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已有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㈡甲○○有侵權行為事實:⒈訴外人丙○○本為彬騰公司長期客戶,與甲○○熟識,本件顯然係丙○○與甲○○共謀,而丙○○明知彬騰公司不欲再出貨予甲○○,始受甲○○所託,向彬騰公司購買產品,否則甲○○何以要透過丙○○購買?丙○○豈有於明知甲○○任職彬騰公司數十年,對於受託購買乙事,不稍加起疑?⒉甲○○不否認透過丙○○向彬騰公司購得1500台氣動主機,且有將該氣動主機自行與壓條及鋁板等物品組合後對外販售圖利事實,復一再主張「自兩造衍生本件糾紛以來,甲○○為恐爭議,即停止販售」云云,為求明確,彬騰公司前於97年3 月6 日業已請求原審法院命甲○○提出該未曾出售之1499台氣動主機(總體積應僅有A4影印紙箱大小左右),經甲○○所拒絕,足認甲○○已將全數氣動主機出售獲利事實。

⒊彬騰公司出售之氣動主機一定要結合壓條,才能產生作用:⑴本件氣動主機氣動主機單品本身不會有任何作用,由於氣動主機上有一個管子,這個管子要接上觸壓器,使得觸壓部受壓後,其內部之氣體能適時經進氣口才可以發揮功用。

倘若本件氣動主機沒有裝上觸壓器,氣體無法經由進氣口進入主機內,主機即無法發揮任何作用。

⑵本件彬騰公司於本次販售予丙○○之1500台氣動主機內僅有外殼,內部並無安裝任何電路機板,乃兩造不爭事實,有竣稜公司於原審被證2 提出照片可憑,竣稜公司於原審96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坦承本件侵權物品之氣動主機內含電路機板(PC板),乃竣稜公司自行購買置入後銷售,惟電路機板並非一般五金行或工廠銷售之物,亦非消費者可以零售方式購得,而電路機板從設計至生產完成所需各項費用如下:①電路設計及佈局:約15,000元。

②單晶片程式設計(8Bit 1K系列):約40,000元。

③PC板打樣(雙面板):每次約4000元。

④PC板外框成型模:約25,000元。

⑤SMD零件打件鋼版:每次最少約5000塊。

⑥PC板最低交易金額:每次約10,000~6,000元。

⑶本件竣稜公司為銷售本件侵權物品之整組,由於需另購買電路機板,姑不論該電路機板電路設計及佈局、晶片設計、打樣等設計費用,光產製程之最低訂購金額即高達10,000~6,000 元,據工廠打件鋼版之成品數量,每次最少約有5000塊電路機板。

本件竣稜公司為達銷售侵權物品一組之目的,顯然須購入約有5000塊電路機板,並投入數萬元成本費用。

竣稜公司購買之電路機板,係專門為電動鐵捲門之止檔裝置而設計佈局,不可能用於其他場合,足以證明竣稜公司購入之氣動主機與電路機板結合,復與竣稜公司目前仍銷售之壓條結合後,方能發生電動鐵捲門止檔之效果,從而,竣稜公司有侵權行為事實。

㈢竣稜公司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就69年1 月1 日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即申請號0000000 號,竣稜公司所提證據一,不足以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一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於包括有一橡膠管、一連通管及一空氣壓力開關等主要元件組成。

其橡膠管為一密閉式氣管,係裝設於鐵捲門下緣之構板底面,並以一連通管和空氣壓力開關連通,使該橡膠管一經受到擠壓,即能促使空氣壓力開關產生作用,切斷馬達電源或改變馬達轉向者。

證據一與系爭專利比較,證據一圖式所揭示之調整螺栓、橡膠管、橡膠薄片、接觸彈片雖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旋動元件、觸壓器、作動件、導電片,惟證據一並無系爭專利彈性元件套設於作動件上,以及作動件上設有支撐片之構造,系爭專利利用旋動元件頂掣彈性元件的鬆緊,藉以控制作動件承受受壓大小,以及藉由支撐片具有均衡頂推作用,而使作動件能均衡上頂,確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引證一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證據一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智慧局97年2 月1 日(97)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720074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前開證據,業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該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就84年8 月1 日『大門之安全裝置』即申請號00000000號,竣稜公司所提證據二,不足以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二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主要係包括一氣墊,該氣墊並分別設有充氣口及連結口,而連結口係用以連結壓力開關。

證據二與系爭專利比較,證據二圖式所揭示之氣墊墊圈、軟墊、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雖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觸壓器、作動件、導電片,惟證據二並無系爭專利彈性元件套設於作動件上,以及作動件上設有支撐片之造,系爭專利利用旋動元件頂掣彈性元件的鬆緊,藉以控制作動件承受受壓大小,以及藉由支撐片具有均衡頂推作用,而使作動件能均衡上頂,確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智慧局97年2 月1 日(97)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720074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從而,前開證據,業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該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就70年11月1 日『氣壓控制電源開關安全門聯動』即申請號0000000 號,竣稜公司所提證據三,不足以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證據三主要特徵包括一氣壓控制泵,一電源自動開關泵,其主要在以儲氣壓位移活塞A 至超過b 孔位置,氣壓即經b 孔推移活塞直接切斷電源,控制泵本體內活塞A 所設之張力彈簧設有螺旋進退之壓力調節栓,而控制泵本體之側並設有一安全孔為綜合裝置。

⑵將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於捲門上使用,證據三屬空氣壓縮機之安全閥的一種,二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二者技術運用範疇不同、二者整體構造設計,申請專利範圍之組成要件,其要件與要件間之連結亦有所不同,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72)台專程貳字第106909號答辯理由之說明:以不同之構造,以期達到相同之目的與功效者,仍不失新穎性。

若以不同之設計而產生更佳之特殊效果,則其價值更高,但以不同之設計可達相同之效果,即使無特殊效果之產生,亦不能否定其創作性與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之鐵捲門利用觸發器的作用,而使該作動件受到該氣體頂推作用,進而觸發相關控制設備,進而達到鐵捲門停止動作更加精確,大幅提高使用之安全性等功效,係證據三所無法達成,故對熟知此項技藝人士並無法將其相互結合運用可得。

最後,再依據專利審查基準針對進步性之判斷方式的注意事項中提及「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近似或無關的技術領域,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以及「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等等可證,更加證明系爭專利非屬證據三之簡易推導而來。

⑷甲○○於舉發理由中主張『結合』證據五、證據三及證據四等證據,藉以指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其於本院前次庭期,業已確認不主張前開結合之證據,則彬騰公司就該部分,即不贅述。

從而,前開證據與系爭專利,二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二者技術運用範疇不同、二者整體構造設計亦有不同,則該證據顯然不足以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就85年3 月11日『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即公告號272440號,彬騰公司主張證據四之單獨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四係電子血壓計,述及該彈性膠膜(34)包含一固定 膠片(35) 及一導電膠膜(36)所組成。

⑵將系爭專利與證據四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於捲門上 使用,證據四屬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的一種,二者非屬 同一技術領域、且二者技術運用範疇不同、二者整體構造 設計,申請專利範圍之組成要件,其要件與要件間之連結 亦有所不同,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72)台專程貳字第 106909號答辯理由之說明:以不同之構造,以期達到相同 之目的與功效者,仍不失新穎性。

若以不同之設計而產生 更佳之特殊效果,則其價值更高,但以不同之設計可達相 同之效果,即使無特殊效果之產生,亦不能否定其創作性 與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之鐵捲門利用觸發器的作用,而使該作動件受到 該氣體頂推作用,進而觸發相關控制設備,進而達到鐵捲 門停止動作更加精確,大幅提高使用之安全性等功效,係 證據四所無法達成,故對熟知此項技藝人士並無法將其相 互結合運用可得,最後,再依據專利審查基準針對進步性 之判斷方式的注意事項中提及「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近 似或無關的技術領域,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以及「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 成‧‧‧」等等可證,更加證明系爭專利非屬證據四之簡 易推導而來。

⑷甲○○於舉發理由中主張『結合』證據五、證據三及證據 四等證據,藉以指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其於本 院前次庭期,業已確認不主張前開結合之證據,則彬騰公 司就該部分,即不贅述。

從而,前開證據與系爭專利,二 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二者技術運用範疇不同、二者整 體構造設計亦有不同,則該證據顯然不足以單獨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

⒌就義大利FAAC公司所生產之樣品、出版雜誌、代理證明文件、進口報單等證物,竣稜公司所提證據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4號、93年度訴字第1502號、94年度訴字第1275號、95年度訴字第25號、97年度訴字第00222 號判決。

再者,⑴竣稜公司所提之證據五,均為影本,且為私文書,依據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判決文釋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暇疪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而言」,故爰否認其證據能力。

⑵就包裝盒及其說明書部分:竣稜公司所提證據五,其僅具有一壓力開關實品、包裝盒及其說明書,且該包裝盒外記載有「405002」字樣,同時該說明書上記載有「S30 」字樣;

惟該『實品』、『包裝盒』及『說明書』上均未出現有任何日期標示,無載明產品樣本之日期,亦無實品可供比對,故單就該證據五內容來看,竣稜公司所提之實品、包裝盒及其說明書等物,實難令人認同竣稜公司所提之證據五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即存物。

而從竣稜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來看,該物品實應為近期產製完成之產品及產品說明。

⑶就進口報單部分:進口報單可證事項僅為一日期而已,無法證明其進口物品為何,且該進口報單及產品內容並沒有實物可供比對,無法證實相關產品為何。

換言之,該進口報單上雖有日期「84年08月14日」,且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惟經詳視該出口報單內容發現,該出口報單之其一貨品名稱(即第13項)僅述及"405002 PRESSURE SWITCH WITH BOX"等字樣而已,而該份出口報單內容中卻未出現有任何圖式構造檢附於上,故該進口報單僅證明84年08月14日有進口一批"405002 PRESSURE SWITCH WITH BOX" 之物品而已,無法從該出口報單中瞭解其構造為何?亦無法與系爭專利構造進行任何比對?又如何證明系爭專利與證據五之構造相符?而上訴人欲將證據五相互搭配,期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然,因該包裝盒外觀僅出現「405002」字樣而已,再加該包裝盒及其實品,並無任何資料佐證即為84年08月14日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物品,所以該證據五之組合並無法相互關聯,更何況,從竣稜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來看,該物品實為近期產製完成之產品,故竣稜公司意欲以該包裝盒外印刷有「405002」字樣加以遮掩實物及進口報單互不關聯事實,反而武斷地聲稱二者係屬相關連之證據,進而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實令人難以茍同。

⑷就代理證明部分:竣稜公司提出一份義大利FAAC公司之確認台灣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證明,進而聲稱證據五型號產品至少於1993年具有交易販賣使用之事實;

惟該代理證明係私下簽訂且未經公證,故引證三係屬私文書,而不具證據力。

另從代理證明所標示的日期可發現,義大利FAAC公司係於2007年4 月11日函覆台灣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從1993年起代理405002 DW10 Pressure Switch 產品;

惟一般通俗概念,若台灣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早於1993年起即代理該項產品,絕非可能拖延至2007年5 月14日兩造訴訟進行過程中,才與外國公司簽署代理證明,所以該代理證明內容所述台灣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早於1993年起即代理該項產品云云,並不可採。

代理證明中所簽署代理之產品品名為『405002 DW10 Pressure Switch』,其亦與進口報單之『405002 PRESSURE SWITCH WITHBOX 』品名並不相同,從而2007年所簽署之代理證明,其內容所為產品構造是否與進口報單當時進口物相同,竣稜公司並未檢附任何足以令人信服之資料佐證,實在無法相互勾稽其結構是否相同。

⑸就型錄(竣稜公司自述公開出版之雜誌)部分:本件竣稜公司雖稱提出義大利FAAC公司於2005年9月公開出版之雜誌,然詳細檢視該證物可發現,竣稜公司所謂之雜誌實際上係為義大利FAAC公司之型錄而已,實與所謂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相違背。

況假若該證物確實屬94年所出版之刊物,僅能證明義大利FAAC公司於94年當時之壓力開關型態,故其出版時間點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此外,竣稜公司僅拿近期出版之型錄就要溯及自84年至94年間有持續刊登及使用之事實,實令人難以信服。

倘若依竣稜公司所述自84年就刊登,為何竣稜公司要引用94年之資料,而非引用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6年07月04日)之資料。

據此,竣稜公司口說無憑,更加無法證明證據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情事。

⑹竣稜公司僅利用顯示有型號、編碼之進口報單,加上利用來源未交代清楚之包裝盒及無法實際檢視之食品照片,再輔以義大利FAAC公司於2007年4 月11日作成之代理證明以及94年所出版之型錄,欲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倘若如此係可成立,試想任何人若依此模式針對所有專利案件提出舉發,似乎只要有貿易密切之國外廠商相互配合,並從其一廠商中選取其一份早於申請日之出口報單,另再輔以事後作成之代理證明及型錄等,用以達到撤銷任何專利之手段,如此,對現行專利案件之保護有何保障可言?⑺證據五實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之構造設計,故竣稜公司稱系爭專利有違新穎性部分,不足採信:①系爭專利構造: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圖示所載,該氣動止擋裝置包括有一本體(21),其內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間(211) ,以及一使容置空間(211) 與外部連通之透氣孔(212)與進氣口(213),同時本體(21)外向容置空間(211)內凸設有電極(214),再者該本體(21)上另設有一調整件(215),且前述之調整件(215)具有一套設於作動件(23)上之彈性元件(2151),以及一設於本體(21)上且能頂摯彈性元件(2151)之旋動元件(2152),俾便利用旋動元件(2152)頂摯彈性元件(2151)的鬆緊,進而控制作動件(23)承受受壓大小者;

一觸壓器(22),其具有一內部中空且充填有氣體之觸壓部(211) ,及一連結觸壓部(211 )與進氣口(213) 間之管路(222) 等構件,使得觸壓部(211)受壓後,其內部之氣體能適時經進氣口(213) 進入本體(21) 之容置空間(211) 內;

以及一作動件(23),其係固設於容置空間(211) 內,且將容置空間(211)分隔為第一、第二氣室(2111)(2112),致使透氣孔(212)位置位於第一氣室(2111)內,而進氣口(213) 位置位於第二氣室(2112)內,另在作動件(23)上設有一導電片(231) 與一支撐片(232) ,前述導電片(231) 致使作動件(23)受到觸壓部(22)內部壓擠之氣體頂推,而使作動件(23) 上之導電片(231) 得以適時接觸電極(214) 產生之導通作用者,至於支撐片(232) 則使作動件(23)受壓時,得以利用支撐片(232) 均衡頂撐作動件(23)動作者。

②查證據五之壓力開關構造誠如其壓力開關構造,但其終究只是一只壓力開關而已,且連結有一元件131 ;

反觀系爭專利,除本體與作動件組合外,尚必須連結有一內充填有氣體之觸壓器,以便系爭專利固設於該捲門(3)上,使得觸壓部(221) 受到擠壓時其內部之氣體透過該管路構件(222) 頂推作動件(23)作用,而此利用內部充填有氣壓之觸壓部(221) 之設計,實與元件131構造完全不同,故就整體界定而論,證據五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要件明顯不同,所以證據五並無法用證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新穎性規定。

㈣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彬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丙○○共同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89條規定,請求竣稜公司、建築坊公司、丙○○共同賠償所受損害,且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予以登報,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竣稜公司負責人甲○○、建築坊公司負責人丁○○,連帶負擔上開責任。

竣稜公司與甲○○就原審所為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專利業因舉發成立被撤銷,且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且是否具有進步性,仍有爭議,而爭執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

另竣稜公司亦無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等等。

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得據為彬騰公司作為權利請求之基礎。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專利雖經甲○○向智慧局申請舉發,並經智慧局以97年12月22日(97)智專三 (三)06006 字第097207037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惟彬騰公司業已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上開審定書及智慧局98年2月12日 (98)智專三 ( 三)( 三)06006 字第098200736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4-141頁、第145頁參照)。

次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此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 ( 專利法第73條、第108條參照)。

本件系爭專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專利權尚未經撤銷確定,系爭專利並未視為自始不存在。

因此,本件就新型專利之有效性自仍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由本院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並不受智慧局上開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拘束,應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係以甲○○向智慧局所提出系爭專利舉發案(舉發案號為:第0000000N03號)所檢附之相關證據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作為論據。

經本院向智慧局調閱舉發案號第0000000N03號案卷,該舉發案之舉發證據1 為義大利FAAC公司生產之壓力開關產品樣本及產品說明書、舉發證據2 為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84年8 月14日向義大利FAAC公司進口大門自動化及配件產品之進口報單、舉發證據3 為義大利FAAC公司之聲明書及其台灣代理商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設備證明書稱義大利FAAC公司自1993年起已出口至台灣代理商有關大門設備、停車系統等用405002DW10壓力開關等配件、舉發證據4 為義大利FAAC公司於2005年1 月出版之「GATE AUTOMATION」型錄、舉發證據5 為義大利FAAC公司於2005年9 月出版之「GATE AUTOMATION」型錄、舉發證據6 為69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6824009 號「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專利案、舉發證據7 為70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7020432 號「氣壓控制電源開關安全門聯動泵」專利案、舉發證據8 為85年3 月11日公告之第83213736號「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專利案、舉發證據9 係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圖式比對表、舉發證據10為系爭專利與證據六之圖式比對表、舉發證據11為FAAC公司網站資料、舉發證據12為FAAC公司之經銷商網站資料。

⒊經查,系爭專利係於86年7月4日申請專利,智慧局於86年11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又彬騰公司 (原名三龍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4日變更為名稱為彬騰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3日於另舉發案 (第00000000N02案)提出申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因此,本件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依系爭專利96年7月23日更正本審查。

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其係一種氣動止擋裝置,其包含有一本體,其內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間,以及一使容置空間與外部連通之透氣孔與進氣口,同時本體外向容置空間內凸設有電極,再者該本體上另設有一調整件,且前述之調整件具有一套設於作動件上之彈性元件,以及一設於本體上且能頂掣彈性元件之旋動元件,俾便利用旋動元件頂掣彈性元件的鬆緊,進而控制作動件承受受壓大小者;

一觸壓器,其具有一內部中空且充填有氣體之觸壓部,及一連結觸壓部與進氣口間之管路等構件,使得觸壓部受壓後,其內部之氣體能適時經進氣口進入本體之容置空間內;

以及一作動件,其係固設於容置空間內,且將容置空間分隔為第一、第二氣室,致使透氣孔位置位於第一氣室內,而進氣口位置位於第二氣室內,另在作動件上設有一導電片與一支撐片,前述導電片致使該作動件受到觸壓器內部壓擠之氣體頂推,而使作動件上之導電片得以適時接觸電極產生導通作用者,至於支撐片則使作動件受壓時,得以利用支撐片均衡頂撐作動件動作者。

⒋甲○○於該舉發案之舉發理由係以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說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早已公開使用,證據4及證據5說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補充理由則以證據1至證據5配合證據11及證據12說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證據1、證據6或證據6合併證據7及證據8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等等。

經查,舉發證據1包裝紙盒外面標示FAAC及405002等字樣,又其盒內附有FAAC S30產品說明書以及塑膠盒裝內容物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該塑膠盒裝內容物可對應於產品說明書示意圖之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

但查,舉發證據1之氣動止擋裝置實物其外包裝盒業已開拆,其內容物是否與其外包裝為同一產品之包裝,已難勾稽,尚無從以其包裝紙盒外面標示FAAC及405002即遽認其內附之產品即為原有包裝之405002同一之產品。

次查,舉發證據1包裝盒內所附說明書為FAAC S30之產品,該說明書上均未有405002之編號,難認該說明書係405002編號之產品說明書。

經核對舉發證據4 即義大利FAAC公司於西元2005年1 月出版之「GATE AUTOMATION」型錄第124 頁顯示,S30 係安全壓條產品之型號,而舉發證據1 包裝內容物包括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其型號則為DW10,與405002之編號無關。

舉發證據5 即義大利FAAC公司於2005年9月出版之「GATE AUTOMATION」型錄第147 頁亦顯示與舉發證據4 相同之情形。

因此,尚不能以舉發證據1 包裝盒內附有FAAC S30之產品之說明書,即以該說明書與包裝盒內之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相互勾稽認有證據同一之關聯性。

況且舉發證據之實物原已開拆,並非原裝,且內容物得任意置換,自不能遽認其包裝紙盒與其內附之FAAC S30產品說明書以及塑膠盒裝內容物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彼此具有證據同一之關聯性。

⒌再查,舉發證據2為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84年8月14日向義大利FAAC公司進口大門自動化及配件產品之進口報單,甲○○於舉發時僅提出影本,其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且該進口報單僅其一貨品名稱(即第13項)記載"405002 PRESSURESWITCH WITH BOX"等字樣,並未顯示其他任何圖式構造。

因此,依該進口報單僅證明84年8月14日有進口一批"405002PRESSURE SWITCH WITH BOX"之物品,無法單從該出口報單知悉進口物品之構造內容。

而舉發證據1包裝紙盒外面標示FAAC及405002等字樣無法與其盒內附有FAAC S30產品說明書以及塑膠盒裝內容物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互相勾稽而證明具有證據同一之關聯性,業如前述。

因此,亦無從以舉發證據2進口報單上之一貨品名稱記載"405002 PRESSURESWITCH WITH BOX"等字樣,與舉發證據1包裝紙盒外面標示FAAC及405002等字樣相符,即遽認與其盒內附有FAAC S30產品說明書以及塑膠盒裝內容物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可互相勾稽而證明具有證據同一之關聯性。

另舉發證據3為義大利FAAC公司之聲明書及其台灣代理商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設備證明書稱義大利FAAC公司自1993年起已出口至台灣代理商有關大門設備、停車系統等用405002DW10壓力開關等配件。

惟查,義大利FAAC公司之聲明書及其台灣代理商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設備證明書稱義大利FAAC公司自1993年起已出口至台灣代理商有關大門設備、停車系統等用405002DW10壓力開關等配件均屬私文書,彬騰公司業已否認其真正,且另無其他完整客觀具體之代理授權契約,以供查核,已難信實。

且上開文書內容僅記載義大利FAAC公司係於2007年4月11日函覆台灣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從1993年起代理405002 DW10 Pressure Switch產品,但405002DW10 Pressure Switch產品內容結構為何,並未揭露,亦無從據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比對。

上訴人甲○○於舉發時雖提出舉發證據4係義大利FAAC公司於2005年公開出版之「GATEAUTOMATION」雜誌正本,其內頁124頁下方有一型號DW10Pressure Switch之壓力開關,其外觀係相同於舉發證據2包裝盒內之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

以及舉發證據5 為義大利FAAC公司於2005年9 月出版之「GATE AUTOMATION」型錄,其內頁第147 頁,下方有一DW10 Pressure Switch之壓力開關,其外觀相同於舉發證據2 包裝盒內之壓力開關本體、細塑膠管、空心金屬管。

但查,舉發證據4 及證據5 型錄之出版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不能作為論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自不能以之與其他舉發證據勾稽用以共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且該二型錄距離舉發證據2 之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84年8 月14日向義大利FAAC公司進口大門自動化及配件產品之進口報單之時間已逾9 年,且該二型錄型號為DW10 Pressure Switch,與舉發證據2 進口報單貨品名稱記載"405002 PRESSURE SWITCH WITHBOX"亦有不符,難認舉發證據4 、5 型錄產品與舉發證據2 進口產品均為同一。

舉發證據4 、5 亦無從與舉發證據2 、3 共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⒍舉發證據6為69年1月1日公告之第6824009號「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專利案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於包括有一橡膠管、一連通管及一空氣壓力開關等主要元件組成。

其橡膠管為一密閉式氣管,係裝設於鐵捲門下緣之構板底面,並以一連通管和空氣壓力開關連通,使該橡膠管一經受到擠壓,即能促使空氣壓力開關產生作用,切斷馬達電源或改變馬達轉向者。

舉發證據6與系爭專利比較,舉發證據6圖式所揭示之調整螺栓、橡膠管、橡膠薄片、接觸彈片雖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旋動元件、觸壓器、作動件、導電片,惟舉發證據6並無系爭專利彈性元件套設於作動件上,以及作動件上設有支撐片之構造,系爭專利利用旋動元件頂掣彈性元件的鬆緊,藉以控制作動件承受受壓大小,以及藉由支撐片具有均衡頂推作用,而使作動件能均衡上頂,確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舉發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舉發證據6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⒎舉發證據7為70年11月1日公告之第7020432號「氣壓控制電源開關安全門聯動泵」專利案,其主要係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氣壓 控制安全門及電源開關的聯動裝置,主要係利用儲氣壓位移 活塞A超過b孔位置之空氣壓力推送另一活塞B用以切斷電源, 另控制泵11本體活塞A另設一張力彈簧114設有螺旋進退之壓 力調節栓。

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舉發證據7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觸壓器,其具有一內 部中空且充填有氣體之觸壓部,及一連結觸壓部與進氣口間 之管路等構件,使得觸壓部受壓後,其內部之氣體能適時經 進氣口進入本體之容置空間內;

以及一作動件,其係固設於 容置空間內,且將容置空間分隔為第一、第二氣室,致使透 氣孔位置位於第一氣室內,而進氣口位置位於第二氣室內, 另在作動件上設有一導電片與一支撐片,前述導電片致使該 作動件受到觸壓器內部壓擠之氣體頂推,而使作動件上之導 電片得以適時接觸電極產生導通作用者,至於支撐片則使作 動件受壓時,得以利用支撐片均衡頂撐作動件動作者。」

之 特徵,且系爭專利主要係利用觸壓部內部之氣體對導電片的 直接頂掣作為接觸電極之電氣訊號,而舉發證據7係則是利用 活塞A作為感測當位移超過b孔其空氣壓力再另行推送另一活 塞B。

故舉發證據7需當位移超過b孔時才有足夠的空氣壓力推 送另一活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直接利用觸壓器 內部連通的空氣壓力頂掣導片與電極,兩者在設計的方式上 有所不同,且系爭專利利用空氣壓力的直接頂掣無須另設位 移條件可獲致較快速的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利用觸 壓器內部連通的空氣壓力頂掣導片與電極,並使支撐片均衡 頂撐作動件動作方式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舉發證據7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故舉發證據7難謂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⒏舉發證據8係85年3月11日公告之第83213736號「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專利案,係一種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主要係針對電子型血壓計之電源開關而改良,該壓力開關係固定於面板內電路板(PC BOARD)上,與幫浦(PUMP)及護套(CUFF)以岐管相接,開關內設一經壓力輸入即可產生膨脹之彈性膠膜,當使用者壓幫浦,使空氣壓力經管路輸入該壓力開關時,膨脹之彈性膠膜即導接電路板上電源之正、負極,進而啟動電子血壓計之電源,然當壓力解除時,則因彈性膠膜之收縮而自動切斷供電,進而達到自動啟閉該電子式血壓計之功能者。

經查,舉發證據8係一種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係當使用者按壓幫浦,使空氣壓力經管路輸入該壓力開關時,膨脹之彈性膠膜即導接電路板上電源之正、負極,進而啟動電子血壓計之電源,然當壓力解除時,則因彈性膠膜之收縮而自動切斷供電,進而達到自動啟閉該電子式血壓計。

舉發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舉發證據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設於本體上且能頂掣彈性元件之旋動元件,以及一作動件,其係固設於容置空間內,且將容置空間分隔為第一、第二氣室,致使透氣孔位置位於第一氣室內,而進氣口位置位於第二氣室內,另在作動件上設有一導電片與一支撐片,前述導電片致使該作動件受到觸壓器內部壓擠之氣體頂推,而使作動件上之導電片得以適時接觸電極產生導通作用者,至於支撐片則使作動件受壓時,得以利用支撐片均衡頂撐作動件之特徵。

又舉發證據8之電子血壓計之壓力開關主要特徵在於藉由導電膠膜接觸電極板啟動電源並且利用彈性膠膜之收縮而自動斷電,與系爭專利之氣動止檔裝置利用旋動元件、作動件以及支撐片達到均衡頂撐作動件,兩者的技術類別、構件之連接關係以及技術手段上均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利用觸壓器內部連通的空氣壓力頂掣導片與電極並使支撐片均衡頂撐作動件動作方式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證據8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因此,舉發證據8難謂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甲○○於舉發時另於97年9 月26日提出補充證據11FAAC公司網站資料及證據12FAAC公司之經銷商網站資料,惟其尚無相關資料能證明該網站資料之真實性,且均為97年9 月24日之網頁資料,均已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資料,不能作為論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自不能以之與其他舉發證據勾稽據以共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依上所述,竣稜公司與甲○○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本件次應審究系爭新型專利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者,即屬侵害新型專利權,專利權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新型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同,應屬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在新型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適用,即必加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致侵害新型專利權人之權利並使其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之可言。

⒉彬騰公司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權自86年12月1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 頁參照)且竣稜公司及甲○○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非屬可採,業如前述,彬騰公司依法得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可以認定。

又竣稜公司代表人甲○○經由丙○○即永祥遙控專賣店,以永祥遙控專賣店測試實驗用途為由先向杉騰公司購買1,500 套「氣動主機」產品,再將前開「氣動主機」轉售予竣稜公司,嗣竣稜公司將前開向彬騰公司取得之「氣動主機」將其中一套改貼上竣稜公司貼紙後,結合「壓條」及「鋁板」,售予建築坊公司,再由建築坊公司轉售予力群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並有彬騰公司之送貨單( 原證6,原審卷第24、25頁) 、竣稜公司出貨予建築坊公司之實物照片( 原證7 、收貨人為泰豪五金行,原審卷第26頁) 及出貨單 (被證8 ,原審卷第131 頁,以森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貨)、建築坊出販賣上開氣動主機之收據( 原證8 ,原審卷第27頁,以鎰泰為名義,買受人為力群公司)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原審經彬騰公司將查獲竣稜公司售予建築坊公司之氣動主機內之本體、管路及壓條所組合之裝置,經於96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會同甲○○確認該物品係其出貨無訛( 竣稜公司及甲○○於本院97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陳明該待鑑定物係竣稜公司所出售) ,並就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兩造對鑑定機構亦均表示無意見( 原審卷第280 頁參照) 。

依該鑑定報告顯示一本體,其內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間,以及一使容置空間與外部連通之透氣孔與進氣口,同時更在本體外向容置空間內凸設有電極。

一觸壓器,其具有一內部中空且充填有氣體之觸壓部,及一連結觸壓部與進氣口間之管路等構件,使得觸壓部受壓後,其內部之氣體能適時經進氣口進入本體之容置空間內。

一作動件,其係夾固於容置空間內,且將容置空間分隔為第一氣室、第二氣室,致使透氣孔位置位於第一氣室內,而進氣口位置位於第二氣室內,另在作動件上靠第一氣室側設有一導電片,致使該作動件受到觸壓器內部壓擠之氣體頂推,而使作動件上之導電片得以適時接觸電極產生導通作用者。

上開待鑑定物經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分析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物品結構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此部分認定為待鑑定物品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相同。

又因待鑑定物品利用藉由觸壓器觸壓後,而使觸壓器內部擠壓之空器頂推作動件作動,進而觸壓兩電極導通之方式、結果與本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兩者相同,故兩者逆均等不成立。

因待鑑定物品利用氣動主機內之本體、管路、壓條所組合之技術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後,技術特徵相同,待鑑定物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函及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97 頁以下)。

經核上述鑑定報告將待鑑定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進行分析比較,並附有實物照片可資查考,其鑑定符合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及準則,應屬可採。

⒊竣稜公司雖主張氣動主機本即購自於彬騰公司,就氣動主機部分當然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另管路、壓條部分則係竣稜公司利用「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新型專利中之「橡膠管」及「大門之安全設備」新型專利中「氣墊」之習知技術內容所製成,而系爭新型專利中之「觸壓器」既與「橡膠管」及「氣墊」完全相同,則利用「橡膠管」及「氣墊」技術而製成之壓條,會與系爭新型專利之「觸壓器」相同,亦不足為奇,專利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竣稜公司出售之壓條與系爭新型專利「觸壓器」係利用相同習知技術製成,不能遽認該壓條利用之技術係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等等。

但查,系爭新型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氣動止擋裝置,包含有一本體、一觸壓器、一作動件。

上開三構件構成系爭專利整體之技術內容。

而彬騰公司所售予丙○○之1,500 套「氣動主機」係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本體部分,彬騰公司就該「氣動主機」( 即本體部分) 固因銷售而權利耗盡,竣稜公司得單獨銷售或使用該「氣動主機」。

惟本件竣稜公司復將該「氣動主機」之本體、管路改貼上竣稜公司貼紙,另與壓條組合後,構成鐵捲門之保護裝置售予建築坊公司,而該裝置之技術內容經鑑定,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相同,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且系爭新型專利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業如前述。

則竣稜公司銷售上開包括「氣動主機」之本體、管路及壓條組合後之整體裝置仍屬侵害彬騰公司之新型專利權,尚不能以氣動主機係購自於彬騰公司,或管路、壓條部分係利用習知技術內容所製成,即謂竣稜公司銷售上開裝置未侵害系爭專利。

⒋竣稜公司雖自承其經由丙○○向彬騰公司購買1,500 套「氣動主機」,復將該「氣動主機」之本體、管路改貼上竣稜公司貼紙,另與壓條組合後售予建築坊公司1 組件,惟否認有將其餘1,499 套「氣動主機」另與壓條組合後銷售之情事,辯稱其既已否認除出售1 組鐵捲門安全裝置外予建築坊公司外,尚有其他結合銷售情事。

彬騰公司主張竣稜公司已將向其購買之1 ,500 組氣動主機全部結合壓條組裝銷售完畢云云,依法自應由彬騰公司負舉證責任。

縱竣稜公司未能提供尚未出售氣動主機台數,亦不能逕予推論彬騰公司所售出之氣動主機均係結合壓條後販售等等。

經查,竣稜公司負責人甲○○既迂迴藉由丙○○向彬騰公司購入1,500 台氣動主機,且該公司負責人甲○○亦不諱言購入目的即在轉售予客戶(原審卷㈡第205 頁),參酌竣稜公司確將氣動主機結合壓條出售予建築坊公司之事實,足見該公司購入氣動主機之目的,在結合壓條構成系爭新型專利物品販售甚明。

又竣稜公司經由丙○○所購買之1500台氣動主機內僅有外殼,內部並無安裝任何電路機板,為兩造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 之照片可憑( 原審卷㈠第61頁) ,上訴人於原審96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坦承本件侵權物品之氣動主機內含電路機板(PC板),乃上訴人自行購買置入後銷售,惟電路機板並非一般五金行或工廠銷售之物,亦非消費者可以零售方式購得,而符合上開1500台氣動主機規格之電路機板從設計至生產完成所需各項費用均須整體設計及量產,衡情非能少量購得。

該電路機板既係專門為電動鐵捲門之止檔裝置而設計佈局,當非能用於其他場合。

又竣稜公司購入之氣動主機與電路機板結合,復與壓條結合後,方能發生電動鐵捲門止檔之效果。

竣稜公司雖主張向彬騰公司購買之氣動主機仍在其保管中(9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0 頁參照) ,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尚留存有未出售之氣動主機,以證明其所購入其餘1,499 套「氣動主機」有非結合為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出售。

參酌竣稜公司購入之氣動主機與電路機板結合,復與壓條結合後,方能發生電動鐵捲門止檔之效果,則彬騰公司主張竣稜公司業已將全數氣動主機結合壓條出售之事實,堪以採信。

次查,竣稜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承透過丙○○向彬騰公司購買1,500 台氣動主機轉售給客戶(原審卷㈡第205 頁參照),購買之數量甚多,衡情對該氣動主機之功能自有相當之瞭解,且既需透過他人迂迴購買,隱瞞轉售之事實至為明顯,堪認對該氣動主機所涉之系爭新型專利已有知悉,竣稜公司所辯不知壓條包含在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自無可採。

況該公司既自承知悉彬騰公司擁有系爭專利,僅誤認專利範圍不及壓條(原審卷㈡第215 頁第6行),且不爭執確曾出售氣動主機及壓條予建築坊公司。

惟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技術內容,均屬公開得查閱之資料,竣稜公司既明知彬騰公司具有系爭新型專利權,而透過他人迂迴購買1,500 台氣動主機轉售給客戶,其目的隱瞞轉售之事實,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故意甚明,竣稜公司辯稱無販售故意,非為可採。

⒌竣稜公司既不爭執出售氣動主機1組及壓條予建築坊公司,且該組合即為系爭專利物品,已如前述,其客觀上有不法販售之行為,彬騰公司既專有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販售權,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販售,需用之民眾自僅能向彬騰公司購買,則竣稜公司非經彬騰公司同意之不法販售行為,自對彬騰公司造成減少販售收入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如未在新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雖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如明知為新型專利物品,縱未標示,新型專利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竣稜公司對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早有知悉,已如前述,其主張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且專利法第104條固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然該規定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此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況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始於88年10月11日,系爭專利權係依修正前專利法規定經實體審查後始取得,並非依現行專利法經形式審查而取得專利權,亦無再行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必要。

竣稜公司主張未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⒍復查,力群公司向建築坊公司購置氣動主機1台,搭配之壓條數量為14尺(原審卷㈠第28頁統一發票),竣稜公司雖主張系爭氣動主機係使用於伸縮門、鐵捲門,徵諸一般房車寬度約為170公分至200公分,故如裝設於車庫之鐵捲門其寬度僅需7至10台尺即可,從而,彬騰公司主張每台氣動主機所需搭配之壓條至少為14尺,顯與事實不合等等。

但查,丙○○於95年5 月至8月,以每台220元之價格,共向彬騰公司購買1,500台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之氣動主機,該氣動主機嗣後由丙○○轉交予竣稜公司,並有送貨單3份、證人即販售上開氣動主機予丙○○之彬騰公司職員溫士謀之證言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卷㈡第162 頁)。

又竣稜公司曾販售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之氣動主機1 台,及主機遙控器1 組、壓條14尺、鋁底座4 支之產品予建築坊公司,並有大榮貨運送貨單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6頁)。

建築坊公司於95年9 至11月間,將上開向竣稜公司購買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氣動主機1 台、壓條14尺及另主機遙控器1 組、鋁底座4 支售予力群公司,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7頁、第28頁)。

一般房車寬度縱如竣稜公司所稱約為170 公分至200公分,惟施工所需長度仍應視實際購買者的需求而定。

竣稜公司就其自經由丙○○向彬騰公司所購買1,500 台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之氣動主機究係以若干長度之壓條組合出售,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尚不能遽信該等氣動主機係組合170 公分至200 公分之壓條出售。

而參酌竣稜公司曾販售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之氣動主機1 台,及主機遙控器1 組、壓條14尺、鋁底座4 支之產品予建築坊公司,建築坊公司又將上開向竣稜公司購買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氣動主機1 台、壓條14尺及另主機遙控器1 組、鋁底座4 支售予力群公司之事實,竣稜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數量,應認定為氣動主機1,500 台及壓條21,000尺(14×1,500 =7,000 )。

⒎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 (專利法第108條參照)。

建築坊公司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數量,為氣動主機1台及壓條14尺,審酌建築坊公司出售氣動主機1台及壓條1尺予力群公司之價格分別為1,000元、160元 (原審卷㈠第28頁原證9參照),而竣稜公司出售氣動主機予丙○○之價格為每台220元,有送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頁、第25頁),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竣稜公司出售氣動主機予建築坊公司之價格,原審酌定以220元及1,000元之平均數即610元(【220+1,000】÷2=610),為竣稜公司出售氣動主機及建築坊公司購買氣動主機之價格,竣稜公司亦主張就氣動主機售價部分以610元計算較為合理 (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頁參照),足認竣稜公司出售氣動主機予建築坊公司之價格以610元為可採。

另竣稜公司售予建築坊公司之壓條每一台尺竣稜公司主張為120元 (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頁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該壓條成本為96元 (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2頁參照)。

則竣稜公司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數量為氣動主機1, 500台、壓條21,000尺,如上所述,以氣動主機每台出售價格610元、壓條每尺出售價格120元計算,竣稜公司因侵害行為所獲之利益為3,453,000元(610×1,500+120×21,000=3,435,000),扣除以氣動主機每台220元、壓條每尺96元算得之成本2,346,000元(220×1,500+96×21,000=2,346,000),應為1,107,000元(【3,435,000-2,346,000】=1,107,000)。

又竣稜公司明知而故意不法侵害彬騰公司之系爭專利權,且竣稜公司負責人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卡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頁),離職後故意侵害原僱用人,於職業倫理自有違背,爰依上開規定,另酌定損害額1.5倍之賠償即1,660,500元 (1,107,000×1.5=1,660,500)。

合計彬騰公司得請求竣稜公司賠償之數額為0000000元,彬騰公司僅就其中200萬元請求賠償,尚無不合。

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甲○○為竣稜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原卷㈠第19頁、第20頁),甲○○在83年到91年任職彬騰公司,離職後有向彬騰公司購買產品3年,後來彬騰公司不賣,甲○○就透過丙○○去買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 (原審卷㈠第167頁參照),甲○○對於竣稜公司不法販售系爭專利物品,為其公司業務上執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所示,甲○○對上開彬騰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竣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⒏綜上所述,彬騰公司訴請竣稜公司及甲○○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原審判命竣稜公司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人竣稜公司、甲○○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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