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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 ijke Phil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蓋以供訴訟上之擔保,乃擔保賠償義務之能確實履行,故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以提存現金為原則,如係有價證券,則須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93號判例參照)。
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94 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以本件兩造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之判決,經裁定審法院於88年8 月15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敗訴,同時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抗告人以日幣貳拾參億伍仟參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圓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該筆金額折合新台幣陸億餘元,抗告人勢難提供此一高額現金作為提存物,故聲請變換為抗告人所持有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擘先進公司) 之股票為提存物,又因該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擬提供該公司每張10萬股之股票共960 張,依照該股淨值為12.665元,總值已超過12億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換提存物。
嗣經原裁定法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謂: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中指出巨擘先進公司為抗告人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提供抗告人光碟片以供販售,關係人交易佔其營收百分之百,因此產業風險與母公司相同皆屬隨景氣循環波動劇烈產業...所屬之光碟產業目前屬於景氣蕭條階段,市場上因長期降價競爭,導致已有數家公司因長期虧損而退出市場,雖巨擘先進公司可望承接部分訂單,或透過母公司即抗告人獲取訂單,惟目前因應原物料上漲,光碟片廠商因過去供過於求情況,對於產品漲價採取相對保守策略...巨擘先進公司雖係一家財務狀況尚可之企業,但巨擘先進公司應收帳款關係人交易占資總資產比例甚高,假設母公司即抗告人出現短期資金周轉不靈抑或出現重大營運困難時,將連帶影響巨擘先進公司本身資產價值等情,是該鑑定報告中所提出系爭股票之每股公平價值13.94 元所依據之97 年至101 年營運價值為5,232,920 元即有疑義,進而影響評估該股價值之可信度。
是以在考量系爭股票不易變現性,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
且因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與抗告人之間,依存關係甚深,若受擔保利益人於勝訴後,抗告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等語。
三、抗告人於本院提起抗告,主要理由略謂:㈠原裁定法院同意相對人以日幣7 億8,462 萬元供擔保後,得於日幣23億5,385 萬820 元及按月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假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變換日幣,因其間涉及之幣別匯率波動之損害,自應詳細調查抗告人可能所受之匯率損害,惟原裁定法院並未加以調查審酌及說明,即同意相對人以97年8 月15日之匯率(即1 日圓兌0.2864元台幣)提供新臺幣2 億2,472 萬元,即准予假執行,完全未說明其認定之法律或法理依據,但若以97年10月8 日匯率計算,則1 日圓兌0.3236台幣,相對人至少須提供新臺幣2億5,448 萬元,兩者相差高達2,976 萬元,嚴重傷害抗告人之權益;
㈡原裁定法院同意相對人僅以新臺幣2 億2,472 萬元供擔保,即得對抗告人在日幣76億689 萬8,258 圓範圍內之財產予假執行,顯然不足以彌補如果抗告人勝訴後已造成之損害,原裁定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㈢原裁定不准抗告人以巨擘先進公司股票提供擔保,無非以考量系爭股票不易變現性,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且因該未上市、上櫃之巨擘先進公司與抗告人之間,依存關係甚深,若相對人於勝訴確定後,抗告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為由,駁回抗告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
惟原裁定法院對於評估報告中有關光碟產業短期內朝復甦期前進,及中華徵信所鑑定每股價值時已將流動性折價10%~25% ,藉以反應資產風險與流動性問題,以及巨擘先進公司每股淨值約新臺幣10.46~12.55 元,若以提供9,600 萬股為擔保,遠超過免假執行所需之6 億7,414 萬2,875 元等有利因素均棄置不論,顯有不法云云。
四、惟查:㈠原裁定所以以97年8 月15日之匯率作為計算擔保金價額之日期,係因原裁定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係在該日宣判,理論上而言,自法院於該日將判決結果對外宣示後,兩造當事人即得隨時依據該判決所作之宣示分別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於宣示時,不知兩造當事人將於何日提出上開聲請,因此,對兩造乃採取同一之標準,亦即依據判決宣示日之匯率作為換算台幣之基準,不惟有其計算之依據,且對兩造均屬公平。
固然,系爭准駁變更擔保物之裁定係在97年9 月25日作成,惟有關變更擔保物之聲請是否提起,以及究竟應以何日之匯率作為換算標準,始對於當事人最有利,本非原法院所能預測,而就匯率之決定,即外匯交易機構亦無法準確預測未來某日匯率之確切數額,至多僅能就走勢提出預判,此為自由匯率制度下之當然,亦為期貨交易所由生之基礎。
抗告人指稱若以原裁定法院裁定後之97年10月8 日匯率計算,則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將增至2 億5,448 萬元云云,此係要求原裁定法院以其作成裁定當日所不知之未來匯率計算擔保金,原裁定法院如何預測兌換率,進而算出等值之新臺幣數額,於裁定主文內宣示?況倘以較高之匯率計算相對人應繳之等值新臺幣擔保金數額,則抗告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是否亦應依相同匯率計算?對抗告人而言是否較為有利,不無疑問?按貨幣兌換之匯率一日數變,每日、每週、每月均有不同,抗告人不能要求對相對人以較不利之匯率計算擔保金,對己則要求以較有利之匯率計算,若果如此,豈有一致之公平性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㈡按有關假執行擔保金之核定,乃法院之職權事項,而向來司法實務對於判決中有關原告應提出之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均為勝訴部分總額三分之一,至於債務人部分之反擔保金額則以判決結果之債務總額為計算依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等語即明。
蓋被告為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得將標的物提存,自指標的物之全部而言,而所謂標的物之全部,若屬於金錢之請求,即指債務總額。
法院對於勝訴債權人與敗訴債務人有關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衡量,所以有數額上之差異,主要在於勝訴之原告既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勝訴判決,在該範圍內,其主張應為有理由,為使原告在該範圍內早日實現其債權(不論係因為侵權行為或金錢債務之關係),又為使原告不致負擔過重(因原告已先因侵權行為或被積欠債務而受有不利益),並兼顧被告之權益,乃同意原告僅提供勝訴範圍內部分數額之擔保金,即得就勝訴範圍之全部為執行,倘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避免假執行之實施,自得以敗訴債務之全部提供擔保,以達其目的。
而倘若嗣後訴訟結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因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不論其為標的物或敗訴部分金錢之提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理論上應不致超過原告所提存之金錢(即勝訴範圍之三分之一),換言之,透過不同金額之擔保金提存以為准否假執行之制度,已足以保障爭議雙方之權益,而擔保金金額多寡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除非有其他偏頗情形,否則不應任意指摘擔保金數額之酌定有何違法之處。
本件原裁定所宣示之擔保金數額,與實務上一般案件間並無何差異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同意相對人僅須提供判決金額三分之一即可為就全部金額為假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所為指摘並無依據,應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謂原裁定以巨擘先進公司股票不易變現,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且因該未上市、上櫃之巨擘先進公司與抗告人之間,依存關係甚深,若相對人於勝訴確定後,抗告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為由,駁回抗告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卻對於評估報告中有關光碟產業短期內朝復甦期前進,及中華徵信所鑑定每股價值時已將流動性折價10%~25% ,藉以反應資產風險與流動性問題,以及巨擘先進公司每股淨值約新臺幣10.46~12.55 元,若以提供9,600 萬股為擔保,遠超過免假執行所需之6 億7,414 萬2,875 元等有利因素均棄置不論,顯有不法云云。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股票固為可供提存之有價證券,惟其實際價值若干乃屬不易確定之事,其價值之變動速度亦不易掌握,其交易市場復屬於高風險性市場,若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所稱「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之原則審視,本件抗告人聲請以其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更替新臺幣,就所謂維持變換前後價值相當一節,即有相當困難度。
蓋以新臺幣幣值之波動頻率與股票價值變動幅度相較,顯然新臺幣幣值穩定性較高,而一國貨幣幣值或匯率若有不正常波動,相關主管機關動輒以相關金融措施維持其穩定性,而股票市場若有非理性變動,固然財經部門亦有所謂護盤手段,然其所謂護盤並非全面性不論何類股票或針對特定某家公司股票而為,惶論未上市、上櫃股票,從未成為護盤對象,且股票價格相較於貨幣價值,其人為操控因素更多,更不具透明度,是以,若以此兩種金融商品價值作為比較標的,自以國幣所提供之穩定性較佳。
況司法機關不若金融機構,就股票之擔保設有所謂斷頭、追繳措施,倘做為提存物之股票價值崩跌,對受擔保人而言,其所造成之損害將極為巨大。
原裁定法院值此全球金融危機、股市不振時刻,衡酌抗告人聲請內容,認為抗告人以其未上市、上櫃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更換新臺幣之請求,有公司股票不易變現,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且因該未上市、上櫃公司之巨擘先進公司與抗告人之間,依存關係甚深,若相對人於勝訴確定後,抗告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等因素為由,駁回抗告人變換擔保物之聲請,其審酌理由並非全然無據。
抗告人雖謂原裁定對於評估報告中有關光碟產業短期內朝復甦期前進,及中華徵信所鑑定每股價值時已將流動性折價10%~25% ,藉以反應資產風險與流動性問題,以及巨擘先進公司每股淨值約新臺幣10.46~12.55 元,若以提供9,600萬股為擔保,遠超過免假執行所需之6 億7,414 萬2,875 元等有利因素均棄置不論,顯有不法云云。
惟上開評估內容,僅係對於產業前景之預測,並非對個別企業獲利能力為精確評估,其準確度如何,仍屬未知,而所謂每股鑑價報告,亦僅能說明鑑定當時之股票價值若干,無法對於股票價值未來之變動幅度如何,為準確之評估,即任此際巨擘先進公司股票實際價值與上開鑑價報告完成時是否仍然相同,亦無法確定,而如前所述,司法機關無法無時無刻就抗告人所提供之股票實際價值剩餘若干進行鑑價,進而通知抗告人補足擔保額,所謂維持變換前後提存物之相當價值即有困難,原裁定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並不相悖,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
況原裁定並非不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抗告人除提供其未上市、上櫃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供擔保外,仍有其他金融商品可資選擇,倘抗告人認為其提供足額擔保金有困難,仍可以繳交部分擔保金予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出具足額保證書之方式提供擔保,如相對人聲請准許提出同等值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新臺幣之提出,即為一例。
是本件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因素駁回抗告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並非毫無依據,抗告人仍執陳詞為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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