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抗,13,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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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詹惇昇
送達代收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力達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新型專利第534173號「具微調功能之滑輪機構」及第534174號「滑輪機構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產品主要係使用於軌道門上,因安裝容易且使用便捷,故此等新型專利自此造成廚櫃門扇革命性突破,深受消費市場歡迎。

惟推出兩年以來,產品銷量於近年來大幅下滑,抗告人授權之東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桂公司)業績嚴重萎縮,損失不貲,經查訪後始得悉天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釧公司)廚櫃之滑輪係採用仿冒品,抗告人乃委請友人向天釧公司採購廚櫃,再將其中之滑輪機構等送權益專利商標事務所,委由專利工程師林千靖進行鑑定,始確定天釧公司使用之滑輪機構確為侵權仿品,委請律師發函敬告天釧公司。

事後經天釧公司負責人陳秀琴表示其不知所購置之滑輪係仿品,但願配合抗告人說明其購買之來源出處,並主動傳真先前向正品代理商進貨單據及相對人艾力達有限公司(下稱艾力達公司)之銷貨單據,經與抗告人之出貨編號對照,艾力達公司產銷之仿品型號竟與抗告人之貨品型號完全相同,且據悉相對人均係逕行洽詢抗告人客戶,而以仿品價格之優勢,請客戶直接訂貨並援用抗告人正品之型號以供辨別,藉以避免追緝,足見其惡性非淺。

相對人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數額甚鉅,此非透過證據保全無從得悉,甚且未來訴訟標的金額之確定,亦必須透過此保全方式方能確知其實際獲利,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誠有必要保全相對人近二年之銷貨單及帳冊明細,以免遭竄改或毀損,俾令抗告人得主張權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68條規定,請准予保全相對人自95年7 月起至97年9 月份之型號0607、0608系列產品訂貨單、自95年6 月起至97年9 月止之上開型號產品出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及上開型號產品各1 個等語。

㈡又抗告人授權東桂公司生產製造之新型專利產品均用抗告人設計字「詹」作為商標圖樣,天釧公司亦明確表示仿品係購自相對人,並補充提出上揭商標註冊證、天釧公司94年4 月25日統一發票各1 份為憑,由此即可得悉相對人確有仿冒侵權之事實,原審卻仍以抗告人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等認定顯未依事實之違法。

況抗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須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存在,並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則抗告人請求保全之侵權物品、帳冊、發票、訂貨單等資料,即為上開證明之重要資料,惟上開證據資料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抗告人取得本即相當困難,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難認為有理由。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同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乃即將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82年度臺抗字310 號裁定參照),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是否有具體危險之事實,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侵害行為所受利益數額甚鉅,非透過證據保全無從得悉該數額,為此聲請保全相對人近二年之銷貨單及帳冊明細,以免遭竄改或毀損,並保全相對人所銷售型號0607、0608產品各1 個等語。

但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客觀證據,俾以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其抗告意旨僅泛稱「抗告人請求保全之侵權物品、帳冊、發票、訂貨單等資料,即為上開證明之重要資料,惟上開證據資料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抗告人取得本即相當困難」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予以釋明上開事由,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單方臆測之詞,遽予認定侵權物品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鑑定報告,固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新型公告第534173號「具微調功能之滑輪機構」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2 年5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新型公告第534174號「滑輪機構之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權期間92年5 月21日起至103年9 月2 日止,而天釧公司用於廚櫃系統之滑輪,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情事。

惟依抗告人所呈銷貨憑單所示,天釧公司曾於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7 日向成暉實業有限公司購入產品編號UB103ST-0607之拉門上輪及編號UB104ST-0608之拉門下輪,嗣於97年4 月9 日向相對人購入產品編號UB0607-01 之拉門上輪及編號UB0608-01 之拉門下輪(見原審卷第85-86 頁),抗告人復自承成暉實業有限公司係正品代理商(見原審卷第5 頁),由上足見天釧公司廚櫃所使用之滑輪,部分係向抗告人所授權之廠商所購買(即正品),部分則係向相對人所購買(即仿品),則抗告人送鑑定之廚櫃滑輪究係正品,抑或仿品,亦即相對人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則未據抗告人予以釋明,且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僅能釋明其有授權東桂公司使用「詹」設計字作為商標圖樣,97年4 月25日統一發票則僅能說明買受人郭漢祥曾向天釧公司購買櫥櫃等情,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即難認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近二年之銷貨單及帳冊明細有何法律上之利益。

至於抗告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所銷售型號0607、0608產品各1 個乙節,然查聲請人自陳保全證據係用以證明相對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見原審卷第5 頁),則其聲請保全上開產品各1 個即與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涉,即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保全相對人自95年7 月起至97年9 月份之型號0607、0608系列產品訂貨單、自95年6 月起至97年9 月止之上開型號產品出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及上開型號產品各1 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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