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抗,15,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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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相 對 人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7年9 月1 日97年度聲字第10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係新型222677號「彎管機之管件移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近日因抗告人之員工前往第三人即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街125 號之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業務拜訪時,發現該公司內有存放1 部與系爭專利權結構相同功能之彎管機機器,於匆忙之間以手機拍下2 張相片,然因在匆忙中所拍攝,尚有部分技術結構無法見及。

因相對人所製造之「彎管機」係存放於第三人處,且侵害之標的在於該機器內部結構,恐相對人及第三人否認其等侵害行為,實有待保全程序方得確認。

且侵害專利權事件無法藉由刑事程序搜索扣押侵害物品,故如不即時保全相關證據,恐於向相對人主張專利權侵害,並排除侵害時,相對人與第三人若將之隱匿,屆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證據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日後抗告人提起訴訟時將無法舉證以排除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置放於第三人處生產用之彎管機,就機器之製造方法及技術有侵害抗告人所享有系爭專利權,就該機器拍照、錄影,以保全證據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法院應就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他造同意」等情形之一予以審酌,至於「證據有無急迫情形」,並非其要件,原審竟以之為准否證據保全審酌之要件,其適用法律已屬有誤。

㈡如不即時予以保全證據,恐於抗告人向相對人主張專利權侵害,並排除侵害時,相對人將侵權物隱匿,或與第三人私謀將侵權物件隱匿或更改避開侵害部分,或於法院指定鑑定人或技術審查官之前,相對人或第三人即可將侵害專利之機器物件予以更改或置換,本件自有「證據礙難使用之虞」或「滅失」情事。

㈢綜上,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⒉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五、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

六、復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

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

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七、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3 頁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本院卷第7 至8 頁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至五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第1 種證據保全類型(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型第222677號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僅能釋明抗告人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而抗告人主張涉案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並與系爭專利權結構相同云云,並提出產品照片、相對人之商標註冊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至13頁),此充其量釋明第1 張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內產品可能為相對人所生產製造,至涉案物品果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從僅憑2 張照片之二度空間畫面為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自無法作為釋明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之證據。

㈢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置於第三人處所內之機器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僅空言泛稱該證據係存放於第三人處,且侵害之標的在於該機器內部結構,恐相對人與第三人將之隱匿,或更改或置換機器物件,故本件有「證據礙難使用之虞」或「滅失」情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

㈣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保全之事由共有3 類,各有其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

抗告人預慮日後調查證據之困難,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提起本件聲請,擬藉由保全證據之手段,確認相對人之侵害專利權行為,並蒐集相關證據,惟此並不符第1 類證據保全之目的。

本件聲請雖未能准許,倘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如各該證據確有調查必要,本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或第三人提出勘驗物(即抗告人所稱之彎管機機器),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勘驗物者,法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是以依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受到影響,且能充分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相對人之業務秘密利益。

八、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難認有何應為保全之理由,並衡量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專利遭受侵害之事實、抗告人除證據保全外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相對人將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受有不利益之可能等情。

故抗告人聲請就第三人處所內之彎管機予以拍照、錄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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